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2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朱凱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審以「本次原告不服之對象即相對人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只是重申已確定否准處分之事實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於行政處分」為其駁回抗告人原起訴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對其94年1月6日申請發給退休金及軍保給付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4年3月24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下稱第1次訴願),嗣相對人於訴願處理中補作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處分,抗告人於於94年5月27日訴願補充理由狀內對該補作處分表示不服,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月3日訴誠字第0940000481號函抗告人如不服該94年5月24日處分,請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經抗告人於94年6月16日補正訴願書(下稱第2次訴願),其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6月14日94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已為處分,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第1次訴願,並以94年6月20日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函送達;至就抗告人之第2次訴願,則於同日函請相對人提出答辯,即另案處理。抗告人於94年7月14日向原審起訴,狀載「不服原處分機關:訴誠字第0940000515號訴願決定書函(按即第1次訴願決定)」,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抗告人第2次訴願,則於94年8月29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711號函檢送94決字第109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訴願決定係在抗告人94年7月14日起訴後所為,並非抗告人原起訴不服之訴願決定,是以原裁定針對相對人於第1次訴願處理中補作之94年5月24日鄭樸字第0940010034號函,即第2次訴願決定之原處分為裁定,尚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法院就抗告人原起訴不服之訴願決定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