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陳潤卿
- 相對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 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46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1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000 元之1/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