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7號
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彥穎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 年2月4日20時55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於102年2月19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提出陳述後,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委託連淑娟)即於103年7 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有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本件被告經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因而撤銷原有處分,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另於103年9月2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從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本件申訴及歸責事宜是由原告之母親辦理錯誤,本件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原告母親以為之前要原告前往新莊找人,就以為係原告騎乘違規,但後來警察到家裡要找原告之弟弟林彥衡,始由警員告知原告母親之情,原告母親才搞清楚原告騎去新莊的不是系爭機車,但原告母親要警員更改為原告之弟弟林彥衡違規,派出所說舉發警員已調離,到裁決所亦說不能辦理,僅能提起訴訟,辦理歸責於原告之弟弟林彥衡。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車輛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並與車隊車輛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駕車行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其眾多機車之車隊確有於前開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多數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機車集團於上揭時、地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應屬於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㈡查該車隊係由眾多部機車組成,雖不若坊間所稱飆車族常見之「以膠帶、口罩或他物遮蔽車牌」、「以龐大車隊行駛於路上」等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認知為飆車車隊之行為,惟該車隊於晚間時段(20時55分)共同有前開「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車隊成員於前開時、地違規行駛。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其中之情,是該等2 輛以上機車(包括原告所有機車)之車隊,顯非單純、偶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而為之駕駛行為,而係確實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情事,且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任意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已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任意跨越對向車道,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駕駛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本條項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於經車主歸責後,並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本件受處分人自仍為原告。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及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考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是受處分人(非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確定之違規駕駛人資料時,始得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次按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裁決對象在法律構成要件中明定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係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基此同一法理,如裁決之對象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機車原為原告所有,而於101年9月26日移轉過戶予彭淑君,再於103年1月27日移轉過戶予連淑君(即原告之母親),本件彭淑君經逕行舉發,即由彭淑君辦理歸責於原告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切結書、委任書、被告10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3年9月1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或係訴外人「林彥衡」?
㈣經查:
⑴系爭機車原登記為原告名下,嗣於101年9月26日移轉過戶予彭淑君,再於103年1月27日移轉過戶予連淑君,而本件舉發單位於舉發(102年2月20日)時,登記之車主即為澎淑君,因之將舉發通知書送達予彭淑娟,而彭淑君發現本件違規時點(102 年2月4日)並非其駕駛,因而向原告之母連淑娟反應,連淑娟即以系爭機車曾為原告名下,且於當天有要求原告前往新莊找人,又未應允林彥衡騎乘機車,即誤認為係原告違規駕駛人,因而以彭淑君名義辦理歸責於原告,且由連淑娟代理原告洽領裁決書等情,此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申請書、切結書、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2至44、79頁)。再依原告主張:歸責是由原告之母親去辦理,原告並不清楚,原告之母親以為是原告騎乘違規的,就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另外有自己的一部機車等情;又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林彥衡到庭證稱:「系爭機車那時原告都借給我上下班使用,我上下班的時間是大夜即晚上八點做到凌晨三、四點,機車的鑰匙都在我這裡,原告有要騎車的時候才會跟我拿鑰匙,原則上都是我在騎乘,鑰匙都是我在保管。原告有另外一部機車,因為原告騎乘之機車是150CC,比較大台,系爭機車是100CC。...本件媽媽去辦理指駕歸責時,媽媽不知道機車是我在騎用,我都是偷偷的騎乘,102年2 月時我還沒有駕照,約102年4 月才去考駕照,我是偷偷騎車,媽媽不知道,本件被舉發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互核無誤,足認本件辦理歸責係由原告之母連淑娟出面辦理,且原告之母連淑娟並不知情確係違規駕駛人為林彥衡,徒以系爭機車曾登記車主為原告,且曾要求原告前往新莊找人,又未應允林彥衡騎乘機車,因而誤認原告為違規駕駛人,致同意彭淑君辦理歸責於原告之情,洵可認定。
⑵依證人林彥衡到庭證稱:「(提示本件採證照片)照片上之人是我本人,不是原告。安全帽也是我的。那天我跟朋友出去,有被拍照,後來有被警察叫去派出所做筆錄,那天有一百多台摩托車,系爭機車那時原告都借給我上下班使用,我上下班的時間是大夜即晚上八點做到凌晨三、四點,機車的鑰匙都在我這裡,原告有要騎車的時候才會跟我拿鑰匙,原則上都是我在騎乘,鑰匙都是我在保管。..該天飆車是我朋友找我去的,....安全帽是我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不會戴那麼亮的安全帽。本件確定是我騎車的,不是原告騎車的。」(見本院卷第74頁);且林彥衡另涉有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曾經警方人員到其家中查詢,原告之母親始知原告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之情,容非無據。又本院當庭就原告與證人林彥衡背影拍照,就舉發單位採證之照片比對,核與證人林彥衡之背影較為相似接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6頁)。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確實舉證證明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係原告本人。準此以觀,原告並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人,殊難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
⑶再者,依比例原則觀點,依原告曾登記為車主,而交付予林彥衡使用。從而,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林彥衡個人,原告並未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是以原告曾登記為車主,卻要對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人所有違規行為負責,顯有違比例原則。就有效性原則觀點而言,實際駕駛人既係林彥衡,處罰系爭機車於曾登記為車主即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惕之作用,如不允許原告,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則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持續違規駕駛,又無遭處罰之風險,實難遏止駕駛人繼續再次違規之可能,顯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其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且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自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又被告機關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 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本件舉發單位以系爭機車經騎乘違規之情,固得逕行製單舉發,但被告機關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未盡調查程序,自不得逕對原告為裁罰,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系爭機車係林彥衡騎乘使用,就林彥衡違規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歸責事由之情,要可認定。又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復裁量違反有效性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符合義務性裁量之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用期保障原告之權利。至於林彥衡既為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人,是否有違規事實,宜有被告另依法辦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被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於係原告辦理歸責之不當,致被告誤為裁決,是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庶符公平原則,爰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