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 原告
- 林詹正琪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依本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係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方係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 條規定參照),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是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2 號及96年度裁字第743 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辦理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檢送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報經被告98年1 月23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0284號函核定後,以98年2 月25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0912221 號公告實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通盤檢討,經被告98年1 月23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0284號函核定,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8年2 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公告之計畫圖除核准變更部分外,尚包括原計畫內容,至於系爭8 米計畫道路用地,係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按核定內容於61年5 月9 日發布實施,並非「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為調整變更,亦即「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