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 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彥穎
- 送達代收人
- 連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30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4 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2 月20日北警交字第CZ22574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彭淑君逕行舉發。彭淑君於應到案日期(102 年3 月20日)前之102 年2 月19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該違規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並以103 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225745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裁決,原判決誤載原裁決內容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依法重新審查後,以舉發單位業以103 年9 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33336415號函請逕予變更違規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後依法裁處,乃認被上訴人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於103 年9 月2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22574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案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30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起因係因系爭機車車主彭淑君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向被上訴人之母○○○興師問罪,被上訴人之母誤以為係被上訴人駕車所為,即持證件辦理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後始知當天違規騎乘系爭機車者係被上訴人之弟○○○,而非被上訴人,乃欲將歸責轉移予○○○,但一直未獲回應,遂提起本件訴訟,辦理歸責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立法者乃以本條項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經車主歸責後,並未向上訴人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本件受處分人自仍為被上訴人,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科以處罰,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又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故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惟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本件依被上訴人及○○○之陳述,足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出面辦理歸責,其並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且○○○之背影與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相似接近,上訴人未積極確實舉證證明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係被上訴人本人。再者,被上訴人未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處罰非實際駕駛人亦難遏止駕駛人繼續再次違規之可能,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復按裁罰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應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 條之規定。本件舉發單位就系爭機車違規之情,固得逕行製單舉發,但上訴人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未盡調查程序,自不得逕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系爭機車係○○○騎乘使用,就○○○違規駕駛行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復裁量違反有效性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符合義務性裁量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設,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復參照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應認同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㈡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或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容任受處分人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證據,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㈢被上訴人違規日期為102 年2 月4 日,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倘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距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後始表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上訴人依原判決意旨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豈非違反同條例第90條關於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時效規定,若此類歸責駕駛人案件之受處分人均得以一再表明實際駕駛人係何人為由卸免處罰責任,則該舉發案件即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造成無效之舉發,進而影響裁罰之公平性。㈣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 項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1 款、第4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定違規行為,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舉發機關無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因此乃明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倘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即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受罰。又汽車所有人以其非違規行為人,雖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辦理歸責於該人,惟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法律明定其除應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相關證據,核其目的無非係為避免汽車所有人為卸免己責而任意、濫行辦理歸責他人,故汽車所有人於辦理歸責時,自應檢附相關證據,以供處罰機關查證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處罰機關於此時亦應依職權調查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尚非一經汽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即得不經查證,逕以汽車所有人已辦理歸責為由,而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再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關於歸責之規定,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而為規範,並未及於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所指之應歸責人,故倘該被指應歸責人否認為違規行為人時,縱令僅係單純否認,而未指明實際行為人,因法律並未要求其再為辦理歸責(即檢附相關證據及另應歸責之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另應歸責人),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即可逕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其處罰,此際自仍應由處罰機關審認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即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如審認屬實,自發生歸責之效果,而以該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倘審認結果難認屬實,當不生歸責之效果,自不得依汽車所有人之告知而逕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
㈣經查系爭機車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1 年9 月26日移轉過戶予彭淑君,再於103 年1 月27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母○○○,本件舉發單位於舉發時(102 年2 月20日)登記之車主為彭淑君,因之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彭淑君,而彭淑君發現本件違規時點(102 年2 月4 日)非其駕駛,乃向被上訴人之母○○○反應,○○○即以系爭機車曾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當天有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新莊找人,又未應允被上訴人之弟○○○騎乘機車,即誤認係被上訴人違規駕駛,因而以彭淑君名義辦理歸責於被上訴人及代理被上訴人洽領原裁決書,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歸責申請書及切結書、原裁決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2~43、45、60、79 頁),復參以卷附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彭淑君名義出具之歸責申請書(原審卷第42頁),除載明「本人所有車號:000-000,單號:CZ2257450,申請歸責駕駛人林彥穎」等語,及留有林彥穎即被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或關於被上訴人為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而舉發單位檢附之車陣行向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證物(原審卷第49~58 頁),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與其他機車共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事,至於違規行為人究為何人,尚無從自所拍攝之駕駛人背部影像加以辨明,且遍觀全卷亦無上訴人就彭淑君辦理上開歸責是否屬實所為之調查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調查之責。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人係被上訴人,並依其調查結果,根據證人○○○之證詞,暨當庭拍攝被上訴人及○○○背影照片與舉發單位採證照片比對結果,認被上訴人並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人,即難予歸責被上訴人,並據此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核不足採。
㈤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而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係被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以103 年8 月20日新北院清行審三103 年度交字第307 號函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審卷第20頁),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屬「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駕駛方式駕駛」,原裁決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未為妥適,乃撤銷原裁決,重新製開裁決書另為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是本件原處分既係上訴人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作成,則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上訴人重為處分時自不得對受處分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然本件原裁決原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85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原審卷第7 頁),原處分則係依據同條例第43條第3 項(原處分誤載為第43條3 項之2 )、第85條、第24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26頁),亦即在原裁決所處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外,另增加命被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較諸原裁決,原處分更不利益於被上訴人,是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有違,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