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0號
- 抗告人
- 國立臺北大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撤銷訴訟,以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雖訴願決定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而原處分機關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決定,且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本受訴願決定機關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訴外人林群雄為抗告人所屬研究發展處副研究員,前申請升等研究員,經抗告人之代表人批示如人事室意見即俟另案轉任副教授案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後辦理。訴外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以97年3月24日台訴字第0970028662號訴願決定,命抗告人應於2個月內就訴外人升等研究員案為具體處置。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歷來司法實務均肯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人民」應包括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在內。訴願法第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同理我國法制上並無剝奪上述行政機關提起撤銷訴訟之理。再者依據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教師升等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而非其他監督事項,依法抗告人享有自治權,從而本件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介入抗告人教師聘任暨升等制度,致生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實已侵害抗告人大學自治權,確為具外部效力之行政處分,依相對人理論,抗告人對於此侵益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服從關係,自無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法。復查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救濟權,訴訟之兩造皆應享有同等權利,惟原裁定厚彼薄此,不許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違反平等原則,損及抗告人之救濟權,確已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程序係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行政救濟程序,與行政訴訟係由行政法院僅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者不同,本件抗告人為原處分機關,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抗告人將二者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又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定有明文,且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再審。是以抗告人主張平等原則,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提司法院解釋、本院判決或裁定及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指均係以「地方自治團體或行政機關」為「受處分人」時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抗告人係居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者迥然不同,抗告人據以主張,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核與有關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救濟之規定無涉,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又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為同法第20條所規定,抗告人自承「本件僅為其代表人侯校長個人對案外人(林群雄)個人『簽』文之批示」,足見其並非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亦與大學法規定之「學術自由」無關。又本件訴願決定係以訴外人之真意係請求抗告人速為一定之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課以義務訴願,抗告人謂其「簽文批示」非行政處分據以爭執,顯係對訴願決定有所誤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本件實體上及另案轉任副教授案之理由,均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