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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

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鄉○○村○○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抗告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抗告人,並持木棒敲擊抗告人頭部,使抗告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下稱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抗告人認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瀆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 至5860號案承辦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又96年5月17日抗告人遭9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 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抗告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即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影印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並註記「依法提起抗告」,對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但事後已補具不服之理由,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96年5月17日受傷,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8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支出醫療費40萬元、受重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審議駁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駁回決定及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之駁回覆議決定,前於102年12月20日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院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確定,原審法院受理之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41號。惟抗告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該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後之103年1月10日,復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本件103年度訴字第50號行政訴訟事件,核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瀆職;檢察官黃建麒大案小辦,包庇犯罪;司法當局將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竹北簡易庭對陳俊男輕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因於96年5月17日受傷,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102年8月27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其中支出醫療費40萬元、受重傷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審議駁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駁回決定及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之駁回覆議決定,先於102年12月20日向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院103年1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確定,原審法院受理之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41號(該案業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本院審理中);又於前述案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於103年1月10日復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0號。經核抗告人係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因以抗告人更行起訴不合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重述其於原審法院之主張,認檢察官黃建麒大案小辦,包庇犯罪;司法當局將重大刑案以一般民事糾紛處理,竹北簡易庭對陳俊男輕判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然對原裁定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駁回其訴,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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