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妙祝
- 相對人
- 斗六市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雲林縣副縣長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至107 年12月間任職斗六市長,其於106 年8 月17日公告10月16日暫停東市場營業使用,並開啟拆除東市場案,地方居民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與訴願撤銷斗六市公所的行政處分。本案土地所有權為斗六市公所,109 年5 月16日斗六市公所辦理「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 都市計畫(原市三變更為商業區) 細部計畫」召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會,縣府城鄉處、地政處列席說明並表示支持拆除。
㈡、109 年9 月25日「東市場先期調查研究」期末報告提送,原定10月26日期末報告審查會,縣府為讓東市場10月26日進入審議大會,取消原定日期改由書面審查10月19日意見回覆,10月19日同時進行審議前現勘,當日地方民眾提出新事證「東市場為1960年代全台唯一僅存實驗市場」,「東市場先期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於11月30日完成,然東市場卻於10月26日進入文資審議。
㈢、10月26日文資審議會當日近30位旁聽民眾,雲林縣政府花費約48萬委外執行「東市場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單位亦有到場,當天卻未被安排簡報先期調研成果,業務單位亦未簡報先期調研成果,僅以兩頁簡報說明東市場案並告知委員文化價值評估附於期末調研報告裡,卻不報告等語,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就坐落所在之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舖各出入口封閉及拆除工程應即刻停止。
三、經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3 項(即現行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登錄之申請,係因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物之登錄,則屬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之所有權人,就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指定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並不存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定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之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准許定暫時為文化資產狀態之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就坐落所在之斗六市第一公有零售(東)市場(內)攤舖各出入口封閉及拆除工程應即刻停止,與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