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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蘇嫊娟

上訴人
李國明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其有關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經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在案。茲據承受其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國103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無故停車於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段道路上,為同向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前來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發現,因認有異,疑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警方驅車往前靠近時,駕駛人旋即駕車離開,行駛至富國路2段755巷一處空地,駕駛人下車,對於一路尾隨在後之警方,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下簡稱酒測)未予理會,逕行進入空地旁某建築物,員警跟隨進入該建物後復退出,於屋外繼續要求該駕駛人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仍遭拒絕,該駕駛人雖經警方確認係上訴人,因認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4417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述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3年8月2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44172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1、當天,上訴人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案發當時上訴人在租屋處飲用啤酒。警方若認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酒後駕車,應當場攔檢並實施酒測,反尾隨車後,任由駕駛人開車返家,有違常情。上訴人的租屋處,為私人領域,警方指稱上訴人酒後駕車,對上訴人要求補行實施酒測,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因認於自宅飲酒未違法,而拒絕酒測,警方未得上訴人同意,進入私宅空間,對上訴人要求身分查證、接受酒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非適法行為。另警方應先行勸導並告知全部法律效果,始得裁罰,本件警方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僅告知罰鍰及吊銷駕照,未告知移置車輛及應參加講習,即開單舉發並移置系爭車輛,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系爭車輛只是短暫停在車道上,未有危險駕駛行為,其後駕車平穩,沒有警方所稱顯可疑為酒後駕車,並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況警方對上訴人要求實施酒測時,上訴人已在租屋處,並非使用交通工具中,縱曾有危害情狀,亦已消失,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警方要求查驗上訴人身分證件,亦於法無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警方在無合理懷疑情況下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本無停車受檢及接受酒測之義務,不能以警方事後聞得酒味,認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要件。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1、警方103年6月28日0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駕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2 段755巷口附近,系爭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於外側車道上,顯可疑為酒後駕車。經警方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準備盤查,該車輛突然加速逃離,員警駕車在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及透過廣播器多次要求該駕駛人停車受檢,該駕駛人不予理會,嗣駛至富國路2 段755巷,左轉進入一空地下車,警方立即下車要求該駕駛人接受盤查。期間,員警聞到該駕駛人身上有酒味,研判有酒後駕車情事,要求接受酒測。該員稱自己名叫李國明即本件上訴人,經查詢確認身分,警方要求接受酒測並數次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拒絕,即製單舉發。

2、本件是警方巡邏發現違規,員警於道路上即開啟警示燈,多次廣播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嗣上訴人停車於空地,即經警方盤查要求接受酒測。當時下車之人即為上訴人,車上無其他乘客,而與上訴人同住之員工,正在屋內睡覺,不可能為駕車之一,亦與上訴人身形相差甚多,上訴人先稱在他處喝酒後步行返家,後又稱在租屋處喝酒,前後說法反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原處分對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處分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1、舉發員警確可攔查上訴人及要求對其進行酒測:

⑴、參以查獲員警黃銘淇證述:「當時和謝青霖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在富國路看到一台車未熄火,前方無阻礙,完全停在車道,影響交通且合理懷疑有酒駕情事,向前示意要求駕駛人靠邊停車,……、我開車過去後,這台車就突然加速逃逸,我就開警示燈並鳴笛,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並廣播汽車車號要求停車,駕駛人沒有配合,加速離開現場。追逐過程中保持10、20公尺距離,一直追到一處空地,車輛才停止,只看到一個人下車,我跟謝青霖也一起下車,駕駛人臉色潮紅,頭也不回繼續往前走,直接進入屋內,該駕駛人可以辨識,就是今日在庭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76頁)等語,及證人謝青霖到庭證述:「當時我在副駕駛座,看到一台車停在車道上,懷疑駕駛人酒駕或有其他犯罪情形,我用廣播器喊車號並請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加速變換車道、快速迴轉,轉入小巷一處空地停車,直接進入屋內。我們距離上訴人很近,當時燈光照到上訴人的臉,有點漲紅的感覺,判斷有酒駕,還請其要配合。」(見原審卷第78頁)等語。足見,是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路上,懷疑駕駛者酒後駕車,欲加以攔查,惟在警車靠近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駛離,警車一路尾隨,開警示燈並鳴笛,呼叫駕駛人停車受檢,嗣駛至巷內空地停車,見駕駛人臉色潮紅,確認應有酒駕行為。上訴人主張其非案發當日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洵無可採。

⑵、經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略為:「1時37分35秒,在V2畫面內出現一台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內並緊臨內、外車道分道線,該車疑似靜止不動。當時該車前方之燈號係閃黃燈之狀態。」、「1時37分39秒,在Vl畫面內亦出現前開車輛(仍於靜止狀態中),且可見該車前方距燈號設置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無其他車輛於該車前方。嗣原立於上開車輛後方之警車即向左斜前方切至內側車道。並在靠近上開車輛時,按鳴喇叭。」、「1時37分52秒,警車已至上開車輛左後方,而且可以明顯聽見警車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接著可聽見員警呼叫0000靠邊停車等語,而0000車輛卻開始起步,並打左邊方向燈,往內側車道行駛。」、「1 時38分8 秒,0000號之車輛左轉往巷子內行駛,並持續往前行駛,未有欲停車之跡象,期間員警持續呼叫前方車輛請靠邊停車受檢。」、「1 時38分24秒,0000號之車輛加速前進後,再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入巷弄內。」、「1 時38分45秒,0000號之車輛停車,此時警車亦接續停車,並有員警下車前往上開車輛停車處查看,但警車大燈並未關閉,並可看到V3鏡頭中左側顯示有一房屋透出亮光,並可見有人接續入內。有一個人先開門進入,之後才有兩人開門進入。」之內容(參原審卷第84-85 頁),確與兩名員警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無阻止車輛前行情形,若有暫停必要,應將車輛駛至路邊暫停,始為合理,卻停放在外側車道上,靠近內、外線車道間,可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無故於深夜停車於道路中央,依常情可判斷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或因駕駛人之突發疾病、或酒醉、施用毒品造成,於此情況,警方認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上訴人於進屋前,已遭員警進行攔查,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屬合理有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⑶、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規定,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上訴人於深夜無故停車於路上,見警車前來即駛離,警車鳴按喇叭也不停車,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稽查時,警方見駕駛人有酒後行為,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並無違誤。而查驗上訴人身分過程中,員警進入上訴人建物內確認身分後即退出上訴人住所,亦不違反比例原則。

2、上訴人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⑴、經勘驗當日查獲之錄影光碟,本件員警於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上訴人拒不接受時,告知「可以罰最高金額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不能考照,是吊銷所有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為兩造不爭執。警方雖未完全正確告知如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考照3年」部分,然已傳達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駛照,且會長時間禁考之嚴重效果,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之完整踐行告知義務,明確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不影響本案舉發之合法性。

⑵、本件警方於發現上訴人可疑為酒後駕車,一路尾隨,途中不斷要求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拒不遵從,更在警方告知拒絕酒測之嚴重效果後,仍拒加以配合,已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所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並無違誤。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勘驗之當天錄影光碟,警車大燈是自駕駛人背面照射,雙方一前一後行走,未有肢體接觸,顯難認定自系爭車輛下車者為上訴人,舉發員警可否確認上訴人為駕駛人,有相當疑慮。況由拒絕酒測全程錄影,尚有第三人林源雄在場,原審非不得依職權傳訊林源雄到庭,以釐清事實,原判決僅憑警員證詞,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員警必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規定之違規行為,方足以執行警察職權,系爭車輛僅暫停於車道上,未顯現危險駕駛行為,未有舉發員警所稱「顯可疑為酒後駕車」之客觀情狀,並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正當理由,本件攔停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警方為查緝交通違規進入私人領域搜尋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揭示之行使職權應符合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得拒絕接受酒測,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屬無據等語。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參之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原僅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者予以裁罰,嗣基於「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都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範處罰之行為。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⒋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3、再者,交通檢查是指執勤之警察直接面對人民的職權行使方式,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該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乃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是一種個別交通臨檢的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4、經查: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⑵、上訴人因103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無故停車於道路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經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仍予拒絕等情,已據原審104年5月28日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蒐證錄影紀錄,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84-86頁),復有證人即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銘淇、謝青霖於原審104年4月23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4-79頁),此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得攔停並要求查驗身分及酒測檢定之要件、警方已對上訴人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定論述甚詳,核與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洵無可採。

八、綜上,原處分以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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