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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

退除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93號

上訴人
朱岩金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邱國正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送達處所:同上

 許承靜    送達處所:同上

 謝承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4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新事證,自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退除給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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