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71號
- 抗告人
-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內容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駁回其起訴。爰說明如下:
㈠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字號及其既判力範圍之特定:
⒈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主張:其於24年12月5日生,39年3月1日入伍,49年12月5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應指74年年底)云云,向國防部申請補發退伍金等給付。
⒉經國防部轉由相對人以102年9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
⒊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⒋嗣後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猶未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㈡本案請求內容為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之理由形成:
⒈抗告人有關本案請求之請求經過、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則如下述:抗告人復於105年3月17日,再以「其於49年12月5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月1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為由,申請相對人作成核發抗告人下述共計新臺幣(下同)39,044,250元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
⑴戰功殘障專案停役給與10,471,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自51年5月1日起算,算至其除役年齡(50歲)即74年12月30日止。共計283個月。
②再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7,000元計算,合計10,471,000元(37,000元×283個月)。
⑵退除給與2,257,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自抗告人39年3月1日入伍起算,算至74年12月31日為止,共計61個基數。
②再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7,000元計算,共計2,257,000元(37,000×61=2,257,000)。
⑶軍保給付1,961,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自48年7月1日起算,算至74年12月退軍保為止,並以每半年一個基數,合計26年又6個月,共53個基數。
②再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7,000元計算,共計1,961,000元(37,000×53=1,961,000)。
⑷春節慰問金851,00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自51年5月1日算至74年12月31日,共計23年。
②再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7,000元計算共計851,000元(37,000×23=851,000)。
⑸利息部分23,504,25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以上4筆金額合計數為15,540,000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
②期間及利率則則自74年12月3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共計23,504,250元。
⒉相對人對此請求之對應處理及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則如下述:
⑴相對人受理抗告人前開請求後,乃於105年3月30日作成國陸人勤字第1050009106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抗告人稱「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情。
⑵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乃於105年5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5740號函檢送「抗告人本件退除給與事件訴願案」予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本件請求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之判斷理由,則如下述:
⑴前後二項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
⑵前後二項請求之「請求作成給付」內容,及其請求權之依據亦均相同。
⑶前後二項請求之金額計算雖小有差異(如下所述),但其請求之本金、利率及請求名目均屬相同。
①其中「戰功殘障專案停役給與10,471,000元」、「退除給與2,257,000元」、「軍保給付1,961,000元」及「春節慰問金851,000元」之金額均相同。
②有差異者僅有「利息請求之截止日期」而已。
⒋再者原裁定復一併指明前案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判決」之下述認事用法理由,而再次強調抗告人之請求無法無據。
⑴事實認定部分:
①抗告人於51年4月27日是因病傷退伍,而非停役。
②抗告人於退伍時即安置於岡山榮家就養,並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金之半數。
③剩餘二分之一之緩發退伍金,退輔會已於80年1月8日核發121,914元予抗告人。
⑵法律適用部分:抗告人無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包含停役月薪、退除給與、軍保給付、春節慰問金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規範依據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則未針對原裁定之理由形成,提出「針鋒相對」式之指駁,僅提起「花3、4000元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言詞辯論過程中,訴訟代理人失職,不提說明導致敗訴」、「原裁定未斟酌其提出證據」、「相對人侵貪退除傷殘補助金」、「抗告人領取退伍金及就業補助金為無中生有」等空泛且無從查證之主張。
四、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理由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均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核無違法之處,而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