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 被上訴人
- 陳宜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昌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昌二街與北昌二街6 巷交岔口,與沿北昌二街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於103 年8 月6 日開立花警交字第P111087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9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P1110872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章行為,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上訴人應無裁罰權限,原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交通部102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6174號函釋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另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依上開條文規定,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條例之行為非僅能以當場攔檢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等2種舉發方式,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0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爰此,本案既經舉發機關分析研判係為被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當依上揭規定製單舉發。(二)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可認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舉發製單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舉發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下稱處理規範)第17點規定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道○路警察局,由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同處理規範第18點規定略以:「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但當事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場移置代保管其車輛、禁止行(駕)駛,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規定應當場代保管其物件者,由處理單位先行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上開處理規範係依92年11月4 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20153268號函修正發布,並於95年7 月13日以內政部警署交字第0950094134號函修正,爰本案執勤員警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均以上開處理規範為準則,並不當場開立違規通知單,俟調查結束後,交由審核小組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究其根本,全係肇因於交通事故案件之複雜度與專業性,為避免倉促舉發違規行為可能發生之錯誤、執勤員警專業良莠不齊等等原因而致損害人民權益,故而設立審核小組,職司交通事故案件之違規舉發。
(三)本件交通事故案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肇事路權歸屬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此與原審法院所認知之員警應可「當場舉發」不符。爰此,本案應維持原有處分,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等語。
四、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交條例中,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 種類型。就此,本院見解已有分歧,茲說明如下:
(一)肯定說:道交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至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二)否定說: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道交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按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交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交條例或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是依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1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53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及103 年度交上字第136 號判決等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