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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陳鴻斌蕭惠芳吳慧娟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

抗告人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黃正琪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等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之聚落、古蹟及歷史建築,且現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進行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審查程序中,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卻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函請於同年月31日前自行遷移地上物,否則將依法拆除。系爭應被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地上物一旦被拆除,即無從補救,故有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在確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或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前,相對人等不得拆除、遷移、毀損或容許任何人拆除、遷移、毀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云云。經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造物是否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僅有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申請,係因古蹟之指定及歷史建築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之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㈡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係本案之主管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6頁筆錄)。抗告人請求確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或古蹟、或歷史建築,其本案之請求,應即為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應為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文化局,並非認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或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權責機關,即非本案訴訟之被告,與抗告人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文化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應准許。㈢次查,抗告人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部分,曾於100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報新店區劉家祖厝擬登錄聚落保存乙案,但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申請提報古蹟或歷史建築案,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64 93號函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相對人亦未曾為准許或否准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古蹟或歷史建築部分,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㈣再查,抗告人自承其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的劉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6所示地上物部分,其非所有人,而是當地居民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筆錄)。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劉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4頁),其申請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請求權至明。本件抗告人迄未就系爭建物提出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已如前述,縱有申請,核僅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程序,以促使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是否重新啟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職權,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亦無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言。㈤又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部分,曾於100年4月15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報新店區劉家祖厝擬登錄聚落保存(見原審卷第282頁),核僅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程序,以促使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發動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是否重新啟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之職權,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抗告人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亦無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言。況抗告人上開申請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街區○○○街庄、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抗告人所提報之內容未符合前述定義,歉難受理等由,作成100年4月2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6493號函否准所請(見原審卷第31頁)。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邀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列冊追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107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上開100年4月2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6493號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並無本案訴訟存在。又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原審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揆諸本院90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330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自不能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對於系爭劉家祖厝是否應列為古蹟須有較多之時間考量,迄至100年6月30日進行第二度會勘,其尚不認為系爭劉家祖厝應列為聚落,兩造之間顯然對於系爭建物在文化資產保存法上之地位有所爭執,原裁定以100年4月間之函文逕認兩造之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顯然未就100年6月迄今之發展予以考量,且未說明理由,其理由顯然不備。又抗告人業已提出100年7月15日就系爭劉家祖厝、利記公厝提出「指定古蹟」之聲請、就系爭斯馨祠提出「登錄歷史建築」之聲請,雖相對人對於是否列為古蹟或暫訂古蹟,於原審100年8月19日開庭時尚未作成決定,然抗告人嗣於8月22日(待確認)獲接相對人公告登錄系爭劉家祖厝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抗證4)。抗告人認為系爭劉家祖厝應被認定為「古蹟」,且相對人之捷運計畫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不得破壞古蹟,故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抗證5),兩造之間顯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原裁定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其裁定顯然違法。

㈡抗告人係系爭劉氏祖厝派下子孫,故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有提起本訴之資格,且系爭劉氏祖厝如未能指定為古蹟將受拆除,對於抗告人之權利自有損害。抗告人謹補呈派下員證明書乙份(抗證6),此亦為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原審因此認為抗告人並非公法上之權利人,其裁定自屬違法。況原裁定並未就何以系爭劉氏祖厝如因未被指定為古蹟而遭拆除時,抗告人身為派下員即所有權人之一何以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說明理由,其裁定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審所援引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843號裁定,假處分之聲請,顯不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前提。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公告登錄系爭劉家祖厝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將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如不能定暫時狀態,系爭建物可能被拆除而無回復可能性。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應被指定為古蹟之建物優於交通建設應被保存,本件系爭建物應被指定為古蹟確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未能依法行政,顯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參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8日函、99年5月7日函、相對人所委請兩度參與會勘之學者一致同意應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及相對人係故意拖延古蹟應有之認定程序,優先發展交通建設等相關證據,逕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其未說明不適用證據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又該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准否假處分所形成各方利益之維護或損害之避免間為衡量,亦即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必須大於相對人因暫時容忍現狀存續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屬之。又關於滿足性之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假處分准許之必要性須有較高之證明度。由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要求法院在有限度的時間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權宜地、暫時地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保護,以避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故其審查本傾向以現有資料為主要依據。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陳明其已於100年7月15日就系爭劉家祖厝(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建物)、利記公厝(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建物)提出「指定古蹟」之聲請、就系爭斯馨祠(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提出「登錄歷史建築」之聲請,其中抗告人嗣於8月22日獲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公告登錄系爭劉家祖厝(即劉氏家廟--啟文堂)為「歷史建築」之處分,惟抗告人認為系爭劉家祖厝應被認定為「古蹟」,抗告人係派下員之一,權利已受侵害,且相對人之捷運計畫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不得破壞「古蹟」,故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兩造之間顯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9日公告、訴願書等為佐。

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劉氏家廟(啟文堂)之所有權人劉氏祭祀公業,已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進行拆遷重組之協議,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2、3等證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抗告人則係劉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有其提出之劉氏祭祀公業100年9月2日證明書(抗證6)可稽,抗告人乃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人之一,固得認屬所有權人;惟劉氏家廟(啟文堂)之所有權人劉氏祭祀公業,已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進行拆遷重組之協議,雙方對拆遷擇地重建之方案,已有共識,僅對補償金額之多寡,有不同意見,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2、3等證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既有拆遷擇地重建之共識,自不得再執意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就此雖未論及,惟尚不影響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㈣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6所示地上物部分,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申請就系爭建物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亦無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存在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無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可言。又抗告人就該地上物,是否為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聚落部分,曾於100年4月15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向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報新店區劉家祖厝擬登錄聚落保存,上開申請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街區○○○街庄、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聲請人所提報之內容未符合前述定義,歉難受理等由,作成100年4月2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6493號函否准所請(見原審卷第31頁)。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邀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委員進行現場勘查,未達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列冊追蹤,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1077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上開100年4月28日北府文資字第1000006493號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況查,本件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原審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是原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其餘所陳各節,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