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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俊治(董事長)住臺北市忠孝東路5 段410 號14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又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杜紫軍(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秉燦

高奕驤 律師

上列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杜紫軍,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 款)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告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9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原告雖於103 年10月2日具狀說明,然仍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本件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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