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孫偉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參照)。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之配偶,前經相對人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效期至108年1月18日。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惟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為新北市憲兵隊查獲曾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7年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968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相對人乃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紀錄,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47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許可聲請人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並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10733001225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關於其依親居留延期,得暫時繼續留至臺灣地區至行政爭訟確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駁回伊之依親居留延期,伊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部分停止執行,惟原處分將造成縱伊所聲請上開停止執行獲准原處分生效,亦會因原許可依親居留時日屆至,使伊無法居留臺灣地區,亦須屆滿離境,而行政爭訟救濟所需之時間必長於伊原居留許可之時間,故若不讓伊延長依親居留許可,伊將受到離境致無法為行政救濟之窘境,造成伊之救濟權利嚴重受損,故有聲請延長依親居留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主張,然聲請人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且其並未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再者,如法院命相對人先為上開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際上係滿足聲請人關於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部分之本案請求,故聲請人自應釋明其請求存在相當之蓋然性,而有由法院命先為一定給付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據為兩造利益之衡量基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實難認其已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要件,盡其釋明之責。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