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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9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再審原告
朱岩金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許承靜(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晢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並繳納再審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98條之3 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再審之聲明,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49年12月5 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 月1 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嗣經多次陳情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過如下:

(一)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23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理由略以:「查原告於92年7月29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於91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函文,復於92年7 月31日提出陳報狀陳明更正其係於91年6 月27日收受系爭函文,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1年6 月29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91年8 月27十七日以系爭函文為拒絕處分,始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系爭函文是被告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家及國軍鳳山財務組協助查明原告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給與查證事宜,係屬機關間行文,非對於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其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對之提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雖非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而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略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此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相涉。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提起訴願本已逾期而不合法,爰併列為裁定駁回之理由。按行政訟爭遇有多項不合法之情事,僅採用其中一項或併採多項事由,為不受理或駁回之理由,於法均無不合,尚難謂為違誤。又本件爭訟標的為前揭系爭函文,審理之對象自應僅止於此。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其他復函,與本件系爭函文各自獨立存在,原裁定所為附帶敍明,乃善意之提示,難謂有失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於94年間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略以:再審被告94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復『不宜再予受理』,只是重申已確定否准處分之事實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21 號裁定,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予以廢棄,理由略以:「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對其94年1 月6 日申請發給退休金及軍保給付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4年3 月24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提起訴願(下稱第1 次訴願),嗣相對人於訴願處理中補作94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處分,抗告人於於94年5 月27日訴願補充理由狀內對該補作處分表示不服,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 月3 日訴誠字第0940000481號函抗告人如不服該94年5 月24日處分,請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經抗告人於94年6 月16日補正訴願書(下稱第2次訴願),其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 月14日94決字第074 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已為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第1 次訴願,並以94年6 月20日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函送達;至就抗告人之第2 次訴願,則於同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答辯,即另案處理。抗告人於94年7 月14日向原審起訴,狀載『不服原處分機關: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訴願決定書函( 按即第1 次訴願決定)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抗告人第2 次訴願,則於94年8 月29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711號函檢送94決字第109 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決定係在抗告人94年7 月14日起訴後所為,並非抗告人原起訴不服之訴願決定,是以原裁定針對相對人於第1 次訴願處理中補作之94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即第2 次訴願決定之原處分為裁定,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裁定顯有未合。」

(四)前開發回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4年3 月24日提起訴願後,應作為機關即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覆知原告,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申請,在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既已依職權作成處分,……,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即無違誤。……原告之申請,經系爭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竟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不作為,求為判決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4,206,600 元之行政處分,因被告已於系爭訴願程序中另已作成94年5 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書函行政處分(原告另案提起訴願,國防部以94年8 月23日94年決字第109 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即失所據。」再審原告對前開本院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意旨主張:……,係就申請事件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與本件所涉為課予義務訴願決定是否合法無關,上訴為無理由。」抗告人不服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60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99年度裁字第257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102 年9 月13日,再審原告再以其於49年12月5 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 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 月1 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經國防部轉由再審被告以102 年9 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於39年3 月1 日入伍、51年4 月27日病傷退伍(再審原告確實於51年4 月27日即因病傷辦理退伍,有其軒帆台檢2449號退伍令、兵籍資料、榮民歷次申請安置資料等,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第221 頁可稽),於退伍之時即安置岡山榮家就養,並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金之半數,另尚餘二分之一緩發退伍金部分,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於80年1 月8 日核發121,914 元(有再審原告兵籍資料、再審原告補償金作業、退輔會80年1 月8 日(80)輔貳宇第0329號函、51年國防部人事行政局印陸海空軍退除役士官兵名簿在卷可憑,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第110-111 頁及該案原處分卷第32-36 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待命歸隊至參戰至50歲(民國75年)退役年齡止,而退除役給應計算至再審原告發給最高基數之退伍金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93 號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上訴未提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狀而不合法,且未提出新事證)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對原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再審(103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皆應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停役月薪及退除給與、軍保給付新台幣15,540,000元及自民國74年12月31日起算,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等不服提起再審,理由除敘明上開事實經過外,略以:本件之基本原則應予確立於認定應否支付。戰功殘障停役月薪之發給、退除給與、軍保金給付及春節慰問金等,不應利用程序之障礙來規避法律上之論理。再審被告對於本案實質上已經承認其無法證明已有為給付之證據,即是有證據可引用而捨棄,對於重要證據逕自不予以審酌,致有足以影響不利於再審原告。在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之駁回理由,主要仍為程序不符,並維持原來一貫說法,無法斟酌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之有利證據。再審之提起原因在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之審理裁決中,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多項證據資料,本院未能加以審酌或漏未審酌,以致於本案在認定實質問題方面失去焦點,致產生對再審原告極為不利之影響。因此提起本件再審,讓一切未曾斟酌之證據一一重新認定,讓再審被告所無法提出證明事項,清楚顯現云云。然: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750號)理由,已先就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按均為程序判決),均未就再審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不生既判力問題,詳細說明,嗣就再審原告實體請求認定並判斷後駁回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因此再審原告誤本院原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未針對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質判斷云云,即有嚴重誤會。㈡再查,再審原告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何款再審事由,另依其提出「證據」及書狀內容等之原因事實,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末查,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再審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