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

原告盧亞人即盧亞人醫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衛部法字第1040029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 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第3 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據此授權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該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提起之。」「(第1 項)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次按「(第2 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4 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5 項)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有所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就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之,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4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原告引用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 號判例,主張上開辦法並未規定申請審議期間60日為不變期間,逾期並不發生失權效果云云。實則,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即現行法第164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係有關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並非指逾越其他法定期間均不生失權效果,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會,自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被告104 年2 月3 日健保查字1040043995號函停止特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4 年3 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40053588號函(下稱複核函)維持原處分及於爭議審定前同意暫緩執行停止特約,並於函末告知原告如不服,依審議辦法第4 條規定,得於被告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申請書,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上開複核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該函並於104 年3 月11日送達原告,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2頁)。是核原告60日申請審議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起算,原至同年5 月10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順延至次日即5 月11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4 年5 月12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日期)始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有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及郵寄信封郵戳可稽(審議卷第28、43頁,爭審會收文日則為104 年5 月13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爭議審議顯已逾期。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云云,惟依上開審議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慮及在途期間之影響因素而於該辦法中為特別規定,自無類推適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本件之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雖誤為實體處理,仍不能認已補正其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因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難認其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為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核其情形不能補正,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毋庸就兩造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