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志鴻(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同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加徵1/2 ,其金額合計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