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狀態」之權利,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非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且不符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發生急迫危險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而就通常假處分之規定,所稱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應係指為公法上權利標的物,其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在關於勞保事件確定前准其請領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無公法上權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以強制執行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之虞,難謂符合上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假處分之方式請求救濟。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核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627元(原審另案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46 號),因抗告人醫療後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現欲異動抗告人工作,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釋明,聲請准許定暫時依職業災害給付狀態之假處分;又依○○○○○○分公司104 年3 月11 日基港人二字第1041112090號考核通知書,抗告人103 年終考核等次為丙、總分為69分。而抗告人於103 年8 月15日下班於公車站牌旁,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重傷害,致103 年請病假53餘天,○○○○○○分公司現仍未給予公傷假,抗告人有關職業災害相關權益等未獲保障,本件後續若勞動部認定抗告人為職業災害,則○○○○○○分公司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7 點規定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港總人字第1040162335號函辦理輔導作業,抗告人若於輔導改善3 個月期滿經考核仍無改善,竟恐遭○○○○○○分公司資遣,而○○○○○○分公司現因相對人未核予抗告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未給予抗告人相關職業災害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 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 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 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 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 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狀態」,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而聲請人所主張「暫時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狀態」,並非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即無據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
(三)次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可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巿八里區商港路123 號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因訴外人張友譯之重傷害行為而致之重傷害之事故,已獲上開委員會補償新臺幣1,474,219 元,抗告人就相對人倘不為暫時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抗告人,對於其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主張之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狀態),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亦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