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8號
- 再審原告
-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騰文(董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73 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瑋鏻有限公司(下稱瑋鏻公司)、澎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雲公司)與本案相關聯之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爭議事件,於104 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二判決具體查明再審被告適用關稅法規,未遵循關稅法第34條規定,進行「按計算價格核定之」之作為,以完成「計算價格」來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逕行適用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顯然與關稅法規定適用順序不合,認事用法已生違誤。再審原告關係企業瑋鏻、澎雲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二判決正本後,再審原告隨即檢同該等判決理由,具狀於104 年11月16日報請最高行政法院作為審理本件之重要參酌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1月13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673 號即予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判決),未及參酌再審原告陳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269號判決書所載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未注意再審被告,應先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函請駐外機構查明,出口國當時當地大蒜生產成本、費用、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資料,據以計算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反逕行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核定本件進口貨物大蒜之完稅價格有違法之情事,竟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確定判決明顯違誤。㈢本件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斷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涉及事實之調查、審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在此所指之證物,為再證2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書」及再證3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尚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方法」,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而難認對本院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有具體指摘,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及本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合,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