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8號
105年2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台北市北投區稻香路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 代表人
- 葉茂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玲儀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環署訴字第104003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地政處於100年3月8日轉送被告審查。案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0年6月2日、102年5月15日及103年7月15日召開3次會議,原告歷次依委員所提意見補正後,環評會於103年7月25日第142次會議決議認定不應開發,被告並以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20日府環技字第10335851502號公告)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細究原處分理由內容,可知均屬臆測、推測,甚或就原告已依指示修正後,仍未見其為具體之說明:
⒈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大於50%:
⑴本件系爭第141次會前審查意見中,被告所聘陳美蓮委員,固有提出「本案保變住開發案,開發住宅僅187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42,277㎡,而整體計畫土地達275,695㎡。坡度40%以上地區佔54.96%,應補充說明其開發之必要性及效益。」,然原告就該部分,業已清楚回覆以「由原提案比例之65%降低至57%,且範圍內平均坡度超過30%部分,除水土保持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外,無建築配置並調降戶數(221戶降至187戶),陡峭地區及不宜開發區劃設保育綠地」等語,可知坡度超過30%部分,均已變更設計,無建築配置,反係作為水土保持之用,並無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規範。
⑵關於審查結論理由中之「坡度30%以上大於50%」部分,實係可以加以調整,原告於第141次會前審議時即已經提出坡度大於30%的部分依法無建築配置,歷次審議也不斷修正(附表1)。該開發範圍僅係將本件開發案之全部地主土地作最大範圍的規劃,自有其必要性,至為明確。
⑶尤有甚者,原處分以「坡度30%以上大於50%」之比例認定不宜開發,除無法律基礎外,更乏具體理由。蓋因坡度超過40%的部分依前揭法令可知僅20%可以變動;而超過30%的土地原告亦未規劃為建築使用,甚至盡可能維持原本樣貌,相關法令亦無「總體開發面積坡度30%以上不能逾若干比例」之法令,可知坡度30%以上之部分占總開發面積之多少,並非一望即知之審議方式,而需個別檢討,方為專業審查之機能。原處分以整個基地開發之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並未具體敘明而非就各個區塊、各處坡度之利用方式加以分析,明顯欠缺具體說明,更無明顯關聯性,顯有處分理由不明確甚至未附理由的違法情事。
⒉整地比例過高:
⑴本件基地整地時挖方的最大允許量依就開發建築用地之整地明文規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0條規範是41.36公頃,而本案規劃的挖方量15.73公頃,還小於上限25.63公頃,平均挖填深度則是1.87公尺,揆諸上揭法文,實完全合法甚至遠低於標準,無被告所稱整地過多的問題,相關資料亦見於環評說明書的第7-1-4頁,甚至原告歷次審議均已將整地之比例從65.36%→59.84%→57.05%逐次調降,足見原告對被告審議意見之尊重,且亦積極配合修正。
⑵被告於原處分關於整地部分不宜開發之理由,亦僅聊敘「整地比例過高」,則所稱整地比例過高究竟係多少比例以上始稱整地比例過高、何以整地比例過高即足認本件有不適合開發等相關理由,均未見於歷次會議審議之紀錄。被告徒以空乏、且法無明定之「比例過高」,惰於細究原告本件基地開發案整地需要及影響,更吝於提供原告修正之方向與目標,使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淪為戕害人民財產權使用之工具。
⑶本件第141次委員會審查意見,才請原告檢討整地之合適性,原告尚未為任何回復前,被告卻於短短2週內即於142次委員會做成「不應開發」之原處分結論,足見原處分顯未充分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做成決定之違法及不當情形。
⒊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
⑴被告所引用之文件,無非係141次會前審查意見中劉聰桂委員所提「依中央地質調查所2007年圖幅(圖6-2-24)金山斷層仍經過基地中間,也僅"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本次補做之地質鑽孔與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仍不足以確認金山斷層,除非用連續槽溝開挖(至岩盤)」、142次會議「本基地釐清有無斷層通過很難,進一步釐清是否為活動斷層更難,且坡度及地質條件也不理想,不適宜大量開發」云云。被告就此節業已提出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說明書(西元2010年2月出版),較被告引用之資料為新,且該文獻已將「金山斷層」自活動斷層中予以刪除,顯見本件系爭基地並無任何現存之活動斷層通過,自無須審酌建築技術規則262條活動斷層100公尺兩側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更無所稱「釐清有無斷層通過困難」之情形。
⑵至於被告辯稱「環境影響之危險性應由原告負責排除」云云,然查被告於被證5所引用之網站即「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觀測系統及便民查詢服務」網站,亦已查無金山斷層之資訊,益彰金山斷層早已自我國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斷層帶中移除無疑,反係被告須說明何以審酌非活動斷層之危險性,否則自屬做成處分理由不備,甚至屬「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之情形。被告審酌不存在之活動斷層據以做為否准原告開發申請之理由,自屬行政處分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⑶環評委員既係各方專業人士,就斷層帶之存在與否自應詳實考察,而非徒憑申請人所附文件即作成定見,此即專業審查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然就斷層已非活動斷層乙節本應知之甚詳,原告僅係以較高標準提出斷層位置之分析,亦作成合於法規、影響不高之結論,反係專業環評委員以該非活動性斷層為理由對原告以活動性斷層之標準要求,率以「無法明確排除斷層通過」為由,卻就該非活動性斷層為何存有環境影響疑慮等本應由被告敘明乙節避而不談,何以能稱被告認定事實無誤、處分有詳述理由。
⑷甚且,被告所提被證4即做成不應開發結論之第142次環評審查委員會所附關於本案之綜合討論內容,表示意見之委員大多提到本基地有無通過活動斷層之疑慮,顯見該活動斷層是否存在乙節屬委員做出結論之重要背景事實,然該斷層非活動斷層乙節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該決定所參考之事實即有錯誤,原處分做成不應開發之結論,自非有據。
⒋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
⑴原告於原證5所示第141次審查委員會議中,業已出具「整地與水土保持規劃」之計畫(原證5第39-43頁),甚至關於土石流災害潛勢之影響分析,亦已於環說書第7-1-26至33頁已經有具體論述,則關於「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乙節究竟為何,原告實感惶惑。
⑵再者,本件系爭第142次會議即作成不應開發結論之會議中,亦未見委員對141次會議前原告所提之方案有任何指摘或意見,即以「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為由做成不應開發之決定,亦有速斷且有不附理由之情形,至為明確。
⑶本件原告籌備會之參與地主,業已依被告之指示、輔導,並為配合被告大地工程處所提出之水土保持、防洪防汛規劃,其目的即為強化本件開發之水土保持、地質安全,且於102年2月即已提供本基地部分土地作為護岸工程施工完竣,顯見原告確實配合被告相關之地質、水土保持、防洪等規劃辦理,然仍遭被告以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作為不應開發之結論,則是否仍應由被告所聘之專業委員敘明原告配合被告大地工程處設計規劃之護岸工程後,尚有何不足處,以利原告與大地工程處共同回覆。
⒌關於被告提出「開發必要」之疑問,原告認為此非環境影響評估所應審核之內容。蓋本件基地在都市計畫中自68年起就是住宅區的用地,參與原告籌備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依照住宅區的稅賦負擔,本來就可以做興建住宅之規劃,這是人民的權利。環評程序旨在審查開發對環境的影響,而不是判斷有沒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
⒍綜上,被告未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亦未提出具體經驗或理論,僅以個人好惡作成審查結論,有行政處分不附具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不法及不當。請鈞院命被告具體敘明原處分理由之各項依據,以利本件之攻擊防禦。
㈡被告以空泛理由作成本案不應開發之結論,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利益,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有間,更屬行政處分未附具理由,確屬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廢棄:
⒈原告就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自100年6月2第1次之第108次審議會到現在已逾4年,非但僅有3次審查委員會供原告表示意見,且歷次審查會之審查意見均未敘明上揭「比例過高、過陡」究竟如何認定。
⒉倘委員僅因不想承擔責任而做出保守的決定,則對原告代表的地主財產權無疑是一個侵害,更架空環評法設立環境影響評估機關的目的。
⒊本件系爭土地已自保留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課稅、費用都用住宅用地來計算,地主本於住宅用地之規劃及被告之輔導下成立原告用以規劃、開發,然卻遭被告不附理由認定不應開發,對原告之財產權顯屬嚴重侵害,更難認公平,故請鈞院審酌,並命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能具體敘明不應開發之理由、依據,此方為環境影響評估法要求被告設立專業委員會之目的。
⒋原告就各該委員詢問均有提出答覆說明:⑴針對108次會議中陳鴻烈委員之回覆如原證7,108標籤第3-6頁;⑵針對128次會議中董娟鳴委員之回覆於原證7,128標籤第3-4頁,並於歷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說中做出相應之修正,反係被告並未將其衡量之標準具體化,實難認被告原處分記載之理由已盡明確性原則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之明確性並非要將全部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予以記載始符明確性,重點在客觀上受規範者得否知悉。原處分已於公告事項中記載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其內容及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指問題,早已於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中被提出討論,實為參與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之原告即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⑴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中已明白指出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因挖填面積超過60%,整地面積已屬過多,且基地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惟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之內容,仍僅將挖填方面積自65%縮減至60%(被證14:環說書第7-1-4頁,整地範圍共16.50公頃,佔全區59.84%;原告係於「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3頁才表示整地面積為57%,原證7),是被告之環評審查結論認為系爭開發案之整地比例過高,該過高之比例即係指57%~60%,實為參與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之原告所知悉;復且,環評委員於第108次會議中即已表明「陳委員鴻烈:……計畫區屬於自然度5的森林生態系,當開發超過60%時,如何進行最高等級自然度5之生態保護?全世界仍無此科技,請您量化說明您的作法……。」(被證1:會議紀錄第5頁),於第128次會議時,亦有委員表示:「董委員娟鳴:……⒉本案對都市幕景景觀的視覺景觀影響頗大,且位於重要的綠色基盤設施,此外本基地若開發,在生態都市發展理念下,其發展的適切性為何?」(被證3:會議紀錄第7頁),直至第142次會議,仍有委員強調「陳委員美蓮:本基地坡度高達40%以上比例很高,規劃住宅數很低,整地面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成本負荷太高,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必要性及地質的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被證4:會議紀錄第2頁),足見環評委員係認為於坡度30 %以上大於50%之地區(屬環境敏感區位)開發顯會破壞自然生態,其開發之必要性亦顯有疑義,而以上理由,要難謂有參與歷次審查會議之原告不能知悉或不能理解之處。
⑵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原告之環說書中已記載「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應受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且就金山斷層部分表示「斷層破碎帶約寬50~150公尺」、「推算斷層應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被告環評審查結論所稱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即係指開發基地北側與斷層之距離僅有180~350公尺,且基地與斷層破碎帶之距離最近僅有30公尺,此亦為原告所已知。
⑶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觀諸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足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並未作完整分析,就緩衝區之範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是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認為原告尚有未完全解決之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實屬有據,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可得預見。
⒉縱被告於原處分中記載不應開發之理由外,未另指出系爭開發案「可通過環評審查」之最高整地比例限制、斷層兩側之最近距離限制或其他開發條件,亦於法無違,且無礙於原告預見並理解系爭開發案被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
⑴開發行為所涉環境保護事項符合各別專門法規之規定,乃係環評委員得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是否同意開發之必要條件,至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則屬專業委員之判斷餘地。
⑵按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評法第4條第2款參照),是環評程序本必須考量個案情形之各種環境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如開發位置、面積、開發強度、環境影響減輕及預防對策、開發必要性等),是被告就本件系爭開發行為自不可能作成「如整地面積降低至多少百分比以下、如開發地點距離斷層帶超過多少公尺,即同意開發」之審查結論,尚須進一步審查其他環境因素。
⑶況被告依法僅須就開發單位已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並判斷是否同意開發,核無義務於開發單位尚未提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方案以前即為其預先設想並告知可通過開發之最低條件。
㈡原處分未有認定事實錯誤、不附理由之違法:
⒈關於原處分記載「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部分:
⑴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6條規定,開發單位遵守上開坡度及開發面積比例僅係准予開發之必要條件,並非必定得通過環評審查之保證,且上開規定並未將「作為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面積排除在整地面積以外,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將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同列入坡度大於30%之範圍審核及整地比例過高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不足採。
⑵針對陳美蓮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表示:「本案保變住宅開發案,開發住戶僅187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42,277㎡,而整體計畫土地達275,695㎡。坡度40%以上地區佔54.96%,應補充說明其開發之必要性及效益。」原告於書狀中所述回覆意見(原告104.12.30行政辯論意旨狀第2~3頁第⑵點)與其於「答覆說明」中之記載(原證7: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13頁)並不相同,足見原告仍未確實回答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及效益;又原告聲稱該開發範圍僅係將本件開發案之全部地主土地作最大範圍的規劃,自有其必要性云云,實則,原告將全部地主土地合併規劃大面積之開發,依法已構成應辦理環評之要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參照),自須兼顧環境保護而不得僅考量地主利益;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整個基地開發之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並未具體敘明而非就各個區塊、各處坡度之利用方式加以分析云云,顯係曲解被告之理由,蓋被告於原處分中係記載「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並未將基地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復且,原告於各區塊、各坡度之利用方式,自會對相鄰坡度之敏感環境造成連動之影響,被告倘割裂以觀、分別審查,反倒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告所述,委實難採;至原告聲稱坡度超過30%部分,均已變更設計,並無建築配置,反係作為水土保持之用,並無違反法令規範云云,就此,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已提出書面意見表示:「⒈開發單位將保護區內坡度超過30%做為公益設施、綠地使用,希政府部門有一些積極的作為,惟造成政府維護接管上的困難,非但無公益性可言,其人潮到達之行性很低,卻要政府花錢為其開發行為所造成的潛在風險負責。⒉開發單位應為後續的維護公益性及相關設施負責管理。請研擬說明。」,是縱原告於山坡地建築設計符合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惟未考量後續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有效性,已難認開發後不會對當地生活環境、社會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⑶歐陽委員嶠暉已於第142次會議中表示:「本案68年都市計畫委員會因應當時人口增加,公告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但已經過40年,時過境遷,狀況已經不一樣,現在都市的發展應該更Compact化,考量都市節能減碳、交通、水的供應及廢棄物等,不應再與山爭地,尤其本基地30%以上坡度佔很大比例,……。」,陳委員美蓮亦認為:「本基地坡度高達40%以上比例恨高,規劃住宅數很低,整地面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成本負荷太高,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必要性及地質的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足見原告除未克服系爭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等自然環境因素外,亦未具體說明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效益與必要性。
⑷原告使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挖填方數量符合有關法規之要求,乃屬通過環評審查之必要條件,並非通過環評之保證;復且,於第108次會議時,即已有環評委員就整地部分表示「許委員阿雪:⒈本基地原屬保護區,於68年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故開發單位基於自身權益提出開發申請。惟本案基地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占總面積54%,整地面積卻達2/3(約18公頃),挖填面積過多,建議開發單位對於基地內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張委員怡怡:…⒉山坡地開挖面積占6成。五級坡下之開發,雖屬淺層崩塌區,亦應有更大面積之緩衝帶考量,不適以整地方式納入開發。」(被證1:會議紀錄第6~7頁),直至第141次會議,仍有環評委員表示「陳委員俊成:⒈四級坡以上土地整地比例雖只佔11.15%,但本基地大,所牽涉的面積及土方規模都很大,應對坡度大的地區降低土方擾動。」、「劉委員聰桂:⒈目前之環說書三級坡以上之挖方面積佔全區15%;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旁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故建議大量降低開發強度。」(被證3:會議紀錄第6~7頁),足見原告僅將整地面積調整為57%,調降不到10%,要難認已大量降低開發強度。況原告規劃之整地面積已超過開發面積「一半以上」,被告認定屬過高,亦無違一般合理經驗。
⒉關於原處分記載「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
⑴「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部分: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對活動斷層帶不得開發建築之最近距離為限制,並未規定M≧7,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外之地區必得以開發建築。換言之,原告遵守上開距離之規定後,該開發案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仍應經過環評程序綜合其他因素進行判斷。
②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委請顧問公司出具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內容記載:「二、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應受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三、區域地質之金山斷層綜合文獻資料可知,……斷層破碎帶約寬50~150公尺。……五、……推算斷層應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足見推算結果雖顯示系爭基地北側與斷層間之最近距離為180公尺,已超過前開法規規定不得建築之100公尺,惟被告之環評委員會考量系爭開發案之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且屬保護區,與斷層破碎帶之最近距離亦僅有30公尺,故認為距離過近,自屬有據。
⑵「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
①觀諸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中記載:「⑹中央地質調查所資料(2007)都會區及周緣坡地環境地質資料庫圖集-岩性組合圖……新莊斷層似約與金山斷層相連接,而金山斷層部分往西南與山腳斷層相連接,斷層線位置仍以虛線表示,即為推測位置,……金山斷層經過基地中間部分。⑺……經查2007年『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北部活動斷層條帶圖說明書(特刊第19號)之內容』,已將金山斷層向北移出本基地,且其亦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⒉本計畫調查成果:⑴深孔調查……由本計畫鑽探調查分析資料結果,已可確定金山斷層位置在基地北側,並無通過本基地,但與本基地的距離仍未能確定……。」足見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內容顯示與原告自行進行深孔調查所判斷之結果,兩者並不一致。
②即便原告已另進行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惟環評委員孫委員岩章對此表示:「本次補做之地質鑽孔與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仍不足以確認金山斷層,除非用連續槽溝開挖(至岩盤)。」原告亦答覆略以:「槽溝開挖(至岩盤)掘溝工程預估深度需達15m以上,須有大面積土方堆積區與載運車道,腹地廣大涉及區外所有權人權益,且破壞周邊地貌甚鉅,基於公益公正原則,建請主管機關委託第三方辦理。」足見原告確實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是原處分所載前開理由,自屬有據。否則,倘原告自始即確認無斷層通過系爭開發基地,又何必進行上開繁複之調查。原告臨訟始強調確定無斷層經過,顯前後不一。
③中央地質調查所前已認定金山斷層係屬「存疑性活動斷層」,且原告亦自承「推算金山斷層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是自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即便原告引用之「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分布圖及說明書(西2010年2月出版)表示將金山斷層「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然環評委員對此已提出質疑,是環評委員作成審查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原處分所載上開理由,與事實亦核無不符。足見原告前開所述,顯屬雄辯,不足採憑。
⒊關於原處分記載「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部分:環評委員會直至第141次審查會議,仍就諸多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提出疑義,如陳委員俊成表示:「⒉本基地的土石流風險區,除區內野溪外,坡度破碎屑岩帶的地表均為土石流高風險區,須提送針對擾動坡度大的區域,應如何減少土石流風險的規劃說明。」、劉委員聰桂表示:「⒈……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旁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張委員怡怡表示:「⒈請以模式評估緩衝區之適切範圍(如有順向坡的問題),才能確定開發區塊之安全性。」、董委員娟鳴表示:「⒈……本基地大幅進行基地之挖填,對土石流潛勢溪及開發的土石流災害潛勢之影響分析未見完整分析。⒊本案在都市防災計畫上,應針對土石流崩塌與災變因素作潛勢分析,並對可能發生災害進行因應措施之分析。」,可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不僅未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進行完整分析,就緩衝區之範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是水土保持及地質部分,原告提出的環說書修訂版,委員還是認為就土石災害潛勢分析作的不夠,請原告再提出,另委員認為緩衝區不夠大,請原告做比較嚴格的調查。足見委員非認原告提出的資料不正確,而是認為原告提出的資料不夠完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記載之理由,實屬有據,非如原告所稱係憑感覺作成決定,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㈢系爭開發案經被告環評委員會進行3次審議卻耗時4餘年之久,實係肇因於原告之拖延,且被告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案之審查,第142次會議實質上可謂是第141次會議之延長,要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被告於101年6月2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08次會議後,原告遲至102年4月8日始將前環說書修正書件函送被告環保局,且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28次會議後,原告遲至103年6月18日始提送完整之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予被告環保局續審。隨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41次會議,乃決議「因開發單位簡報說明、討論及詢答後會議時間已屆,且已有部分委員離席,本案下次會議續審。」,並接續於103年7月25日召開環評審查委員會第142次會議,經綜合評估各方意見及環說書資料後,方決議作成本案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
㈣依環評法第4條第2款環評定義及第6條提出環說書應記載內容及環評作業準則可知,審查委員會對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係做綜合評定,過程中倘依現有科學調查方法、評估方法,造成對環境影響無法排除的風險,即要進入二階段環評或不能通過環評。就判斷餘地而言,坡度超過30%占比或整地範圍的占比,係影響整個環境,要分析、調查的不僅是占比的問題,還涉及多少坡度下做了何預防措施,環境承載方可能容許通過,制度上並無法如原告所要求被告能具體告知多少比例即可核准。再者,環評法第7條就審查期間係有限制的,原告希望再給補充資料之時間,與法不合。又依環評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仍可提出替代方案送審,此於審查結論亦有載明,原告對審查結論如認可以進一步提出,自得依據是項規定再送審查等語。
五、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復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按新市區建設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申請開發行為許可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查本件原告為辦理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之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保護區變住宅區(編號二)地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地政處於100年3月8日轉送被告審查。被告依法召開環評會進行審查,經環評會4次會議100年6月2日、102年5月15日、103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5日審查,於103年7月25日環評會第142次會議決議作成審查結論:「一、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後,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就環境影響說明會資料(含調查、預測、分析、評定、資訊公開、公眾參與等)認為本開發案就社會面、經濟面及環境面,可能導致顯著不利之影響,審查認定不應開發,理由如下:㈠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㈡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㈢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並於103年8月20日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原處分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不應開發之三項理由事實錯誤且不附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按本件原告雖稱關於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部分,原告提出之整地計畫,係由68年劃定為住宅區後迄今無改編之既有地形,且已依歷次審查要求而變更計畫內容,被告將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同列入坡度大於30%之範圍審核及整地比例過高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關於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部分,原告就臨近斷層已請專業技師作成鑑定報告,可知鄰近之金山斷層距本案開發基地北側約有180~350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活動斷層100公尺兩側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且中央地質調查所台灣活動斷層分佈圖及說明書於2010年已移除金山斷層,堪認本案與斷層帶毫無關聯,已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情形,被告環評委員會討論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關於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部分,原告已陳明解決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被告未實質審酌原告之說明,且未具體陳明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為何,而以抽象感覺作為審查標準之結論云云。惟查:⒈關於原處分記載「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部分: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9條規定:「九、位於山坡地之細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開發建築使用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㈡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40以上之地區,不得建築使用,其面積之百分之80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不得開發利用,其餘百分之20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㈢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未達百分之40之地區,以作為道路、公園及綠地或無建築行為之開放性公共設施使用為限。㈣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下之地區,始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前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16條規定:「十六、基地內之原始地形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40以上之地區,其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土地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開發區,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及綠地等設施使用。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30以上未逾40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不得作為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準此,開發單位遵守上開坡度及開發面積比例僅係准予開發之必要條件,並非通過環評審查之保證,且上開規定並未將「作為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之面積排除在整地面積以外,是原告所稱被告將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性服務設施同列入坡度大於30%之範圍審核及整地比例過高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針對陳美蓮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表示:「本案保變住宅開發案,開發住戶僅187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42,277㎡,而整體計畫土地達275,695㎡。坡度40%以上地區佔54.96%,應補充說明其開發之必要性及效益。」原告於書狀中所述回覆意見(原告104.12.30行政辯論意旨狀第2、3頁)與其於「答覆說明」中之記載(原證7: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13頁)並不相同,足見原告並未確實回答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及效益;又原告稱該開發範圍僅係將本件開發案之全部地主土地作最大範圍的規劃,自有其必要性云云,惟查,原告將全部地主土地合併規劃大面積山坡地之開發,依法已構成應辦理環評之要件(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自須兼顧環境保護而不得僅考量地主利益;另原告稱本件原處分以整個基地開發之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並未具體敘明而非就各個區塊、各處坡度之利用方式加以分析云云,然而,被告係於處分書中記載「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並未將基地坡度轉為全基地面積之比例,且原告於各區塊、各坡度之利用方式,自會對相鄰坡度之敏感環境造成連動之影響,被告倘割裂以觀,分別審查,反而有違經驗法則。至原告稱坡度超過30%部分,均已變更設計,並無建築配置,反係作為水土保持之用,並無違反法令規範云云,惟有關於此,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已提出書面意見表示:「⒈開發單位將保護區內坡度超過30%做為公益設施、綠地使用,希政府部門有一些積極的作為,惟造成政府維護接管上的困難,非但無公益性可言,其人潮到達之行性很低,卻要政府花錢為其開發行為所造成的潛在風險負責。⒉開發單位應為後續的維護公益性及相關設施負責管理。請研擬說明。」(被證3:會議紀錄第8頁),足見原告於山坡地之建築設計即使符合建築法規之最低要求,卻未考量後續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有效性,已難認開發後不會對當地之生活環境、社會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再者,歐陽委員嶠暉已於第142次會議中表示:「本案68年都市計畫委員會因應當時人口增加,公告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但已經過40年,時過境遷,狀況已經不一樣,現在都市的發展應該更Compact化,考量都市節能減碳、交通、水的供應及廢棄物等,不應再與山爭地,尤其本基地30%以上坡度佔很大比例,……。」,陳委員美蓮亦認為:「本基地坡度高達40%以上比例恨高,規劃住宅數很低,整地面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成本負荷太高,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必要性及地質的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被證4:會議紀錄第2頁),足見原告除未克服系爭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等自然環境因素外,亦未具體說明系爭開發案與山爭地之開發效益與必要性。此外,原告稱本件基地整地時挖方的最大允許量依前揭法文為……,實屬完全合法甚至遠低於標準,並無被告所稱整地過多的問題,……甚至原告歷次審議均已將整地之比例從65.36%→59.84%→57.05%逐次調降,足見原告對被告審議意見之尊重,且亦積極配合修正云云(原告104.12.30行政辯論意旨狀第4、5頁),然原告縱使系爭開發案之土石挖填方數量符合有關法規之要求,乃通過環評審查之必要條件,並非通過環評之保證;且於第108次會議時,已有環評委員就整地部分表示「許委員阿雪:⒈本基地原屬保護區,於68年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故開發單位基於自身權益提出開發申請。惟本案基地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占總面積54%,整地面積卻達2/3(約18公頃),挖填面積過多,建議開發單位對於基地內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張委員怡怡:…⒉山坡地開挖面積占6成。五級坡下之開發,雖屬淺層崩塌區,亦應有更大面積之緩衝帶考量,不適以整地方式納入開發。」(被證1:會議紀錄第6、7頁),至第141次會議,仍有環評委員表示「陳委員俊成:⒈四級坡以上土地整地比例雖只佔11.15%,但本基地大,所牽涉的面積及土方規模都很大,應對坡度大的地區降低土方擾動。」、「劉委員聰桂:⒈目前之環說書三級坡以上之挖方面積佔全區15%;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旁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故建議大量降低開發強度。」(被證3:見會議紀錄第6、7頁),足見原告僅將整地面積調整為57%,調降不到10%,要難認已大量降低開發強度,又原告規劃之整地面積已超過開發面積「一半以上」,被告認定屬過高,亦非無據。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載上開理由,綜合歷次環評審查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核屬具體明確,尚無原告所稱事實錯誤或不附理由之情事。⒉關於原處分記載「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⑴有關「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劃定在左表範圍內者:M≧7,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以內者。」此規定僅係對活動斷層帶不得開發建築之最近距離為限制,並非規定M≧7,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外之地區必得以開發建築,是以原告遵守上開距離之規定後,該開發案是否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仍應經過環評程序綜合其他因素進行判斷。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委請顧問公司出具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內容記載:「二、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應受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三、區域地質之金山斷層綜合文獻資料可知,……斷層破碎帶約寬50~150公尺。……五、……推算斷層應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原證6),足見推算結果雖顯示系爭基地北側與斷層間之最近距離為180公尺,已超過前開法規規定不得建築之100公尺,惟被告之環評委員會考量系爭開發案之基地位於坡度高之山坡地,且屬保護區,與斷層破碎帶之最近距離亦僅有30公尺,故認為距離過近,自屬有據。⑵有關「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部分: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中記載:「⑹中央地質調查所資料(2007)都會區及周緣坡地環境地質資料庫圖集-岩性組合圖……新莊斷層似約與金山斷層相連接,而金山斷層部分往西南與山腳斷層相連接,斷層線位置仍以虛線表示,即為推測位置,……金山斷層經過基地中間部分。⑺……經查2007年『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北部活動斷層條帶圖說明書(特刊第19號)之內容』,已將金山斷層向北移出本基地,且其亦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⒉本計畫調查成果:⑴深孔調查……由本計畫鑽探調查分析結果,已可確定金山斷層位置在基地北側,並無通過本基地,但與本基地的距離仍未能確定……。」(被證15:環說書第6-2-42、43頁,原證7之「書面審查意見計答覆說明」第3頁㈤點),足見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資料內容顯示與原告自行進行深孔調查所判斷之結果,兩者並不一致。又即使原告已另進行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惟環評委員對此表示:「本次補做之地質鑽孔與地物(地電阻影像)探測仍不足以確認金山斷層,除非用連續槽溝開挖(至岩盤)。」(原證7: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3頁),原告亦答覆略以:「槽溝開挖(至岩盤)掘溝工程預估深度需達15m以上,須有大面積土方堆積區與載運車道,腹地廣大涉及區外所有權人權益,且破壞周邊地貌甚鉅,基於公益公正原則,建請主管機關委託第三方辦理。」(原證7: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4頁),足見原告確實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是原處分所載前開理由,自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援引自行委託顧問公司出具之地質調查報告,主張本基地與斷層距離100公尺以上應不受此規定限制,另外現此斷層已非屬活動斷層,自亦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即不需考慮此斷層對基地之影響(原證6:地質調查報告第105頁),並表示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分布圖及說明書(2010年2月出版)較被告引用之資料為新,且該文獻已將金山斷層自活動斷層中予以刪除云云(原告104.12.30行政辯論意旨狀第6頁),惟查,中央地質調查所前已認定金山斷層係屬「存疑性活動斷層」(被證5),原告亦自承「推算金山斷層約在基地北側180~350公尺之間」,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自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說明書雖將金山斷層「暫」由活動斷層中移除(原證8),然環評委員對此已提出質疑(原證7:「書面審查意見計答覆說明」第3頁㈤點),是環評委員作成審查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依前說明,並無錯誤,原處分所載上開理由,核與事證,亦無不符。⒊關於原處分記載「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部分:經查,環評委員直至第141次審查會議,仍就諸多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提出疑義,如陳委員俊成表示:「⒉本基地的土石流風險區,除區內野溪外,坡度破碎屑岩帶的地表均為土石流高風險區,須提送針對擾動坡度大的區域,應如何減少土石流風險的規劃說明。」、劉委員聰桂表示:「⒈……本案之開發應有三級坡(含以上)旁之緩衝區,以因應本基地之地質脆弱與敏感之特性。」、張委員怡怡表示:「⒈請以模式評估緩衝區之適切範圍(如有順向坡的問題),才能確定開發區塊之安全性。」、董委員娟鳴表示:「⒈……本基地大幅進行基地之挖填,對土石流潛勢溪及開發的土石流災害潛勢之影響分析未見完整分析。⒊本案在都市防災計畫上,應針對土石流崩塌與災變因素作潛勢分析,並對可能發生災害進行因應措施之分析。」(被證3:會議紀錄第6、7頁),足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並未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進行完整分析,且就緩衝區之範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故其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被告據此情形作成原處分,所記載之理由,核屬有據,並非原告所稱係憑感覺作成決定,依前所述,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以原處分認定不應開發之三項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事實錯誤或不附理由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空泛理由作成不應開發之結論,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視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又所謂明確性之判斷,就法規而言,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得以確立者,即難謂違反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就行政處分而言,基本上亦可依前開判準,以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方法而為判斷,並非須將全部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予以記載始符明確性,應以客觀上受規範者得否知悉,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稱關於原處分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1、本案坡度30%以上地區大於50%,且整地比例過高,此攸關原告如何調整設計或變更本案範圍,然歷次環評委員會均未就該過高之比例提出任何具體說明;理由2、本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且無法明確排除有斷層通過之風險,此攸關原告如何調整設計或變更本案範圍或提出斷層帶之鑑定,然歷次環評委員會均未就該過近之距離為具體認定;理由3、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尚未能完全解決,此節僅係引用與會委員之意見,究竟何部分未完全解決,欠缺具體論述云云。惟查:⒈關於理由⑴部分,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中已指出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因挖填面積超過60%,整地面積已屬過多,且基地坡度大於30%以上地區,應盡量維持原地形地貌(被證1:會議紀錄第5~7頁、被證3:會議紀錄第6、7頁、被證4:會議紀錄第2頁),惟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次修訂本之內容,仍僅將挖填方面積自65%縮減至60%(被證14:環說書第7-1-4 頁,整地範圍共16.50 公頃,佔全區59.84%;原告係於「書面審查意見暨答覆說明」第3 頁才表示整地面積為57% ,原證7 ),是被告之環評審查結論認為系爭開發案之整地比例過高,該過高之比例即係指57%~60% ,應為參與歷次環評委員會議之原告所知悉;且環評委員於第108 次會議中即已表明「陳委員鴻烈:……計畫區屬於自然度5 的森林生態系,當開發超過60% 時,如何進行最高等級自然度5 之生態保護?全世界仍無此科技,請您量化說明您的作法……。」(被證1 :會議紀錄第5 頁),於第128 次會議時,亦有委員表示:「董委員娟鳴:……⒉本案對都市幕景景觀的視覺景觀影響頗大,且位於重要的綠色基盤設施,此外本基地若開發,在生態都市發展理念下,其發展的適切性為何?」(被證3 :會議紀錄第7 頁),直至第142 次會議,仍有委員強調「陳委員美蓮:本基地坡度高達40% 以上比例很高,規劃住宅數很低,整地面積卻很大,以單位住宅面積來看,環境成本負荷太高,時代已經變遷,環境保護、個案開發的必要性及地質的擾動等,應優先考量。」(被證4 :會議紀錄第2 頁),足見環評委員係認為於坡度30% 以上大於50% 之地區(屬環境敏感區位)開發顯會破壞自然生態,其開發之必要性亦顯有疑義,而以上理由,要難謂參與歷次審查會議之原告有不能知悉或理解之處。⒉關於理由⑵部分,原告之環說書中已記載「基地內無露頭,但地層應受新莊斷層、金山斷層、山腳斷層影響」,且就金山斷層部分表示「斷層破碎帶約寬50~150公尺」、「推算斷層應約在基地北側180~350 公尺之間」(原證6 ),足見被告之環評審查結論所稱基地與斷層之距離過近,該過近即係指開發基地北側與斷層之距離僅有180~350 公尺,且基地與斷層破碎帶之距離最近僅有30公尺,此等事項,亦為原告所知悉。⒊關於理由⑶部分,依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3 :會議紀錄第6、7 頁)之記載,足見原告所提環說書初稿第2 次修訂本就土石流災害潛勢影響並未作完整分析,就緩衝區之範圍亦未有完整評估,是被告作成原處分認為原告尚有未完全解決之水土保持及地質安全問題,核屬有據,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可得預見。⒋此外,開發行為所涉環境保護事項符合各別專門法規之規定,係環評委員得進一步審查其是否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是否同意開發之必要條件,至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則屬委員之專業判斷事項。按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評法第4 條第2 款參照),是環評程序必須考量個案情形之各種環境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如開發位置、面積、開發強度、環境影響減輕及預防對策、開發必要性等),是被告就本件系爭開發行為自不可能作成「如整地面積降低至多少百分比以下、如開發地點距離斷層帶超過多少公尺,即同意開發」之審查結論,尚須進一步審查其他環境因素,以判斷是否同意開發,尚無義務於開發單位尚未提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方案以前即為其預先設想並告知可通過開發之最低條件。是以被告於系爭原處分書中記載不應開發之理由外,未另指出系爭開發案「可通過環評審查」之最高整地比例限制、斷層兩側之最近距離限制或其他開發條件,尚非於法有違,且因無礙於原告認知系爭開發案被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原告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之原則。綜上,原處分既已記載被告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且所持理由,均為參與歷次環評審查會議之原告可得知悉及理解,有歷次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而得由司法審查予以確立,自不得謂原處分有不備理由或違反明確性之違法。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不應開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