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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9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林玫君

抗告人
黃韻達

 黃己開

 黃韻昇

 吳玲錦

 黃韻成

 黃美英

  黃美珠

  潘扶金

  黃己和

  黃仕德

  吳慧敏

  王慶長

  黃美玉

 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蓽

  林宥鈞

  王明哲

 王中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4 年11月4 日104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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