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104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鼎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國正(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忠
高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08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30054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至99年10月2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RE BRICK(鉻鎂磚)計四批(報單號碼:第AE/99/4477/1002 號、第AE/99/4558/0003 號、第AE/99/3644/0012 號及第AE/99/4007/1021 號,下稱A 、B 、C 、D 報單),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902.10.00號,稅率8%,其中A 、D 報單第1 項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0.60/PCE及第2 項為FOB USD 1.35/PCE,B報單第1 、2 項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0.75/PCE及第3 、4項為FOB USD 0.80/PCE,C 報單第1 項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0.60/PCE,經電腦核定均為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告機動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鎂碳磚,改列稅則號別第6815.99.20號,稅率10% ,並改按FOB TWD25/KG核估完稅價格,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第10200713號處分書、102 年第10200792號處分書、102 年第10200797號處分書及102 年第10200817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6,190元、95,512元、97,824元及95,7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分別為48,318元(包括進口稅48,095元、推貿費223 元)、47,975元(包括進口稅47,756元、推貿費219 元)、49,139元(包括進口稅48,912元及推貿費227 元)及48,078元(包括進口稅47,854元、推貿費224 元)。另逃漏營業稅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揭條款項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分別為15,278元、15,222元、15,549元及15,1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本件不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課稅,並非有據:
⒈倘本件有材質相近貨品之報價可供參考,被告機關當有以關稅法第32條規定課稅之機會,惟被告卻自承本件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可證明,被告以此理由認定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殊嫌速斷。遑論關於被告主張上開貨物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每噸離岸價格FOB USD 930~1050,並非中國大陸對於該原料之報價,應由被告舉證之。
⒉實則本案來貨價格之所以低廉,係因其為棄料、邊腳料、舊料等再利用之環保磚。據悉該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收眾多費事費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產製作為替補、修護、修整之用之環保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標準下工作面接觸鋼水的品質要求。因此,與國內製造廠進口原料氧化鎂、石墨,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有不同,故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此亦有終端使用者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表示,於盛鋼桶內使用,品質尚屬堪用可稽。
⒊再者,本案來貨係定型、成品環保磚,有實際重量、理論重量、尺寸公差、理化指標數值之差異,應以PC、塊單位來計價,被告以KG、噸單位計價,並直接以單位換算均值,亦屬有誤。由於產業類別不同,鋼鐵鋼材種類眾多,本國大鋼鐵廠為符合國際鋼品需求,依窯爐大小、形狀,大量且長期使用本通案貨物多年,其他鋼鐵廠也採用本貨物規格,早已成為規格化商品。因為市場區隔、回收再製之貨源不穩定,所以終端通路商只選擇豐興鋼、榮鋼為銷售對象。並非特定客製磚、異形磚。又原告負責人吳國正未於本件表示如訴願決定第13頁第1 行以下被告所稱原告亦認為防火磚非屬規格化商品之內容,有101 年1 月17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記錄可稽,訴願決定顯屬張冠李戴,不得以此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被告未能充分證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格,已非適法;被告又未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予以斟酌,顯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㈡本件經被告認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非適法,被告認定應以同法第35條規定課稅,更無依據:
⒈即便被告片面稱不能以進口價格作為核課依據之主張可採,被告亦未證明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34條規定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適用,即逕以關稅法第35條課稅,亦非適法。
⒉本件何以不能適用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惟買方鈺和公司進項價格與銷項價格相差甚鉅,買方若直接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當可節省更多成本,且買方負責人亦有匯款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令人懷疑其具有特殊關係云云,作為認定無第33條適用之依據。惟:
⑴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及「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分別為關稅法第33條及第30條第2 項所規定。
⑵原告與鈺和公司並無任何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究竟符合該條何款之關係,竟遽以合理懷疑其具有特殊關係,認定本件無同法第33條之適用,顯非適法。遑論,自國外進口貨物銷售至終端使用者前,經過進口商、通路商後銷售乃至為平常,且價格依經驗法則當然是節節上升。訴願決定謂依經驗法則判斷鈺和公司若直接向國外供應商購買可節省更多進貨成本云云,惟若然不如謂本件使終端使用者自行進口,此斷非事理之平,亦與現今商業運作之實務不符。蓋現今商業運作之下,通路商將掌握最多利潤,生產商或第一手批發商反而賺得較少。由此可知,訴願決定以通路商賺較多、進口商賺較少之理由認定原告與鈺和公司有特殊關係,殊無可採。
⑶至於鈺和公司負責人另有匯款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事實,非但與原告無涉,且不符合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稱之特殊關係,併予陳明。
⒊再者,被告依專業商憑實際來貨所取樣品提供之價格25/KGS,作為核估之價格,亦非有理。
⑴按「原審探求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如何訂定時……上訴人陳稱驗估處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未見上訴人提出驗估處所據查詢系爭物品之價格證據資料,及係向何專業商詢價暨其所據之詢價資料文件供證,復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完稅價顯未能證明符合關稅法第35條後段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法核定之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予以撤銷。……驗估處既係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自需有相關價目表可作憑據,此項價目表,自應提出法院證明其核定確有所據……查明貨價係裁罰之基準,其證明責任在主管機關。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即有說明並提出其核定之依據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驗估處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專業行情價格,對於專業行情之依據則未提出,關於貨價之舉證顯有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319號判決可稽。可知本件貨價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價格,包括但不限於專業行情等依據,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否則仍會構成原處分被撤銷之事由。
⑵經查,原告自復查以來一再爭執核估價格不具合理性,惟被告迄未提出專業行情之依據,依前述判決可知,被告機關未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瑕疵而應撤銷之。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係以原料每噸離岸價格FOB USD 930~1050認定,且據悉該資料竟係以IM雜誌網站以及英文維基百科之資料為基礎。依據原告取得他人實際自大陸進口電熔鎂(即本件來貨商品鎂碳磚之主要原料)一貨櫃之價格顯示,實際進口價格約在每噸USD 570~580 ,可見被告認定之核估價格TWD 25/KGS,實際上應僅約有TWD 13.8~15.3/KGS 之行情(計算式:570/930*25=15.3 、580/1050*25=13.8),始為合理。蓋實際成本原料價格僅為其55%~61% 。遑論,前開價格屬進口一貨櫃之電熔鎂製成全原料新品磚之價格,據悉倘大量進口電鎔鎂,其價格應僅有每噸USD 520~540;又本件非原料新品磚,係環保再製磚,故實際價格只會更加低廉。
⑶被告依照關稅法第35條規定課稅之際,除不應持他案來貨核估本案價格之違誤外,就他案來貨核估價格之方法,竟係函詢非耐火磚製造商,充作專業商意見以核估本件價格,此方法絕非該條所稱之合理價格。
㈢被告課以原告罰鍰部分,亦非有據: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依大法官解釋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意旨,不應受罰。被告未舉證何以原告有過失,原處分實有違誤。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應受處罰,亦應從一重處罰。
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1號判決:「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例如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處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亦經本院84年7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係因虛報系爭貨物價格單一行為,同時影響系爭車輛應繳之關稅(進口稅)額、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而生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結果,係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處罰鍰要件。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之虛報系爭貨物價格之單一行為,應僅能從一重處罰」可稽。
⑵退萬步言,即便本件應受處罰,然因原告另爭執核估價格之適法性,價格計算將影響罰鍰金額,倘鈞院認定目前核估之完稅價格並非適法,謹請就罰鍰部分一併撤銷等情。
㈣被告雖已將核定完稅價格為每公斤25元之決定送達原告,但未附記理由,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合。被告機關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將核定之理由送達原告,仍非適法。又本件來貨係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隨即放行,故被告遽認定本件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尚嫌速斷,原告按出口商文件所載成分(被告對於該成分組成並無爭議),申報貨號稅則6902.10.00.00-5 ,亦無不實申報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罰。其遽以推翻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價格,又豈有依據。
㈤本件究竟是否屬規格化商品,原告固於103 年2 月14日基於被告調查稽核組宣稱,倘以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核估會更不利,只好稱不再爭執本件為規格化商品。惟依被告之主張,其早就主觀認為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若然何以被告要求原告不再爭議,還故意告知如此核課會更高價,被告是否認為本件該二條適用之可能始詢問。本件是否應排除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而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皆不無疑問。
㈥被告將原告商品從鉻鎂磚改列為鎂碳磚,並進而處罰原告,更進而核估為每公斤25元,並非有據:被告對於本件係C2免驗方式審核過關,並未爭議,顯見其並未依實際貨樣認定,其核估價格,又豈有依據。何況,被告亦自承是按照安禾利公司AE/99/5597/1001 樣品認定本件價格。惟查,此有下列諸項問題:
⑴安禾利公司AE/99/5597/1001 報單,是安禾利公司向Z 商於100 年1 月3 日進口,然本件A 、B 、C 、D 報單則是分別向Z商、S商、Z 商、Z商於99年8 月30日至99年10月25日進口,被告既自承本件來貨之商品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自不應任意相提並論。
⑵就A 、D 報單而言,即便成分皆相同,進口日期亦不同,豈可以拿100 年進口之商品去核估99年之商品。就B 報單而言,豈可以Z 商的產品去核估S 商生產的產品。就C 報單而言,惟其成分與另案安禾利報單並不相同,其內容成分包括鉻Cr 5% 、鈣Ca 4% 、鐵Fe 5% ,被告在未取得實際貨樣情形下,怎可任被告機關臆測C 報單是鎂碳磚而非鉻鎂磚。以上皆為棄磚、可再利用磚等,經粉碎大混練後再製之耐熱基本磚(國際上稱為Re-manufacture goods環保磚),符合國貿局開放進口(鎂碳磚、鉻鎂磚)之產品規範,並無違章。
⑶被告從未取得貨樣,即憑其猜測課稅,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及將貨品核估為每公斤25元部分,皆非有據。
㈦被告針對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合理懷疑所提出之說明,不足為採:
⒈檢附本件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等資料,可證明實際交易價格即為申報價格,另說明如下:
⑴原證4-1:向中國大陸供應商ZIBO RUNJIN REFRACTORIES CO., LTD(下稱Z 商)進貨部分,是多筆報單合併於99年11月23日給付,被告稱99年6 月至10月間原告並未給付,懷疑他人代為給付,顯係誤會。
⑵原證4-2 :向中國大陸供應商SHANDONG KAILAI INTER-NATIONAL TRADE CO.,LTD(下稱S 商)進貨部分,被告稱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匯款USD 15,555元,較進口貨物金額高,實則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另給付USD 14,885.67 元,而其中USD 28,089.27 元是原告在中國當地購料使用之貨款,其餘才是本件貨款,有S 商信函可稽,被告機關稱合理懷疑,亦非有據。
⒉本件中國大陸供應商Z 商、S 商雖未就本件回函,惟被告既然以另案原告安禾利公司之資料作為打擊本件原告之依據,倘若該資料可採,依據公平原則,Z 商、S 商曾回函安禾利公司交易價格即為申報價格之有利回函,亦應一併考量,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
⒊至被告稱鈺和公司於99年10月5 、26及28日匯款共計USD83,979元部分,被告稱99年7 月至10月賣方為Z 公司報單中,鈺和公司僅佔一筆報單(USD 47,632),主張係原告向Z 商購貨云云。惟:
⑴被告稱鈺和公司匯款,係為原告公司匯款,應由其舉證。被告在向Z 商進貨之原告、安禾利公司與廣合公司、全由公司等案件中,亦答辯鈺和公司匯款可疑之部分,都是該案原告匯的,請問被告,到底哪一案是鈺和公司為哪個特定原告匯的。這些金額加起來,是否有超過所有提出訴訟原告主張之6.25倍(即核估價25/ 申報價約4=6.25)。如果沒有,被告即便懷疑金流是為原告所匯,是否也應該接受來貨為環保商品,價格並非被告所稱的每公斤25元。
⑵經被告片面稱與原告有特殊關係之安禾利公司,在99年5 月至7 月間,亦有向Z 商進口,被告亦曾提及鈺和公司是安禾利公司實際付款人,何以被告片面主張事實,在本案不說是為安禾利公司匯款。
㈧成本分析部分,被告提出之本件來貨主要原料電熔鎂之國際行情報價,實有偏頗,此待調查證據後即可知:
⒈本件自大陸進口Magnesia,fused,97% MgO,lump電熔鎂之價格低於美金930~1050/ 公噸甚多,除可證明被告指控原告申報價格過低之成本分析有偏頗外,亦可證明被告調查稽核組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鎂碳磚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成本分析(即美金1050/ 公噸)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並非合理。
⒉本件應以大陸進口之價格為依據,而非IM雜誌資料價格為依據:關於被告稱本件來貨主要原料電熔鎂(俗稱氧化鎂)之國際行情報價部分,被告曾取得耐火磚材料同業公會說明:「中國大陸為氧化鎂生產之主要國家,基本上國際報價就是中國大陸的實際價格。」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應以大陸進口臺灣之價格為依據。
⒊況原告自行查得100 年11月1 日電熔鎂國際行情,以被告所持之成分樣本Magnesia,fused,97% MgO,lump 電熔鎂(俗稱氧化鎂)每噸行情為人民幣0000-0000 元,折合美金僅約550 元~570 元美金/ 噸(以匯率1:5 計),此與國內廠商實際進口價格相符,並無被告所稱之1050美金/ 噸之行情。
⒋被告成本分析是依照國內製造成本分析,惟本件是大陸進口商品,製造跟管銷費用都有極大差別,不應相提並論。又進口之貨品為環保磚,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名貨品可能係全新原料製成之高質磚或特殊磚,價格自有區別,被告對耐火磚價差很大,亦不爭執。況被告稱其他進口商進口之相同貨品其申報貨價高於本案來貨數倍,究竟係幾倍。若該等商品可作為與本件來貨相比擬之商品(即相同或類似商品),何以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類似或相同貨品之適用。再者,除非其他廠商貨品非但相同或類似,且價格皆達6 、7 倍,否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課25元之價格,即有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不應從高核估價格之規定。
⒌原告請求調查本件來貨原料97% MgO 電熔鎂(俗稱氧化鎂)價格,因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已調查,國貿局亦已於104 年1 月16日之回函,可證明即便是全新原料磚,其主要成分亦無被告機關所稱之行情,僅為被告提出國際行情FOB USD 000-0000/ 噸之77.14%-85.48% ,足證本件核估每公斤FOB 25元之價格,確實偏高。
㈨被告稱本件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以相同、類似貨物價格核定之理由,並無可採:
⒈被告質疑原告申報價格成本分析之方式係「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相同稅則號別鎂碳磚之申報價格遠高於原告…申報價格數倍。」即可證明被告無法以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核定價格,實有可疑。
⒉況耐火磚雖可能有全新品、環保再製品之區別,但該商品係用於鋼鐵業者使用之盛鋼桶內,豈會屬非規格化商品。原告固於103 年間,在被告宣稱倘以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會更不利,同意不再爭執本件為規格化商品。惟被告之用意,顯係要原告放棄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原告應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保護,被告機關早認定本件該二 條之適用。
⒊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是否適用、如何適用係法律問題,為法院職權,行政訴訟亦係以職權進行主義為主,法院仍應就本件是否有該二條適用之餘地作判斷。
㈩被告片面稱本件無適用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之理由,未舉證說明是否因原告與鈺和公司符合關稅法第30條何款之特殊關係,亦無可採:
⒈按「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為關稅法第33條第4 項所規定。倘被告排除關稅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國內銷售價格是銷售予有特殊關係者,始得排除之。從而,被告應舉證本件原告究竟與鈺和公司間,有何特殊關係。
⒉被告謂鈺和公司進項價格與銷售價格相差甚距,又說原告在層層墊高售價,其間已有矛盾。又倘鈺和公司進項價格與銷售價格相差甚距,只能證明鈺和公司賺很多,要繳比較多所得稅,豈會得到發票價格不合理之結論。至被告又謂鈺和公司何不自己進口、此有違貿易習慣,但本件原告是鼎寰公司,重點是原告若能自己掌握通路,早就排除鈺和公司,又何必分享利潤。另外被告又以臆測之詞,謂原告是集團操作,惟為了售予真正使用者,實無層層墊高售價之必要,而事實上也沒墊高,因為被告同時也攻擊原告賣給鈺和公司價格太便宜。
⒊本件應有關稅法第33條第1 項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適用,爰提供各報單進口後銷售予原告之國內銷售價格統一發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原告)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㈡本案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902.10.00號,稅率8%,其中A 、B、D 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FIRE BRICKS (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 MgO> 50%(Mg78%, Cr3% ,Ca3% ,Carbon5 % ,Other 11% )、成分比例與原告相關企業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之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原申報貨名FIRE BRICKS (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MgO> 50%(Mg< 78%, Cr> 3%,Ca3% ,Carbon5%,Other11%)(稅則號別第6902.10.00號,稅率8%)及成分比例相同,另C 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FIRE BRICKS (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MgO> 50%(Mg68%,Cr5% ,Ca4%,C6% ,Fe5% ,Other12%)、成分比例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來貨成分比例雖略有差異,但貨名及主要成分相同,另案報單經調查稽核組於102 年1 月18日以台關調字第1021001564號函請終端買受人說明所採購編號為S51084T 、S51020T 之耐火磚,係屬何種耐火磚,尺寸規格為何。嗣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函復說明:「本公司……所採購之S51084T 係屬鎂碳磚,規格為127 ×100 ×160/140 ;S51020T 係屬鎂碳磚,規格為180 ×100 ×210/172 。」即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來貨確屬鎂碳磚無誤。基於相同貨名及成分應有相同之認定,本案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比照更正,將原申報貨名鉻鎂磚圈除,並更正為鎂碳磚,稅則號別改列第6815.99.20號,稅率10% 。本案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洵無違誤。
㈢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迄未獲國外供應商Z 公司及S 公司回復;A 、C 及D 報單國外供應商為Z 公司,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於調查本案貨物進口期間(99年6 月至10月),原告並未匯款給該Z 供應商,疑似以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匯款;另B 報單國外供應商S 公司(進口日期99年10月25日,離岸價格USD 2,351.4 ),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匯款USD 15,555(與前揭離岸價格USD 2,351.4 頗有差距),匯款分類700 (已進口之貨款)予S 供應商,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
㈣又覃淑玲(即鈺和公司負責人)於99年10月5 、26及28日匯款三筆共計USD 83,979,匯款分類700 (已進口之貨款)至Z 公司。另查99年7 月至10月期間,賣方為Z 公司之進口報單共計四筆,鈺和公司僅占進口報單其中一筆金額為USD 47,632,顯示鈺和公司負責人覃淑玲匯給Z 公司之貨款,大部分應為原告向Z 公司購買本案貨物之貨款。被告曾函請該君說明,該君回復此匯款係私人理財,與進口貨物、貿易行為之買賣無關。惟查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若屬金融理財匯款計有210 、220 、615 及619 等項可供勾選,不必勾選700 或701 ,說詞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㈤本案貨物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及石墨等,為避免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證等情事,價格資料係源自提供全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Industrial Minerals (該雜誌網站及英文維基百科查得資料),價格資料係供全世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所稱電熔鎂行情每噸USD 570~580 ,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實不足採。爰參考本案國外出口期間氧化鎂及石墨之國際行情報價(按匯率30核算)各約在美元930~1,030/公噸(TWD 27.9-30.9/KG)與950~1,000/公噸(TWD 28.5-30/KG),按A 、B 、D 報單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為78% ,Carbon為5%,Cr3%,Ca3%及Other11%,C 報單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為68% ,Carbon為6%,Cr5%,Ca4%及Other12%,姑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如以國際行情最低價格核估其主要原料價格,A 、B 、D 報單則各約為TWD 23.18/KG〔(27.9×0.78)+ (28.5×0.05)=23.18〕,C 報單約為TWD 20.68/KG〔(27.9×0.68)+ (28.5×0.06)=20.68〕,另各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為TWD 4/KG,合計各約為TWD 27.18/KG及TWD 24.68/KG,本案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次查99年度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耐火磚塊,原申報價格大部分介於TWD24-44/KG ,與本案貨物原申報價格相較,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
㈥原告之相關企業安禾利公司於本關另案稽核時,曾洽詢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該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與原告主張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同。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時間,則原告陳稱來貨不符鋼鐵廠工作面之使用標準,顯與事實不符,應為其報價偏低之飾詞。蓋鎂碳磚在煉鋼的製程中為極重要的關鍵材料,如果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所有鋼鐵廠皆會非常慎重的選用,且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 184 、362/PCE,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 36.08 、34.64/KG(每PCE 重量各為5.1 、10.45KG/PCE ),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 32~40/KG均相去不遠,則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環保耐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詞,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形,即不一致。準此,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應不能據以印證本案來貨為原告指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磚。且豐興公司亦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品質為正級品,故原告所執本案貨物耐火磚價格低廉之說法,亦無採據。
㈦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因素眾多,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委由江淑惠君赴調查稽核組其談話紀錄第18頁「問(66):維基百科對於規格化商品之解釋……定義為規格化商品而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核估完稅價格。答(66):雙方對規格化商品達成共識,不爭議。」可稽。原告未能提供生產成本及費用等資料供核,亦無法依同法第34條之計算價格核估。
㈧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參,買方為鈺和公司,發票開立日期:99年7 月28日,品名:FIRE BRICKS ,規格、數量、單價:160/140 ×127 ×100mm 、5,670PCE、TWD 50/PCE。210/172 ×180 ×100mm 、1,300PCE、TWD 100/PCE ,惟鈺和公司之進項價格與銷售價格相差甚鉅,顯見原告與鈺和公司之發票價格不合常理;又查鈺和公司自國外進口耐火設備,不見其進口耐火磚卻在國內銷售不少耐火磚,渠有匯款給本案國外供應商,卻不直接進口本案貨物,反而輾轉向原告購買再售予國內煉鋼廠,基於成本、利潤考量,顯不合常理,亦有違一般之貿易習慣。原告對於本案貨物,其國內銷售手法係透過鈺和公司,逐步傳銷至終端煉鋼廠,其間並無其他公司能參與銷售,顯然原告係以集團操作之經營模式,將低報之貨物價格,透過層轉操控下逐步墊高,再以實際市場行情價格售予真正使用者,是以,原告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自然不能用以計算完稅價格。合理懷疑原告進口貨品並低報價格,藉此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綜上,排除原告與鈺和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無法按同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之規定核估。
㈨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意見及參考調查稽核組提供之查得相同貨物之合理價格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FOB TWD 25/KG 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同時參據鎂碳磚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成本分析,再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案貨物材質相近之耐火磚之報價,綜合分析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予以核估本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經核其查價過程已依職權多方查證,所參據之資料亦屬客觀合理,顯非其主觀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又核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準此,本案完稅價格之核估,已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審核後予以核定,洵屬適法有據,被告遽以對原告課徵應納稅費,亦無不合。
㈩被告針對報單A-D 報單,依法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核發102 年第10200713號、8 月5 日核發102 年第10200792、10200797號及8 月6 日核發102 年第10200817號處分書,並於同年7 月23日、9 月6 日、9 月17日及8 月9 日送達,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法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送達通知原告,顯有誤解。原告主張被告送達處分書時,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附記理由等節,「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核發處分書時已載明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雖未敘明完稅價格核估理由,惟已依上開規定於復查決定書中敘明補正,使原告得以明瞭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故本件原核定理由已完備,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原告主張,本件係C2免驗方式審核過關,並未依實際貨樣認定,其核估價格無據。查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據此,C1、C2通關之貨物,即便未經取樣,仍得憑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及提供之文件資料估價。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是按照安禾利公司AE/99/5597/1001 樣品認定本件價格。查原告編號A 、C 、D 報單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國外賣方均為Z 公司且貨物規格、主要成分相同。編號B 報單國外賣方為S 公司,貨物成分比例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相同,基於相同貨名及成分應有相同之認定,本案核估價格並無不妥。另查本案原申報貨名及發票皆未見原告所稱棄磚、可再利用磚、耐熱基本磚、環保磚等字樣,本案貨物應屬新品。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等資料,經核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匯款編號A 、C 、D 報單國外賣方Z 公司,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勾選700 已進口之貨款,其匯款金額含括自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6 月21日進口貨款,有違常理。編號B 報單進口日期為99年10月25日,原告稱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匯款國外賣方S 公司計USD 30,440.67 ,其中USD 28,089.27 為內地購料貨款,僅剩餘部分USD 2,351.4 才屬B 報單之貨款。惟查原告前揭2 份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均勾選700 已進口之貨款,既已進口且經被告質疑,原告仍未提出相關進口報單資料供核,仍稱該10月28日之匯款為內地購料款,其說詞與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編號欄勾選者不符,並不足採。本案貨物鎂碳磚,並非以美金1,050/公噸核估完稅價格,原告應係誤解。被告援引鎂碳磚之主要原料氧化鎂國際報價,係佐證原申報鎂碳磚價格明顯偏低,竟不及主要原料成本,且尚未加計次要原料價格、加工再製成本、大陸廠商販售利潤等成本,縱以原告自行查得之主要原料氧化鎂價格USD 580/噸,經其估算鎂碳磚之到岸價格為TWD 14/ 公斤,比較原告原申報鎂碳磚價格(約TWD 4/KG)仍明顯偏低,亦足證原申報非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其進口之貨品為環保磚與其他廠商進口可能係全新原料製成之高質磚或特殊磚不同,並推翻其於調查稽核組與海關達成對於貨物非屬規格化商品不再爭執之共識。惟查本案原申報來貨為鎂碳磚新品非環保磚,本案貨物應屬新品、正級品。次查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類似耐火磚塊,原申報價格與本案貨物原申報價格相較,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不論本案來貨非屬規格化商品其價格隨產地、原料成分、數量、品質、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差異,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且查無輸出國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關於原告稱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查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主要包括耐火材料批發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原告既經營此等業務,對來貨名稱、成分等事項,應有相當專業認知,並應知悉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口人以誠實申報之義務及虛報違章之罰責,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確認貨物名稱,惟原告將鎂碳磚申報為鉻鎂磚,顯係未能依其業務上之專業知識經驗盡其應負之查明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惟本案貨物應歸列稅號,據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進口人提供說明書內容說明:(二)製造過程:本案來貨經化學黏合未經焙燒,在爐內自然乾燥而成……。(三)適用號列:……可以直接稱為鎂碳磚,適用6815.91.00.00-3 。按HS第69章總則(B )末段:「先成型後焙燒係本章所列製品與第68章不經焙燒之礦物……最明顯之區別點。」另案報單來貨製程係未經焙燒,應歸列第68章。是以,本案貨物原申報稅號改列稅號第6815.99.20號應屬妥適。原告主張專業商非耐火磚製造商,且非憑實際貨樣核估完稅價格,顯有瑕疵。查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雖非耐火磚製造商,惟其在(耐火磚)業界之地位,合法取得其他耐火磚製造商之成本加以推估,並提供海關合理行情價格參考,應屬有據。本案C 報單與A 、B 、D 報單所載成分比例雖不盡相同,惟主成分大致相同,案經被告考量其他廠商進口相同稅別號別耐火磚之申報價格、製作耐火磚之推算成本,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名冊之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行情價格(FOB TWD 25~35/KG)後,按FOB TWD 25/ KG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關稅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30條第2 項對於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For the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 persons shall be deemedto be related only if :…」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故依條文安排,應認為係有意排除。基於合目的解釋,第33條之特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至8 款之情形,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神。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安禾利、全由及廣合等公司組成之專案事業之合作關係,不屬於關稅法第30條第2 項各款之特殊關係,然該等在經過設計形式上之合理利潤率下,逐步轉售墊高貨價所開立之國內銷售發票,其內容真實性已然存疑,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帳冊、會計師資料、帳號、資金出入資料影本,以供查核遭拒之情況下,該等國內銷售發票,自不能用以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始符合關稅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報運進口上開貨物之原申報稅則號別6902.10.00號,稅率8%,改列稅則號別第6815.99.20號,稅率10% ,並改按FOB TWD 25/KG 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共193,510 元,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共385,234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共61,227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第AE/99/4477/1002 號、第AE/99/4558/0003 號及第AE/99/3644/0012 號、第AE/99/4007/1021 號,被告99年11月5 日基關事稽字第0990071 號函、102 年7 月10日第10200713號處分書、102 年8 月5 日第10200792號處分書、第10200797號處分書、102 年8 月6 日第10200817號處分書、103年1 月10日基普六字第1031001005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1 ㈠得閱覽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本件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902.10.00號,稅率8%,其中A 、B、D 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FIRE BRICKS (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 MgO> 50%(Mg78%, Cr3% ,Ca3% ,Carbon5 % ,Other 11% )、成分比例與原告相關企業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利公司)之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見原處分卷2 ㈠不得閱覽卷附件2 )原申報貨名FIREBRICKS(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MgO> 50%(Mg< 78%, Cr> 3% ,Ca3% ,Carbon5% , Other11%)(稅則號別第6902.10.00號,稅率8%)及成分比例相同,另C 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FIRE BRICKS (鉻鎂磚)ELEMENTS(APPROXIMATE ):MgO> 50%(Mg68%,Cr5% ,Ca4% ,C6% ,Fe5% ,Other12% )、成分比例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來貨成分比例雖略有差異,但貨名及主要成分相同,另案報單經調查稽核組於102 年1 月18日以台關調字第1021001564號函請終端買受人說明所採購編號為S51084T 、S51020T 之耐火磚,係屬何種耐火磚?尺寸規格為何?(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3 )嗣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函覆說明:「本公司……所採購之S51084T 係屬鎂碳磚,規格為127 ×100×160/140 ;S51020T 係屬鎂碳磚,規格為180 ×100 ×210/172 (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4 )。」即另案報單第AE /99/5597/1001號來貨確屬鎂碳磚無誤。被告基於相同貨名及成分應有相同之認定,本件之貨物名稱及稅則號別比照更正,將原申報貨名鉻鎂磚圈除,並更正為鎂碳磚,稅則號別改列第6815.99.20號,稅率10% ,即屬有據。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所載,於調查本件貨物進口期間(99年6 月至10月),原告並未匯款給該Z 供應商,疑似以其他公司或個人名義匯款;另B 報單國外供應商S 公司(進口日期99年10月25日,離岸價格USD 2,351.4 ),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匯款USD 15,555(與前揭離岸價格USD 2,351.4 頗有差距),匯款分類700 (已進口之貨款)予S 供應商,被告仍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㈣本件被告於訪查時,針對進口貨物申報之化學成分、規格、價格等進行訪談,原告之負責人吳國正稱:「依客戶需求做適度調配成分,沒有專屬型錄,物質安全資料表暫無法提供,鉻鎂磚因尺寸大小規格不同,因此價格有異,因出口商給價、巿場競爭殺價,品質非頂級。」顯見原告亦認為防火磚非屬規格化之商品,會因成分、規格等不同因素而致價格有異,且查無相同貨物或類似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故本件未適用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國內銷售發票供參,買方為鈺和公司,惟鈺和公司之進項價格與銷售價格相差甚鉅,且該公司有向本件國外供應商購買耐火設備,卻無向該國外供應商進口耐火磚之紀錄,而係由原告及安禾利公司等公司進口,再轉售至鈺和公司,依經驗法則判斷,以鈺和公司立場,若其直接向國外供應商購買耐火磚,當可節省更多進貨成本,以賺取更高額之利潤,惟鈺和公司卻向原告以較高價格購進貨品,顯悖於營業目的之常規,且其負責人亦有匯款給本案國外供應商之情事,故合理懷疑其具有特殊關係,本件亦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另原告無從提供其他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供核,亦無法依關稅法第34條按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調查稽核組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查詢本件來貨之合理行情價格,同時參據鎂碳磚主要原料之國際行情成本分析,再參考其他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與本件貨物材質相近之耐火磚之報價,綜合分析後,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予以核估本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經核並無不合。
㈤本件貨物鎂碳磚之主要成分為氧化鎂及石墨等,被告為避免成本分析失準、欠缺公正等情事,價格資料參考提供全球性非金屬礦物情報雜誌網站Industrial Minerals (IM雜誌,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6 ),其價格資料係供全世界各國參考,有其公正、客觀性,原告主張電熔鎂行情每噸USD 570~580 ,應屬個案且未經價格調查,為不足採。被告參考本件國外出口期間氧化鎂及石墨之國際行情報價(按匯率30核算)各約在美元930~1,030/公噸(TWD 27.9-30.9/KG)與950~1,000/公噸(TWD 28.5-30/KG),按A 、B 、D 報單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為78% ,Carbon為5%,Cr3%,Ca3%及Other11%,C 報單原告申報之成分比率Mg為68% ,Carbon為6%,Cr5%,Ca4%及Other12%,姑不論其他原料成本,如以國際行情最低價格核估其主要原料價格,A 、B 、D 報單則各約為TWD 23.18/KG〔(27.9×0.78)+ (28.5×0.05)=23.18〕,C 報單約為TWD 20.68/KG〔(27.9×0.68)+ (28.5×0.06)=20.68〕,另各加計一般製造成本及管銷費用約為TWD 4/KG,合計各約為TWD 27.18/KG及TWD 24.68/KG,由此可知,原申報價格顯然偏低。原告之相關企業安禾利公司於被告另案稽核時,曾洽詢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該公司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其品質係屬正級品(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7 ),與原告主張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用磚不同。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稱未向臺灣製造商、其他進口商購買鎂碳磚,即僅向鈺和公司購買,且係使用於盛鋼桶內(工作面),符合上線使用時間(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4 ),原告主張來貨不符鋼鐵廠工作面之使用標準,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其報價偏低之飾詞。蓋鎂碳磚在煉鋼的製程中為極重要的關鍵材料,如果品質不良,發生洩鋼,會導致嚴重的生命財產損失,所有鋼鐵廠皆會非常慎重的選用(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8 ),且鈺和公司售予榮剛公司之售價各為TWD 184 、362/ PCE(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9 ),若按重量換算單價約為TWD 36.08 、34.64/KG(每PCE 重量各為5.1 、10.45KG/PCE ),與國內耐火磚生產製造商售予國內煉鋼廠鎂碳磚之平均價格約在TWD 32~40/KG(見原處分卷2 ㈡不得閱覽卷附件10)均相去不遠,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環保耐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處女磚,無論成本及價格均有顯著差異等語,與前揭所查之實際售價情形,即不一致。準此,榮剛公司所稱品質堪用,應不能據以證明本件來貨係原告所稱價格較低廉之環保耐火磚。且豐興公司亦稱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品質為正級品,故原告主張本件貨物耐火磚價格低廉云云,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C2免驗方式審核過關,並未依實際貨樣認定,其核估價格無據云云。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據此,C1、C2通關之貨物,雖未經取樣,仍得憑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及提供之文件資料估價。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承是按照安禾利公司AE/99/5597/1001 樣品認定本件價格云云。惟查原告編號A 、C 、D 報單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國外賣方均為Z 公司且貨物規格、主要成分相同。編號B 報單國外賣方為S 公司,貨物成分比例與另案報單第AE/99/5597/1001 號相同,基於相同貨名及成分應有相同之認定,本件核估價格並無不合。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銀行外匯水單等資料,經核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匯款編號A 、C 、D 報單國外賣方Z 公司,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勾選700 已進口之貨款,其匯款金額含括自99年5 月3 日至100 年6 月21日進口貨款,有違常理。編號B 報單進口日期為99年10月25日,原告稱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匯款國外賣方S 公司計USD30,440.67 ,其中USD 28,089.27 為內地購料貨款,僅剩餘部分USD 2,351.4 才屬B 報單之貨款。惟查原告前揭二份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內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均勾選700 已進口之貨款,既已進口且經被告質疑,原告仍未提出相關進口報單資料供核,仍稱該10月28日之匯款為內地購料款,其說詞與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編號欄勾選者不符,尚不足採。
㈦查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主要包括耐火材料批發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見原處分卷1 ㈢附件1 ),原告既經營此等業務,對來貨名稱、成分等事項,應有相當專業認知,並應知悉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課進口人以誠實申報之義務及虛報違章之罰責,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確認貨物名稱。原告將鎂碳磚申報為鉻鎂磚,顯係未能依其業務上之專業知識經驗盡其應負之查明責任,而有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免罰。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