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12號
- 再審原告
- 徐元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001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司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2月16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5 年1 月13日104 年度再字第112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已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31支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於105 年2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