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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秋鴻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8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又此條項所稱權利,係專指聲請人之權利而言,必須聲請者個人之權利有保全必要,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民眾訴訟性質之假處分無存在餘地;該法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

二、原裁定係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5條第3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係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申請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請求權至明。核其申請,僅屬文資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程序,以促使相對人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相對人是否重新啟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之職權,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亦無與相對人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言,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日本住民訴訟制度對於有損住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允許提起住民訴訟,我國亦同意該觀念,甚至有保護鄰人日照權之判決。系爭嘉義郡役所建物是公共財產,有別於一般私人所有,其處分應受公益之限制,抗告人自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具有保護規範理論之適用,當地居民當然具法律所要保護之權益,原裁定拘泥形式建物所有權登記名義,罔顧文資法立法精神及目的係在保護文化資產,認抗告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申請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非公法上之權利人,亦無與相對人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權聲請假處分,於法有違,為防止系爭建物遭不當拆除,有避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院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文資法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歷史建物登錄申請,係因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申請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其申請僅屬文資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程序,以促使相對人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相對人是否重新啟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之職權,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亦無與相對人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言。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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