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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裁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應有理由,得再行聲請裁定,聲請人另一家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過訴訟救助之扶助,聲請人目前就學中,無特定工作,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請於前救助案調卷參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案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及104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曾對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悉於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及104年度裁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更另以104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103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外,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說明其一家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過訴訟救助之輔導,以及其目前就學中,無特定工作,聲請人家庭領有低收入證明,惟仍未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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