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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2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再審原告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001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司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2月16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5 年1 月13日104 年度再字第112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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