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詹德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抗 告 人 詹德健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抗 告 人 廖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抗 告 人 吳進貴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律師 張譽尹律師 抗 告 人 謝哲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抗 告 人 許金水 陳欽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陸詩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原經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下稱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等復於99年5月31日提起確認開發許可無效等訴訟(嗣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並聲請停止開發許可之執行,及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命參加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且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駁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就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及以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中科管理局就假處分裁定之抗告。嗣抗告人以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並未遵行,於99年8月12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訴訟 告知函」,要求相對人轉請中科管理局命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參加人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分別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請求確認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下稱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因相對人、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公民訴訟告知函」及「請求狀」,均無回應,抗告人爰以其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受害人民,於99年10月15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並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基地內從事之開發行為,依法應實施環評,但未為之,即逕為開發行為,違反環評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取得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之各項開發許可,自始、當然無效,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且就其持續施工及營運之行為,應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又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在中科三期基地內取得之開發許可自始無效,相對人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理應依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內容執行,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立即停止基地範圍內全部開發行為,惟相對人予以切割,認毋庸依上開裁定停止施工及營運,則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就基地內之開發行為應自行實施環評。茲相對人疏於執行,抗告人於99年8月1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訴訟告知函,通知相對人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全部開發行為,相對人未依法於60天內做出適法行為,抗告人亦於99年8月13日及16日向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提出「請求狀」,告 知前揭公民訴訟告知函事,並請求中科管理局及國科會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亦未獲置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提起公民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又抗告人之本案以相對人、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為共同被告,其本案聲明有4項,本件抗告人僅就聲明第1項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等情,有行政起訴狀、公民訴訟告知函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屬實。㈡本件抗告人既請求為主管機關之相對人應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為環評法第22條所定行政處分,則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依法得聲請假處分(參照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本件之假處分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暫時性地逕命進駐廠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防止現狀的變更,以保全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為聲請滿足性假處分。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性為限。又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滿足性假處分,因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㈢按人民本於法律特別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自以授與其提起公益訴訟權能之法律特別規定為斷。又按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公民訴訟規定,既係賦予受害人民對 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受害人民於踐行同條第8項之書面告知程序後,得直接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判令主管機關為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使得人民就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取得訴訟權能。是環評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非僅是人民起訴要件之規定,其同時亦 賦予受害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執行環評法或依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之特 別規定。從而,抗告人本於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之 本案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兩造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執行職務,其得請求相對人執行職務,相對人主張其未疏於執行職務,兩造對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有爭執);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為環評法之開發單位,請求相對人依環評法第22條規定,對之作成逕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處分,具有繼續性,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無從聲請停止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意旨參照)。㈣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所稱「受害人民」,除因開 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致其權利已生現實損害之人民外,開發行為直接影響所及之居民權益,如因開發行為將受嚴重影響或有生損害之虞,該居民自亦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民。抗告人就中科三期為合於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民,此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所肯認,相對人及參加人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兩造間並無公法爭執關係,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可採。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㈤經查: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執行而未執行之原審法院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主文內容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就中科 管理局之中科三期開發行為,逕命中科管理局自即日起,至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假處分係至「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止」,本件相對人(主管機關)於95年版之審查結論遭撤銷後,業已重新通過環評審查結論,有99年9月2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函可稽。另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裁定主文為:國科會於95年8月3日以臺會協字第0950039651號函檢附相對人95年7月31日環署綜字 第0950060540B號函及中科三期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 告影本予中科管理局之開發籌備處所作成之開發許可,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9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國科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對人(主管機關)重新公告環評審查結論後,業已廢止前揭95年之開發許可,並重新核發開發許可,同意中科管理局(原裁定植為相對人)依新審查結論辦理後續事宜,有99年9月6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該裁定係停止執行95年之開發許可,而95年開發許可既已遭廢止,已無從執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執行原審法院99年度停字第54號及99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內容,作為本件假處分事由,並非可取。⒉抗告人以相對人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許可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自始無效,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乙節。按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準此,在程序上主管機關所為環評審查結論與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發行為許可有階段關係,且環評機關作成認可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前提要件,足徵條文所指「不得為開發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無效,至於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或者非基於本法作成之開發許可,因與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直接聯結,即非本法第14條所指之開發許可。蓋土地之利用必須歷經規劃、開發而建築,各階段開發行為依其性質,各有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而為准否核發許可之決定,因此基於本法環評審查通過而核發之開發許可,與核准建築(廠)之許可其意涵不同,核發機關不同,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審查程序亦不相同,乃分屬不同機關作成之處分。則環評審查結論後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開發(建廠)行為許可,既非屬本法第14條之開發許可,自不因環評審查遭撤銷而當然自始無效。⒊抗告人所稱遭撤銷之環評審查結論乃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係以中科管理局為開發單位聲請開發,向國科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轉送相對人審查後經認可,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均非該遭撤銷之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而相對人及中科管理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亦從未依環評法核發給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開發許可;次參酌中科管理局組織法第2條規定,益見中科管理局為本件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且據以核發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建廠許可,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廠許可顯非本法第14條因環評審查結論經認可而發給之開發許可,依前揭說明,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建廠許可不因中科管理局之環評審查結論遭撤銷而無效。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係向開發單位即中科管理局承租園區土地,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經核准設立後,進駐園區投資設廠並為相關營運。按96年12月28日修正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96年環評認定標準)之規定,即「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3條至第32條及本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公告規定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中科管理局審核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設廠相關資料,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並有友達公司網頁、中科管理局97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可稽。且中科管理局迄今仍維持其先前所為同意,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未申請環評,亦非無據。⒌按環評法第7條、第13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謂許可係指行政機關就申 請人提出之申請,於審查合於法所規定之要件,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提送,係由該開發計畫之開發主體「開發單位」、「自行」檢具相關資料提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與審查,由主管機關就申請予以審查而作成許可與否之處分。又按環評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 之開發行為者,處...」對照第7條及第13條均指開發單 位已經提出開發之情形,可見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指已經自行申請環評之開發單位,即係針對已申請之開發單位而尚未經審查通過者之開發行為予以處罰,則並未依本法提出環評者能否適用第22條容有疑義。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固具備為本法之開發單位之資格,但實際上並未提出環評申請,能否逕認為是開發單位而為第22條處罰對象,即有疑問。⒍假處分保全制度在於保全本案權利,抗告人本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否則其訴為不合法,亦無准予假處分之正當性,但依前述,抗告人就其本案權利存在並未為高度證明,尚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㈥相對人及參加人均稱中科管理局自同意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免實施環評後,即已依據相關規定執行必要之監測迄今,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雖抗告人於行政假處分準備(一)狀第7頁以下所稱 有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之情形,經中科管理局查核相關監測資料,發現抗告人於前述書狀所引用之數據即「BOD5每日4136公斤、COD每日12,925公斤、SS每日7,755公斤」實係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排放水進入污水處理廠時之納管水質,尚無法證明於污水處理廠處理後排放至牛稠坑溝之水質,有不符合管制標準。惟相對人及參加人陳稱99年9月新環評審查結 論已針對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瑕疵修正,就污水問題於審查過程中已詳加評估,始予認可。且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規定之污染總量係指某項污染物排放至園區外而造成環境負荷之年排放總量,依據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水質計算而得之污染總量,才是中科管理局所需管制之總量,而抗告人依據廠商納管水質計算出之污染總量,但此尚未經處理且排放至園區外,不應計入管制總量,是依現有資料,抗告人尚未能確切證明廠商營運行為已超出中科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且中科管理局開發之中科三期部分,可出租用廠房係全數核配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如抗告人所陳,中科管理局實施之環評本即以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營運行為作為環評審查內容,而中科管理局現有經相對人重新認可之新環評審查結論可資遵循,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無重複實施環評之急迫性。㈦綜上,抗告人未能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予以釋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裁定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且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周晉澄,欲證明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能否免辦理環評,惟該二公司應否另辦理環評應屬實體事項,目前該二公司仍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免實施環評,本件亦有新環評審查結論可資遵循,故無傳訊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完全架空環評法第14條「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亦與現行裁判實務見解相違。參照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9號、98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環評法第14條所稱開發行為之許可,包括後續核發之建築執照(許可),且根本未如原裁定區分是否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作」或是否「基於環評法所作」,因此如環評審查結論已遭撤銷,中科管理局核發予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所有許可(包括免辦環評之許可),自應與環評審查結論同一命運。原裁定之見解,謂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之審查結論不因原環評結論遭撤銷而失效,其認事用法及適用環評法第14條,顯有嚴重錯誤。㈡原裁定逕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認定中科管理局同意友達公司免辦環評,實已違背論理法則;且旭能公司雖提出97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380號函作為其已經許可免辦環評之證明,惟查該函內所有 附件均付闕如,僅憑該函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有同意旭能公司免辦環評;況該函作成之日期為97年9月1日,是時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已於97年1月31日為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撤銷,縱不爭執該函形式之真正,其是否具有合法效力,仍有疑義。又99年重新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與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屬內容不同之行政處分,所核定之污染總量亦不相同,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縱曾取得免辦環評之許可,然其所依據之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既已遭撤銷,據之而作成之免辦環評許可亦應隨同失其效力,且參加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基於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重新作成之免辦環評許可,原裁定謂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迄今未辦環評並非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㈢依環評法第22條之文義解釋,已申請而尚未審查通過者或自始未為申請者,只要有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可前逕為開發行為時,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謂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並非得適用環評法第22條之主體,認事用法顯有錯誤。㈣抗告人業於行政假處分準備(二)狀第17至19頁詳細說明七星基地因旭能公司之營運量產所產生污染情形,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環境保護監督小組會議資料、中科三期99年環評專案小組第六次初審會審查意見處理說明以為實證,然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確切證明廠商營運行為已超出原環評核定之污染總量,且就抗告人所提進駐廠商於營運期間多次超標之事實隻字未提,顯非適法。又中科管理局是否已依據相關規定執行必要之監測迄今,從未成為本件爭點,亦未於原審程序中經雙方論辯,相對人與參加人等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監測資料以實其說,原裁定謂抗告人不否認,實嫌速斷,抗告人爰否認之。㈤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本身即有嚴重瑕疵,抗告人正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縱承認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於遭撤銷前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該審查結論與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所涉及之範圍高度雷同,列入9大項必須經過「 精細、科技、嚴格、控管」方得可能實現之附加條件,意味本件對環境實有重大影響之虞;況目前僅有旭能公司於七星基地量產營運,即已有多次超標紀錄,待生產規模更龐大之友達公司於100年3月正式營運後之污染量加入,後果不堪設想,更具體體現本件假處分之急迫性,是本件實有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㈥99年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准許進駐廠商持續排放廢水入牛稠坑溝,將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業遭原審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命中科三期之99年環評審查結論及99年開發許可停止執行在案。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79號裁定意旨,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實行為或應續行之程序自當隨之停止。從而,停止執行之裁定既具有形成力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裁定停止執行後,即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然相對人卻容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繼續施工及營運,視法院裁定如無物,嚴重破壞憲政體制及環評體制,也將造成生態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之嚴重危害。㈦環評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 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所謂開發行為依環評法第4條規定,係指該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中科管理局為中科三期開發案之規劃單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則為中科三期開發案之完成後使用之單位,均為開發單位。另據相對人之主張,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係依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於中科三期內且不超出中科 三期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之前提下,就其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益見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之開發行為不能獨立於中科三期之環評審查結論之管制之外。因此,中科管理局、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均為環評法上之開發單位,均以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為基礎,始能進行開發行為。㈧廠商之建廠營運個別利益係屬私益,並非公益,且進行利益權衡時,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中科三期引進之光電產業之製程,將產生具有毒性之廢水,其縱符合放流水標準,然大量廢水排放至牛稠溝坑,將造成土壤及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自然環境、農民灌溉、當地居民用水、國民健康及安全等亦均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危害,且具有急迫性。㈨本案具有保全急迫性及必要性,亦業經相關裁判所審查確認,重點皆在於防止中科三期內之廠商之營運行為所造成之不良後果,故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不應有獨立於中科三期之環評監督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 五、本院查: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㈡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公民訴訟(原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訴請相對人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並命相對人對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各處新臺幣150萬元罰鍰;確認國科 會及中科管理局就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開發行為,所核發之各項開發許可為無效;及命國科會及中科管理局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基地內所實施之開發行為,立即全面停止(包括施工及營運)。且就該訴訟聲明中關於「訴請相對人應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停止於中科三期之基地範圍內之全部開發行為(包括施工及營運)」部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即日起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立即命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於中科三期範圍內停止施工、生產及營運等一切行為。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本案訴訟之請求依據為環評法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 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規定,而該規定係指開發行為者在開發單位未經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7 條或依環評法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環評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而言,則原裁定認定「友達公司及 旭能公司固具備為環評法之開發單位之資格,但實際上並未提出環評申請,能否逕認為是開發單位而為第22條處罰對象,即有疑問」等語,是否符合環評法第22條立法意旨所規範之對象,尚待研酌。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其本案權利存在並未為『高度證明』,尚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容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之違誤。再者,原裁定係認定「中科管理局審核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設廠相關資料,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友達公司及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而原裁定所持友達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之論據,乃友達公司網頁(原審卷1 第180頁即聲證24),尚非主管機關(相對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國科會)依據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6年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同意免實施環評之公文;此外原裁定所持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之論據,乃中科管理局97年9月1日中環字第0970016380號函(原審卷2第133頁),然依該函主旨:「貴公司於本園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同意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之1規定免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可知,同意旭能公司「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此似非同意原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之公文,見該函說明二:「本案變更係增加核配面積,廠房興建位置修正,預估總產能維持不變,配地面積由8公頃新增至13公頃,..」等 語)免實施環評之機關為相對人及國科會,非中科管理局,則原裁定上開「中科管理局審核..旭能公司設廠相關資料,確認均符合前揭規定,於97年間准..旭能公司得免實施環評,..」之論述,核與原審卷證資料不符;又依該函說明四:「另依該署來函說明四略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本署現正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訴訟結果可能影響旨揭條文之適用..』,併請參考。」等語,似認上開同意旭能公司「新增配地面積開發設廠」免實施環評之效力,可能受95年版環評審查結論之訴訟結果影響,則原裁定遽爾謂「..與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無直接聯結..」(原裁定第18-19頁)等語,亦尚待斟酌。此外,抗告人前於原審行政 假處分準備(二)狀第17至19頁說明七星農場因旭能公司之營運量產所產生污染情形,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環境保護監督小組會議資料、中科三期99年環評專案小組第六次初審會審查意見處理說明等,以為釋明;然原裁定就上開資料何以不足認定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其依據,有由原法院調查釐清後更為裁定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