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楊繡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3 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 號判決駁回,惟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四)倒數第六行起關於所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3 月18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下稱更正裁定)。抗告人對上開更正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查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第61條第3 項之法律條項,依目前實務見解(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觀之,原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有無構成該事實及其法律要件已涉及判決之實質內容,且有積極的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非屬認定事實錯誤。至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條項與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有無關連,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廢棄該判決重新審理、詳閱卷宗瞭解事故對造有無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才能確定是否存在該事實及法律適用是否妥適,故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
(二)復查原審判決有關認定抗告人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條項部分(下稱A 部分),與認定抗告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條項部分(下稱B 部分),在未廢棄該判決A 部分及撤銷原判決前,基於確定判決具有拘束力及形式確定力之法律規定,仍生一定的拘束力,A 部分及B 部分均包括在本案訴訟標的所及範圍內。至於A 部分是否存在或正確,如前所述,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廢棄該判決重新審理瞭解事故對造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才能確定是否存在,並非如原裁定所稱「誤引之贅文」,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內,故原審法院自行裁定刪除及更正之行為,應屬違誤。綜上,更正裁定為違法裁定,爰聲明:廢棄更正裁定,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裁判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經查,相對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項第1 項第1 款,業據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 號判決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二、事實概要第16行載明,並據以論斷相對人依該條款裁罰依法無誤,亦分別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編號六、本院之判斷(一)第4行載明,是自原審判決內容,明顯可知原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四)倒數第六行起關於所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部分文字,並非該案訴訟標的,且與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均無關,亦非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的理由,應係誤引之贅文,而為顯然錯誤,故而,更正裁定就此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刪除,依上述規定,自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前曾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10 號),原審之更正裁定,並不影響抗告人合法上訴之權益。抗告意旨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廢棄該判決重新審理、詳閱卷宗瞭解事故對造有無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才能確定是否存在該事實及法律適用是否妥適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