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9號
- 抗告人
- 黃韻達
黃己開
黃韻昇
吳玲錦
黃韻成
黃美英
黃美珠
潘扶金
黃己和
黃仕德
吳慧敏
王慶長
黃美玉
許妙玲
張能智
黃麗蓽
林宥鈞
王明哲
王中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水土保持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以104 年11月4 日104年度再字第9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已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仍未據其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