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楊繡霞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林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1XJH6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2 年12月31日委由蔣國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JH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㈠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是任何車輛於起駛前,均應讓已在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與當時車輛速度或道路剩餘空間是否足夠使車輛通行均屬無涉。㈡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㈢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關渡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所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時並未暫時停車,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雖上訴人辯稱當時視線遭系爭大卡車阻擋,且以極緩慢之方式前行,伊無過失等語。惟當時有車輛阻擋上訴人視線,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即應採取更具體有效的措施,以確認其前後左右並無車輛或行人之通行,如因故無法確認者即應設法排除並停止車輛之行進,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發生當時為上課期間,學校車道出入口旁有警衛人員,於事故發生後二秒就朝路口處察看,有勘驗報告可參,足證上訴人本得請學校警衛人員指揮及確認其行進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上訴人在未確認左方來車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冒險前進,雖有車輛阻擋視線以致其不能確認左方來車之情事,然此並非客觀上之絕對不能,上訴人仍能透過上述或其他方式加以確認左方來車避免事故發生。又上訴人固然已採取極緩速方式行進,然此一措施僅係對於原告較為便利,並無法真正達到確認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之目的,故上訴人客觀上顯未採取適當措施及有效手段,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尚難謂其就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仍應就該次事故負起行政上過失責任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