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
- 原告
- 胡明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千元(第一審裁判費4 千元、第二審裁判費1 千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