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黃正富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訴訟繫屬中關於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茲據該處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興隆路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 至0.5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填製桃警局交字DB22423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再審被告處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3-DB2242333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遭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於102 年3 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飲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二段與興中街口時,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施測酒測值為0.51MG/L」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桃警交字第DB3505052 號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 日前,移送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查明後,認再審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逕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4 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35050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自103 年11月收受再審被告書狀影本後,至104 年9 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間未曾受領本件訴訟相關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將再審被告之上訴書狀送達再審原告,惟本院未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致伊無從進行訴訟攻防,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經查,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46 號判決正本,於103 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一審卷第52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上訴狀之繕本,亦經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為應受送達人,於103 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大林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原審卷第24頁及第30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送達上訴狀繕本之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281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