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6號
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紫羚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簡麗美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前臺北市立○○托兒所(現為臺北市立○○幼兒園,下稱○○托兒所)保育員,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離職令(下稱原告離職令),核定原告辭職生效,並檢送原告離職令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予被告辦理卸職動態登記在案。原告嗣自103年11月起,以被告73年7月21日(73)台楷甄五字第21514、3514號函(下合稱被告73年7月21日函釋):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應以機關發布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應不予適用為由,請求被告撤銷上開函釋,及轉請北市社會局撤銷原告離職令,經被告以103年12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33917563號電子郵件、104年1月12日部銓三字第1043922251號電子郵件,及104年1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439318312號書函(下合稱被告103、104年信函)回覆稱:被告73年7月21日函釋係屬通案性之解釋,與88年2月3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無涉,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原告對離職令如有疑義,請逕洽北市社會局瞭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北市社會局在伊92年間自○○托兒所辭職時,未給予伊派令,只憑以稿代簽之令函即對伊作成辭職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被告為我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北市社會局前揭違法情事,應逕行行文要求北市社會局撤銷伊之離職令,而非告知伊應逕行洽詢北市社會局。又被告73年7月21日函釋辭職於機關公布日生效,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且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認為辭職派令於送達時始生效之意旨,自非合法;伊係考試及格且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其服公職之權利受憲法第18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撤銷其所為73年7月21日函,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行文北市社會局撤銷原告離職令,另行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原告改分發單位。
三、被告抗辯:伊所發73年7月21日函僅係就公務人員辭職之人事命令執行事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現職公務人員須因機關裁撤等事由,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轉任或派職,另考試錄取人員如有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等情形,方得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1條規定,予以改行分配,原告為非現職人員,所請改分發,自與前揭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其所為73年7月21日函釋部分: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是以,人民如認為行政規則有違反法律或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疑慮,對行政規則應如何修正有所建議,因非屬個案性質之公法上爭議,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修改行政規則之公法上權利。經查,被告73年7月21日函釋:「公務人員辭職命令生效日期,應以機關發布日為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至公務人員辭職,其待遇應自人事命令之生效日起停發。」(參見本院卷第29、38頁)係被告為統一解釋法令,就公務人員辭職時,辭職命令應自何時生效及待遇應自何時起停發等事項,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告主張該行政規則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應予撤銷,核係建議被告廢止該行政規則,惟依上說明,原告並無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修改或廢止行政規則之公法上權利,故其此部分起訴,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行文北市社會局撤銷原告離職令,另行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原告改分發單位部分:
⒈首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是以,公務人員僅在原任職機關發生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情事時,始得依前揭規定轉任或另派他職,且轉任或派職應由原任職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承受原任職機關為之,其他行政機關並無此權責。經查,原告係自89年4月13日起,至○○托兒所任職保育員,嗣於92年11月12日辭職等情,有上開原告離職令附被告答辯卷可稽,故其並非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以致無法繼續於原機關任職,自不符合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要件;況且,○○托兒所如有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揆諸上述規定,有關原本在該托兒所任職之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留用人員之轉任或派職事項,應由該托兒所之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被告既非○○托兒所之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將其改分發單位,顯屬於法不符。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雖陳稱其得依據地方制度法關於市長任命官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首長任命官員應依該法為之,與同法第30、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行文北市社會局撤銷其離職令(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及第56條第2項,係規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之秘書長,應由直轄市、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原告前揭任職○○托兒所保育員期間,既非經直轄市或縣(市)長任用為秘書長,原告主張有關其離職事項,應依前揭地方制度法條文規定,由直轄市長或縣(市)長予以免職,進而指稱北市社會局核定之原告辭職令不生效力,被告應行文北市社會局撤銷該離職令云云,要無足採。又遍觀公務人員任用法全文,並無公務人員不得自請辭職之規定,該法第30條係規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該法規定者,被告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第31條則規定應適用該法之機關,如所訂組織法規與該法相牴觸,仍應適用該法規定,均非對公務人員自請辭職之權利加諸限制,則原告復指陳北市社會局核定其辭職,因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故屬無效,其得請求被告行文北市社會局將其辭職令撤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73年7月21日函釋,及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行文北市社會局撤銷原告離職令,並行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原告改分發單位,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被告撤銷103、104年信函及被告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