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66號
- 再審原告
- 劉鎮陸
- 再審原告
- 劉宜明
- 再審原告
- 共 同 沈宏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元琦 律師
- 再審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游成淵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民國100 年8 月9 日申請書,主張輔助參加人於36年8 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順(已死亡,再審原告劉宜明為繼承人之一)、劉萬進及再審原告劉鎮陸等3 人共有之臺北市日新段一小段28、28-1、29、3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28、27、26、25地號等4 筆,下稱系爭土地),嗣再審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號訴願決定,命輔助參加人速為處理。再審被告復於101 年5 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8606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於101 年7 月31日以府授工公字第10133354200號函復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公告,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 號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內土地,輔助參加人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第26037 號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劉金順、劉萬進及再審原告劉鎮陸等3 人(以下合稱再審原告劉鎮陸等3 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業於39年7 月19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前述保留地內日新公園部分,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 月7 日第5 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 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 月6 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輔助參加人審諸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及輔助參加人檔存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記載,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輔助參加人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遂於100 年9 月9 日會同再審原告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查明使用情形,續以100 年9 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91300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再審原告等,會勘結論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不予撤銷(廢止)徵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仍以本件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廢止徵收,遂於101 年8 月7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再審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案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散失,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如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41年2 月6 日函附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及輔助參加人61年1 月5 日便條所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臺北市45年都市計畫內容係包含防空空地計畫道路等規劃,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不合,是該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應無未依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本案自徵收迄於100 年間申請廢止徵收,已逾60餘年,事隔已久,經查證相關佐證資料,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予廢止徵收。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輔助參加人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38年8 月18日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 號公告(再證一)中「二、茲查……乙、興辦事業之種類:闢築公園綠地。」,已清楚表明,38年依法徵收土地之用途,是為「闢築公園綠地」,道路部分的徵收期限則再延後5 年,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再證二)可稽。又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 年3 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前經本大會第4 次常會決議『日新公園預定地除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外,其餘綠地地區以廢止原計劃將該土地發還與原主為原則,但須俟市政府儘量另覓相當空地作為綠地後,於下次委員會決定施行」已明確表明日新公園預定地包括:「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及「其餘發還原主之綠地地區」,系爭土地屬「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且該決議文中之「收回」,依其文義及前後文之解釋,當指「發還後須再徵收回來」之意。再查地目為「建」之私人土地,政府若欲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因不同用途有不同之審核標準,故須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之後始能變更地目改為「道」,並待政府擇適當時機予以徵收。而系爭土地之地目,於24年至45年均為「建」(再證三),俟於45年5 月4 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圖北市工字第14417 號公告,使用區分才定為「道」,有輔助參加人101 年5 月2 日府工公字第101371749100 號函(詳見該函第2 頁(二)……。查該該土地最早之都市計劃係屬本府45年5 月4 日北市工字第14417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該計畫劃定旨揭土地為「道路用地」,……)可參(再證四)以待政府改以「道路拓寬用地」名義再為徵收,合先敘明。是系爭土地於38年被以「公園、綠地」(即日新公園)用地之目的為徵收,40年8 月7 日日新公園預定地被廢止後,3 年應發還原地主,並收回補償費,待57年「南京西路道路拓寬」案經批准時,再改以「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名義,應另依法向原地主徵收,始為合法之程序。
㈡於38年之時空背景下,若要以當時的「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名義徵收系爭土地並無獲准可能,蓋當時臺北市之主要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汽機車數量很少,南京西路根本無拓寬之必要。又當時二次大戰已經結束,臺北市已無受美軍戰機轟炸之可能,故以「防空空地計畫的道路拓寬用地」為目的之徵收亦無必要。且當時政府財政非常困難,亦不可能在38年即將「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完成徵收,之後又閒置長達19年之久,迄57年中始開始施工,至同年底完成拓寬工程。正因此,是以「南京西路到路拓寬案」遲至57年5 月3 日,始由輔助參加人府地四字第13959 號公告徵收共計71筆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雖也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內,然並未列冊於補償清冊內,輔助參加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年1 月7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132505600 號函可稽(再證五)。然當時之輔助參加人為免發還土地予地主後,再次徵收可能造成地主反彈而節外生枝,遂刻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內。
㈢當時輔助參加人之便宜行事,實已造成再審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原確定判決未察,漏未審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之公告內容及上述103 年3 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之內容等證物,即認系爭土地是以「道路」用地被徵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並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多次變更用途,輔助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是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
㈣爰求為判決⒈先位訴之聲明:⑴請求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原核准徵收處分即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8 月17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就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25、26、27、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日新段一小段30、29、28-1、28地號)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或發回本院。⑶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178號訴願決定及102 年3 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原行政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本院。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1 年8月7 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或發回本院。
⑵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指稱本院漏未審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之公告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之檔案文件1 節,查該2 文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遞經本院(見判決書第2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見判決書第17頁)加以審酌,且已就上開聲請再審之證據,說明取捨理由,當無未經斟酌之情形。故該2 文件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之證物。本件再審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不合,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再審原告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未釋明本件再審事由,僅就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復為爭執,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件徵收案發生於60餘年前,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經本院及輔助參加人戮力調取既存檔案卷資料,並為本院詳盡審理,認定輔助參加人於39年7 月19日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劉萬進應領徵收地價899 元3 角辦理提存,業已合法完成徵收程序在案(前程序判決第18頁第17行以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漏未審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酋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之公告內容及上述103 年3 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之內容等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7 頁第6 行以下),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在前審訴狀中業已提出予本院審酌,本院前程序判決業已就其主張,說明取捨理由,並無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至於再證5 之函文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釋明有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之公告內容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之檔案文件其中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之內容。經查,上開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予以斟酌論斷(見前程序判決理由七、乙以下),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多次變更用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爭點,詳述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㈢載明:「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足證系爭土地未列入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係屬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所附徵收圖所示,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另標示有20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 年9 月9 日會勘紀錄表,足認臺北市最早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即已劃定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現場會勘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並無變更用途或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語,……上訴意旨主張依臺北市政府38年8 月17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 號代電第㈧項,所檢附之保留徵收道路位置圖及公園綠地明細表分布圖加以比對,即知上訴人之土地確實坐落於公園綠地徵收範圍內等語,惟查該位置圖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在徵收之範圍,惟究屬道路用地或公園綠地,則未標明,仍應參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所附徵收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上訴意旨核無足採。」等語綦詳,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