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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4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表人
游漢欽(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被告
陳鈴晃
被告
趙善祖
被告
劉炎明
被告
傅國維
被告
王懷麟
被告
張敏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漢民

 夏煒瑋

 王宗祥

 許彥彬

 黃少嵩

 黃建勳

 練淑娟

 李偉世

 張世菁

 徐慧孝

 黃仕奇

 丁錦耀

 張瑞麟

 張小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漢民、夏煒瑋、許彥彬、黃少嵩、黃建勳、練淑娟、李偉世、張世菁、黃仕奇、張小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陳鈴晃等20人前均曾任職於原告醫院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因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 867萬餘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及發給獎勵金5,109 萬9,011 元。審計部抽查審核後陸續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原告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原告歷經多次聲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原告查明分別溢發予被告陳鈴晃等20人獎勵金(被告收受原告溢發之獎勵金金額詳附表),故於103 年3 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 001778 號函請被告陳鈴晃等20人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陳鈴晃等20人均拒絕還款,原告遂提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 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 條,91年8 月6 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原告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且因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故依前開審查辦法,原告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健保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健保局結算確認後,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另以退輔會於95年1 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表示:「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 ;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 ;上開人員皆暫留10% 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由此益證原告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故原告「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理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如結算該年度後,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至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是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陳鈴晃等20人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而迄103年3 月25日對陳鈴晃等20人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該四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行為。

(二)另,縱認原告「暫發」系爭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此種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只有暫時之變更,或只發生暫時確保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其為『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暫時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何時作成終局決定乃取決於調查期間之久暫,即無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以終局行政處分取代先前所為暫時行政處分者,均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條第1 項規定甚為明確。

(三)因此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所為「暫發」獎勵金之決定,乃榮民醫院確認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前所為暫時行政處分。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終局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告陳鈴晃等20人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乃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告繳回溢發獎勵金,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四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原告89年至92年間所為暫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錯誤事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發函追繳獎勵金之行為,僅係以89年至92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行政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告於89年至92年度發放予被告陳鈴晃等20人之獎勵金,經原告於結算後,發現被告陳鈴晃等20人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鈴晃等20人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撤銷之原處分為,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請被告陳鈴晃等20人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除被告夏煒瑋未提出復審外,其餘19位被告均有提出復審,經保訓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裁定意旨,原告對於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並無得以提出撤銷訴訟之權限。原告所「暫發」予被告等人獎勵金之行為,對被告等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迄103年3月25日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等人該四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暫發」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亦僅屬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103年3月25日函乃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就該四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已取代每月暫發獎勵金之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是以無論採取上開任一見解,原告103年3月25日函之性質乃係為原告對被告等人,確認所暫發而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兼為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暫發而有溢領獎勵金部分,對被告等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據此原告暫發予被告等人獎勵金,經原告以103年3月25日函終局確認89年至92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之事實,如有溢領之情形時,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保訓會是否撤銷原告103年3月25日函,自不影響被告等人領取原告所暫發而溢領之獎勵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原告自無待保訓會為復審決定即可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為合法。

(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前稱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於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 年12月24日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第6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原告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每月之醫療費用得於次月20日起算之2 年內申報,而健保局自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 年者,即不得予以追扣。查,原告於89年至92年間,每月向健保局所申報醫療費用之資料相當龐大,難以提供本院參酌,尚請見諒。另外,健保局對於原告89年至92年間每月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並無核發予原告確定不予補付之函文。

(六)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3月25日起算。原告91年7月至92年之獎勵金請求權,可合理期待行使之時間為102年8月15日。

1、依最高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規定,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進而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告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無論原告所「暫發」予被告獎勵金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迄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等人該四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被告受領溢發之獎勵金,始發生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時始得合理期待原告對被告等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3月25日起算。

2、退步言之,縱認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所認,91年7 月至92年之獎勵金,依審計部確定應辦理追扣作業之時間點起算請求權之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查本件獎勵金之追繳,乃係源於審計部以100 年3 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通知退輔會關於原告溢列89至92年之醫療收入,並溢發獎勵金,原告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原告不服經退輔會以100年5月13日輔計字第1000001829號函提出聲復,審計部再以100年7月8日台審部三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輔會應督導原告確實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示追繳89至92年度所溢提之獎勵金。原告不服,由退輔會以101年9月26日輔計字第1010077045B號函提出聲復表示:人事行政局函釋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與本案89至92年度(總額制度實施之前) 當時健保支付制度( 論量計酬) 規範不同,經審計部以101 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表示:89年1 月至91年6 月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支付,但同屬健保醫療費用之結算。原告不服由退輔會以102 年6月14日輔陸字第1020041583B 號函聲復: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依函意旨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審計部則以102 年8 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表示,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文意旨係針對91年7 月起實施總額支付制度,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有所不同,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故原告將辦理追扣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仍請就前竹東榮院89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嗣退輔會以103 年4 月23日輔醫字000000 0000B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予追繳。

⑵綜前述,原告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惟退輔會為原告之上級機關,應由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經由退輔會多次聲復,審計部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始確定原告應追繳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於102 年8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於89至91年6 月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審計部則表示應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則原告89至91年6 月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1日始得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依獎勵金相關規定,89年10月至91年1 月間,原告係由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中扣除65%作為醫師與非醫師之獎勵金之用;91年2 月至92年10月間,則係由醫療事業收支總淨餘中扣除85%作為醫師與非醫師之獎勵金之用,惟獎勵金中又須扣除5 %,分別解繳本會統籌款專戶及作為各榮民醫院管理發展費用,換言之,獎勵金之比例應為80.75 %(計算方式:85%×95%=80.75 %)。又,89年10月至91年1 月因基本獎勵金係每月變動,爰醫師及非醫師按實發金額比例分攤追扣金額,91年2 月後即以法定比例核算醫師及非醫師攤扣金額【註:91年2 月至7 月,醫師與非醫師比例為85%與15%,91年8 月起至92年10月,醫師與非醫師比例為80%與20%】。原告遂按上述比例就實際發放獎勵金,以回推比率計算被告等人之溢領獎勵金。其計算公式為:(個人支領金額÷當月總發放金額)×當月溢發總額。審計部於100 年間抽查作業基金99年1 月至8 月財務收支後對原告發出審核通知,原告經由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等程序,已如前述。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6日結算89年至92之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並據以計算並製作「89-91 年度溢發獎勵金核算月報表」、「89-91 年度醫師溢發獎勵金追繳- 各月核算表」、「89-91 年度醫師溢發獎勵金追繳- 個人核算統計表」、「89-91 年度非醫師溢發獎勵金追繳- 各月核算表」、「89-91 年度非醫師溢發獎勵金追繳- 個人核算統計表」,並經主計單位核認。

(八)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因行政機關之表示意思於外之外觀、事實行為之存在或行政處分有信賴基礎之存在,人民因而產生信賴行為,而此信賴值予保護而言;而所謂信賴利益則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有何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所給付89年至92年獎勵金乃屬於暫發,已如前述,待原告結算完成後,始發生被告等人有溢領獎勵金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本即不得溢領獎勵金,自不因渠等此單純消極暫領原告支給之獎勵金,即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被告等僅係單純暫領獎勵金予以花用,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要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

(九)綜上,原告依法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並聲明:1、被告陳鈴晃等20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鈴晃、趙善祖、劉炎明、傅國維、王懷麟、張敏琪答辯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⑴被告等人自86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歷任原告竹東榮民醫院院長、副院長、科主任、主治醫師,按月支領該院依每月醫療費用結算情形所核發之獎勵金。因健保局核減原告89年至92年之醫療費用6,867 餘萬元,致該院已核發之獎勵金中,有5,100 萬餘元屬溢發之款項。退輔會遂以94年11月7 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或補付之疑義,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2 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復,經該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略以:「……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是原告於94年11月間已知悉應追繳獎勵金之事實,但原告並未立即辦理追繳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事宜。

⑵次按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該審查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因此,被告所支領之系爭獎勵金之年度事業收支,於健保局受理申報2 年內為結算確認予以追扣時,該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本件,原告89年至92年醫療費用之年度事業收支應於94年間已經確認無訛,同時原告核發被告等人獎勵金之數額亦已確定。

⑶原告所屬退輔會復於97年1 月22日,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 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後,退輔會再次確定其所屬榮民醫院應辦理追扣作業,此部分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且退輔會於接獲上開審計部97年5 月6 日函文後,旋即於97年5 月21日傳真請相關榮民醫院說明,其中原告新竹分院於97年6 月9 日竹醫醫字第0970002915號函復退輔會,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97年5 月21日即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

⑷再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9年1 至8 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其中「審核通知事項及內容」欄內明確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7 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即原告89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收入68,675,455元,並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經查該院會計室於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核可,請該院績效組自98年起積極辦理89年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追償作業……」等語。是以原告亦已於97年12月29日已簽核辦理追繳獎勵事宜,其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發函被告等人要求繳回,並在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皆已罹於首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定五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2、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原告發放獎勵金之流程,原告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告等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且據上述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退輔會及原告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況且,97年5 月6 日審計部之函文亦再度函知原告所屬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是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退步言之,其最遲於97年5 月21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而原告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該金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意旨,原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 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縱另以97年5 月21日或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102 年5 月21日或102 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是原告不論是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或是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許彥彬答辯略以:被告任職於原告醫院,歷任聘用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任職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所領薪資包含「暫發」部分,亦未告知所領薪資與健保給付有直接相關。據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保訓會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0231號)引用審計部100 年3 月2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檢附該部審核通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1年7 月、民國91年10月及民國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民國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並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足可證原告分別自91年7 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即可向被告追繳90年6 月至92年6 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94年11月7 日退輔會早知有健保局核減費用、溢發獎勵金之情形,以輔陸字第0940004926號函,就該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應否追扣或補付之疑義,詢問當時之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回覆,告知應就健保給付與獎勵金數額不同,要求退輔會所屬醫療機構予以追扣或補付。原告醫院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局於2 年內為結算確認,並核減該院之醫療費用,故該院90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綜上,本案無論是以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 93年10月)、人事行政局指示應辦理追扣作業( 94年11月24日) 、或是以健保局最長2 年內結算確認期( 95年) 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之請求權至遲仍應於100 年罹於時效消滅。

(三)被告黃仕奇答辯略以:被告90年至92年任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聘用住院醫師期間係依法受領該院依法主動發給之獎勵金共計341,398 元正。唯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係受原告聘用為住院醫師,職責僅為執行專業醫療工作,對於政府所頒訂、實施之各項相關會計、行政等法令與作為,竟非專業又毫無所諳。而本案獎勵金之發給更是由原告主動依法核算發給,被告乃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被動接受,而非受領之初即有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原告對本案之處理顯有不當更有損被告之權益。本案依法實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法定請求權之5 年時效,被告已無返還義務,原告亦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項獎勵金。依審計部100 年3 月2 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內容足證原告分別自91年7 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即可向被告追繳89年10月至91年10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且承前所述,因原告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費用於2 年內經結算確定,亦即89年至91年核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3年已告確定;另依據102 年11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既可合理期待原告至遲於93年即得向被告追繳89年至91年溢發之獎勵金,且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3年起算。又原告早於93年已知悉得追繳溢發被告之獎勵金後,且疏於執行職務並未積極處理追繳之程序,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以系爭函向被告追繳溢領之該筆獎勵金,顯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並援用其他被告之主張。

(四)被告李偉世答辯略以:依保訓會103 年12月3 日公保字第1030012904號復審決定述及「新竹榮民醫院審認復審人89年10月至90年9 月溢領獎勵金……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局於2 年內結算確認……故醫療費用的結算結果在2年內即告確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五)被告練淑娟答辯略以:依保訓會103 年10月15日103 公審決字第0242號復審決定內容,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請求。

(六)被告徐慧孝答辯略以:被告接獲保訓會103 年9 月16日103 公審決字第0229號復審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即原告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應提出健保局核退資料,將每個人的金額計算清楚。

(七)被告黃建勳答辯略以:被告103 年3 月25日接獲原告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有關獎勵金溢發追繳事宜,該函所列各年度應追繳金額與被告存摺資料差距甚遠,令被告質疑與不平。被告於88年7 月至90年7 月底於該院任職,其中89年8 月至90年7 月間領取獎勵金共10筆計1,267,720 元,經詢問該院出納人員,獎勵金發放前先予暫扣6%,以此回推,被告於該期間獎勵金總額應為134 萬餘元,實發1,267,720 元,與原告最初計算之153 萬元,相差27萬餘元,原告無法說明清楚並重新核算。溢發獎勵金係肇因於原告負有監督查核衣物之部門主管及相關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並另多數基層人員將繳回原依法應可支領之獎金,使其蒙受不法損害。被告前經保訓會103 年12月3 日103 公審決字第0286號復審決定書,將原告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撤銷。

(八)被告夏煒瑋答辯略以:依保訓會103 年10月15日復審決定內容,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請求。獎勵金是原告計算,原告自己算錯,豈可歸責被告,被告主張信賴保護。被告就溢發獎勵金之數額亦有爭執,原告應提出健保局核退資料,將每個人的金額計算清楚。

(九)被告黃少嵩答辯略以:原告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現仍為有效存在,至少並無任何有效文件說明原告有撤銷或廢止當初給付獎勵金之處分,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公法上得不當得利,惟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在原受領處分未撤銷,即為追繳處分,於適用法律基礎上顯不適當。另本件原告所欲追繳之溢發獎勵金,最後年份為9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103 年間始要求追繳,顯然已於法定的5 年請求權行駛期間,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保訓會104 年1 月27日104 公審決0011號復審決定書亦將原告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撤銷。

(十)被告張瑞麟答辯略以:原告當初發函要被告繳回溢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已經保訓會撤銷確定。本件原告追繳獎勵金已經逾越時效。縱使原告溢發獎勵金,但被告都已經繳納所得稅,且獎勵金是原告計算的,原告計算錯誤,豈可歸責被告。被告主張信賴保護。

()被告張小群答辯略以:原告完全沒有提出獎勵金結算資料,被告對金額之計算有爭執。本件獎勵金於93年10月確定,要補付要攤提,也應於93年開始補付攤提,為何原告沒有補付或攤提。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王宗祥答辯略以:原告稱有兩次說明會,但被告為行政主管,而原告皆未通知被告參加說明會。

()綜上,被告(除被告張漢民、張世菁、丁錦耀未具狀或到庭答辯)均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而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又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所規定。上開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

2、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係因該則法律問題所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方就此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成「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之決議甚明;與前揭民法第128 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法旨尚相符合。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原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3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 年12月24日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簡稱審查辦法)第5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第2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予追扣。」第7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第10條第1 項:「(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第31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六十日內,列舉理由申復,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及第32條:「實施總額預算部門,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申復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且符合再議條件時,得於申復結果送達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再議一次,保險人應於受理再議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核定。」

4、再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 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簡稱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第5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併參考上開審查辦法可知:

⑴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給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

⑵參照獎勵金發放要點第5 點規定及審查辦法第第7 條規定等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本件原告等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原告等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之獎勵金須待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金額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185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⑶因此本件原告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之決定,確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之權。該年度依前開規定結算後,如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參照前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說明,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掌控,並非被告,因此原則上應自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後,即可確定並據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時,即可行使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附證據復函(即該會104 年5 月5 日輔醫字第1040032274B 號函,詳本院卷第551 頁以下)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略以,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本院卷二第243 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收文後,於同年月29日以輔陸字第0940005233號函轉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榮民醫院單位詳本院卷第553 頁、第576 頁)。

2、97年5 月6 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 月22日輔計字第0000000000,針對有關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5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區分局於民國95年間辦理92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將應補付、追扣各該醫院醫療費用相抵結果,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該榮民醫院計10家溢列醫療收入,並溢提獎勵金,卻因各該醫院於發放各該年度獎勵金時,未考量上開點值結算可能產生追扣醫療費用,並預為保留一定成數之獎勵金暫緩支付,致有溢發獎勵金待追繳情事,其中原告等8 家榮民醫院迄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各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詳本院卷第577 頁)。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獲審計部上開函文後,併同該會97年1 月22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本院卷第579 頁至581 頁),於97年5 月21日傳真予原告等相關榮民醫院,並請其說明(本院卷第582 頁)。原告則於97年6 月9 日,以竹醫醫字第0970002915號函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院卷第583 頁),說明略以追繳獎勵金因時隔數年,同仁離職,無法全數追回,有失公平,所得稅退稅問題,無故意低估造成溢發,強行追繳造成員工反彈及經營不易等。

3、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 年5 月3 日函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 至8 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7 月、91年10月、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民國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因而溢列民國89年至92年度醫療收入68,675,455元,並溢發狀勵金51,009,001元。經查該院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核可,請該院院績效組自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年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作業,惟……(本院卷第477 頁、478 頁)。

4、100 年3 月2 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附審核通知予退輔會略以:貴會榮民醫療作業基金99年1 至8 月財務收支,經本部依法派員抽查,據報核有需請辦理事項:……竹東榮民醫院溢列89至92年之醫療收入68,675,455元,並溢發獎勵金……迄本部抽查截止日(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又該院於99年5 至7 月逕自轉銷應收醫療帳款51,009,011元,並認列雜項費用……核有欠妥……(本院卷第476頁)。

⑴原告不服前開審計部函,100 年5 月13日經由退輔會以輔計字第1000001829號函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略以:……89至92年帳面久懸醫療經費……,因期間有離職、退休、亡故等情形,實務上不易追扣,如勉予執行,易產生訴訟、抗爭等問題,將嚴重影響該院醫療營運之困難,懇請貴部惠予諒察。……(本院卷二第477 至478 頁)。

⑵100 年7 月8 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0000000000號函對退輔會之聲復核復略以:……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再者,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5年間辦理92至94年度醫療費用點值結算作業結果,貴會所屬竹東榮民醫院等7 家醫院溢提92至94年度獎勵金計9,778 萬餘元……仍請督導竹東榮民醫院確實依人事行政局上開函示追繳89至92年度所溢提之獎勵金……(本院第479 至480 頁)。

⑶101 年9 月26日原告不服,經由退輔會以輔計字第1010077045B 號函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略以:……人事行政局函釋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與本案89至92年度(總額制度實施之前) 當時健保支付制度( 論量計酬) 規範不同。……此獎勵金追繳,……將不利偏遠地區之醫療照護(本院卷第481 至483 頁)。

⑷101 年11月26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復略以:……本案竹東榮院89年1 月至91年6 月遭健保局核減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施總額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支付,但同屬健保醫療費用之結算。再者,竹東榮院遭健保局核減之89至92年醫療費用6,867 萬餘元,已先帳列該院醫療收入,並據以提撥及發給獎勵金……,因該院帳上已無備抵醫療折讓可供沖抵,全數帳列雜項費用,顯示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應不得核發獎勵金,……請再查明妥處……(本院卷二第484 頁)。

⑸102 年6 月14日原告不服,經由退輔會以輔陸字第1020041583B 號函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略以:……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依函意旨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因點值浮動,致結算醫院醫療費用追扣或補付案件之年度……(本院第485 至486 頁)。

⑹102 年8 月15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復略以:……該院將辦理追扣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並檢討業管責任。仍請就前竹東榮院89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並查復該院91年7 月至92年間溢發獎勵金追繳情形(本院第487頁)。

5、有關本件訟爭獎助金原告主張之追繳行為:

⑴原告主張依據審計部102 年8 月15日函復意見,開始辦理89至92年全部溢發獎勵金之『人員及金額清查』,並主張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8 日舉辦二場員工說明會。

⑵103 年1 月27日原告函轉員工申訴案請退輔會釋示(本院卷第488 頁),經退輔會103 年3 月10日以輔醫字第1030014262B 號函復略以,請貴院賡續執行89-92 年溢發獎勵金之追繳,並將辦理情形陳報本會,俾利查復審計部(本院第489 頁)。

⑶103 年3 月13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三字第1033000376號函退輔會略以:……有關竹東榮民醫院89年至92年溢發獎勵金而應否予以追償,前經本部於102 年8 月15日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請貴會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後妥處,並將該院91年7 月至92年間溢發獎勵金追繳情形…復知本部,惟迄未獲復,請盡速辦理惠復(本院卷第490 頁)。103 年4 月24日退輔會以輔醫字0000000000 B號函復審計部略以……:台北榮總新竹分院已完成89至92年全部溢發獎勵金之人員及金額清查,於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8 日召開追繳說明會,並於103 年4 月1 日函發追繳通知……。另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乙節,本會已於103 年4 月23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後續將視函釋結果調整追繳金額(本院卷二第494 頁)。

⑷103 年3 月25日,原告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向被告等人追繳溢領獎勵金之金額(如本院卷二第242 、256 、389 頁)。

6、103 年4 月23日退輔會以輔醫字第1030028809B 號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示,關於原告89年至91年6 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致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繳(本院第491 頁)。103 年7 月2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總處給字第1030040755號函覆退輔會略以,……為符合獎勵金係依績效發給之意旨,各公立醫療院所依據健保醫療收入核算之獎勵金提撥總額,自應配合前述核減情形為一致性處理。貴會以91年6 月以前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為由,認為追繳新竹分院89年至91年6 月溢發之獎勵金似有為妥之看法,因與審查作業及帳務處理原則未合,仍請貴會要求新竹分院依規定辦理追繳,並釐清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本院卷第495 頁)。103 年7 月29日退輔會以輔醫字第1030052415B 號函轉上開人事行政總處釋示,並請原告積極辦理溢發獎勵金追繳並釐清相關人員有無疏怠之責(本院卷第498 頁)。

7、被告陳鈴晃等人因不服原告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除被告夏煒瑋未提出復審外,其餘19位被告均有提出復審),經保訓會陸續撤銷將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撤銷,認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保訓會就被告陳鈴晃等19人提出之復審,所為復審決定書列表如原告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511 至512 頁,均以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將追繳獎勵金之原處分撤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據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即理由五、(一)4】,本件被告前於89年至92年間按月領取醫療服務獎勵金,性質上屬「暫發」,須待健保局年度結算確認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後,經原告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數額後,始能確定被告獎勵金數額;且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五、(二)3】,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7 月、91年10月、93年10月早經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再參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繳回89年度92年度間溢領之醫療獎勵金,最晚至93年11月起(最晚之93年10月之次月),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原告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原告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原告各該年度之事業總收入已經確定,亦可計算出各該被告於89年度至92年度間溢領之本件訟爭獎勵金,並可開始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迄於103 年間始為本件請求,並於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本無理由。原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泛稱結算獎勵金時間為102 年12月16日云云(詳104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不知悉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審計法律,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3 年3 月25日(即前述103 年3 月25日原告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起算,或至103 年7月21日人事行政總處覆函退輔會時起算,本件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1、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早於94年11月29日,即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明確指出本件89至92年度原告溢發獎勵金應追扣或補付)通知原告,而原告漠視主管機關及上級明確命令並據以辦理追扣或補付獎勵金,顯有抗命違法情事,本難認所為合法。原告雖主張原告收入之健保給付於91年以前論量計酬及之後之總量計付之爭,原告並不能確定給付之金額云云然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與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 年7月、91年10月、93年10月早經分別確定不予補付原告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等情不符,本不能採據。

⑵退步言,原告至遲於94年11月29日收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94年11月29日函,即應知悉本件依據前開審查辦法、獎勵金發給要點,可以確定本件各該年度被告應追繳之溢發獎勵金,仍拒不追繳,並進一步主張尚不能合理期待原告得為追繳時云云,自顯無理由。

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始提出之附表,亦與前開原告89-92 年度健保給付(與原告本件訟爭各該年度收入及本件計算各被告獎勵金有關)無涉,復與本院認定原告前開各該年度之健保收入早經確定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至102 年間確定),本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身為機關僅提出附表,竟未提出該附表之原公文,復未提出原本,經本院當庭詢問竟表示找不到該公文;況查本件自第一次準備程序前,即要求原告提出自92年起相關往來公文,而迄未提出,因此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詢問退輔會云云,核無必要外,更足見本件原告管理失控及不遵法令之心態。

2、再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迭經審計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再催促,乃由原告所屬會計室於97年12月29日簽經原告代表人核可,由原告自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年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作業【詳理由五、(二)、3所示】,據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可知,原告至遲至97年12月29日起已經知悉(其主張之相關法令及審計主管機關意見)並欲採行對被告追繳各該訟爭年度溢領醫療獎勵金,然本件原告竟遲至103 年3 月25日始為「請求」,及104 年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早逾5 年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30日起,仍不能合理期待原告得向被告追繳溢領之獎勵金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又顯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3、再查依本件卷證資料(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並未對健保署上開89-92 年醫療費用給付之論量計酬、及「點值」核定處分(總量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7 月、91年10月、93年10月分別確定本件訟爭年度不予補付原告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時,參照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之訟爭溢領獎勵金追繳請求權已可得確定,原告為請求權利人,本於其職權,得自為決定及執行,法無明文規定須待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或審計部決定、或人事行政局之函覆指示始得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號、185號判決意見)。

⑴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3 年3 月25 日 ,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所認,91年7 月至92年之獎勵金,應依審計部確定應辦理追扣作業之時間點即102 年8 月15日起為原告請求權合理行使時;又89至91年6 月之獎勵金,應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時,原告始能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⑵又審計法第1 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第21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第36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第78條第1 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而原告等各榮民醫院所發獎勵金,係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詳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另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係行政院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所設置,亦有行為時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 條可參。同辦法第12條並規定:「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證,獎勵金之來源為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且該基金之預算編制與執行及決算編造,雖應受審計法規範。即審計部對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之財務收支及決算有審核及審定權限,並得就機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決定及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然所為追繳決定及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行為,屬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減少國家之損失並確定財務責任。此與行政機關對人民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本於職權得主動行使該請求權,請求人民返還其不當得利,係屬二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185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執詞主張應以審計部通知辦理追繳時起算時效云云,除核不足採外,參照上開說明,亦足推證原告怠忽玩法,飾詞狡辯,雖經審計機關事後多次指正,仍不依法追繳本件獎勵金之心態。

⑶至原告上級機關退輔會雖曾就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各榮民醫院點值結算問題,統一函詢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並經審計部陸續於97年以後陸續函覆乙節,亦因如前述審計部職權與本件原告依職權得主動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截然不同之二事,因此原告主張因審計部等尚未明確表態本件請求權尚不能合理行使云云,顯然曲解法令作為其?責藉口,自不足採。

4、又綜觀本件原告就本件醫療獎勵金事件之經過事實,原告至遲至接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即全部知悉法令,且應主動積極向被告追繳本件各該年度訟爭獎勵金,然原告竟基於法律以外考量事由(相關人員反彈、離職出走,影響醫院正常營運等詳如原告97年6 月9 日竹醫醫字第0970002915號函,本院卷第583 頁)拒不使用合法方法向被告追繳獎勵金,而以非法律之事由抗拒合法命令,因此除原告主張本件追繳被告溢領之獎勵金公法上請求權應自103 年3 月25日始能合理期待原告行使云云,顯無理由外;另103 年7 月2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給字第1030040755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 年7 月29日退輔會以輔醫字第1030052415B 號函,嚴詞要求追究原告之違反法令之疏怠之責等語,自更足證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權時效尚不能合理行使云云,並非法律及事實之不能行使,而僅是情感上之不能合理行使。

5、承上述,原告主張因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原告之上級機關,本件原告經由上級機關向審計部多次提出聲復,審計部於102 年8 月15日發函確定原告應追繳91年7 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於102 年8 月15日始可合理期待原告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於89至91年6 月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審計部則表示應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申請釋示妥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3 年7 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則原告89至91年6 月所溢發之獎勵金,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21日始得開始起算云云,顯然曲解本件訟爭89至92年度之獎勵金,最晚至93年11月起,即因健保局已經審酌確定原告申請之醫療保險費用(即原告各該年度事業收入)後而確定,原告即可以明確計算被告應領得獎勵金確定數額,並得向本件被告依法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追繳溢領之獎勵金,原告不循此舉,特別是在接獲行政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後,仍以等待向前開審計部結果云云,顯然經上級機關一再提醒、命令後,仍拒不履行而逕以其他與其前述依法執行法令之職權不相關之所謂聲復(原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下級機關)為藉口,更顯示原告漠視法令及上級機關命令心態,故原告此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6、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行政法院即應闡明曉諭當事人辯論後,為裁判之基礎,與私法上必待當事人主張時效抗辯法院始得審酌亦不相同;因此本件未到庭被告縱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但本院審理後,仍可為前開之判斷;同理公法上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因此原告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再請求被告等人員返還獎勵金,亦非屬公法上自然債務而得予受領,若逕予受領,亦有不當得利情事,應併予敘明。

(五)再按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故原告103 年3 月25日以及通知被告所為之限期繳還溢領獎勵金(追繳通知),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84 號、185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89年至92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陳鈴晃等20人獎勵金,均屬暫發性質之「事實行為」,原告前開103 年3 月25日對陳鈴晃等20 人 所為之追繳通知,始為最終確定或核定被告該四年度應領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云云,參照前開說明,自有嚴重誤解,核無足採。且依照原告見解,上開原告103 年3 月25日函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既已用行政處分命被告為給付,則其提起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自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前開行政處分之主張云云,更足突顯矛盾及不足採處。

五、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89至92年度)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早經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且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不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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