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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9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9號

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若有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江隆間存有工程款爭議,民國96年5月17日16時許,陳江隆偕同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彭德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住所,與彭德旺及聲請人商討工程款分配及支票爭議等問題。詎陳俊男竟因故基於傷害故意,出拳毆擊聲請人,並持木棒敲擊聲請人頭部,使聲請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俊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聲請人認為96年5月17日當時,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陳冠崴,及另4、5名成年男子等計9人,持槍搶奪支票、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重傷害;彭德旺及蔡金桂擦拭血跡,涉及湮滅證據、不實陳述之偽證;警員謝錦光吃案瀆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8至5860號案承辦檢察官廖啟村官官相護予以不起訴。又96年5月17日聲請人遭9人非法持槍、暴力圍毆,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刑事案件,將陳江隆、陳俊昇、彭德旺及蔡金桂4人列為目擊證人,違法失職,僅輕判陳俊男1人。於102年8月22日(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聲請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相對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30號覆議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4年4月21日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移轉本院處理。惟本件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書狀均為影本,本院審判長於104年4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補正,詎聲請人於104年5月7日寄達本院之資料為本院審判長104年4月27日命其補正之10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裁定影本,本院因認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為不合法,遂以104年度裁字第9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經查,聲請人提出再抗狀等數份書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該等書狀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書狀必備程式不盡相符,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9月22日104年度聲再字第79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4年10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達本院之資料即是上開本院104年9月22日命補正之裁定影本,茲聲請人迄未依法完成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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