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五月一日病傷退伍,經輔導安置就養,其主張並未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請求補發就養金,及辦理正式退伍核發退伍金。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信守字第一五○○三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行政院退輔會岡山榮家及鳳山財務組,協查抗告人於岡山榮家就養時,支領就養一次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給與查證事宜。抗告人以該函係拒絕其請求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陳報狀陳明更正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系爭函文。因抗告人設址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系爭函文乃相對人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家及國軍鳳山財務組協助查明抗告人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領訖情形,俾辦理退除給與查證事宜,係屬機關間行文,未對抗告人請求事項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對之提行政訴訟,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雖非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而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抗告人訴願既不合法,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復敍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否准,抗告人對該函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有不服之表示,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其不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鎔鉑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復略以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與系爭函文並非同一處分,如有不服,請另提訴願。據此,是否可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函已提起訴願,或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已提起訴願,係屬另一問題等詞,為其判斷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隨軍來台職業軍人,在金馬地區八二三砲戰時,年僅二十六歲,傷殘住醫院治療「後遺症」,至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國防部專案停役退伍「毫無退伍金」轉至岡山榮家終身就養,國軍退輔會以莫須有的理由來中止抗告人六十八年底至七十八年底的就養金,連飯不給予吃,迄今終感冤情不解。抗告人在民國六十九年間提出陳情訴願、訴訟等,請求補發退伍金和就養金事,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敗訴,但國軍退輔會豈得不予置理,因抗告人是國軍退輔會所屬管,雖與本訴無關,足證抗告人請求均在進行中,求訴無門。至九十年底曾經向行政院再提出陳情補發退伍金和就養金事。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開訴願合法程序和訴訟,依「憲法」規定以情理法之請求補發退伍金,不能認為抗告人之請求不對。相對人不知自已違誤,竟以十五年時效答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行事。經查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於抗告人,案經審議決定駁回,輕視當事人權益,實有不該。抗告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發文當月十三日下午送達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所提答辯狀,已逾法律時效,顯然違背程序法則,反而指控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不當。相對人於訴願階段何以不提訴願逾期之答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幾天始以之塘塞原審,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至於原裁定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鎔鉑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信守字第○九一○○二七四○八號兩函,係屬另一問題等詞,以抗告人言,只是同一問題,有失公平原則。抗告人迄今未辦正式退伍,原處分違法不當,侵害抗告人受領退除給與補償金之權利,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此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不相涉。迨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提起訴願本已逾期而不合法,爰併列為裁定駁回之理由。按行政訟爭遇有多項不合法之情事,僅採用其中一項或併採多項事由,為不受理或駁回之理由,於法均無不合,尚難謂為違誤。又本件爭訟標的為前揭系爭函文,審理之對象自應僅止於此。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其他復函,與本件系爭函文各自獨立存在,原裁定所為附帶敍明,乃善意之提示,難謂有失公平原則。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實體事項即無從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