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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蘇嫊娟

原告
薄慧文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代表人
潘朝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再者,民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運用民力,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共同防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達平時防災救護,戰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制定本法。」為利民防工作的推行,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民防團隊,係指本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經其編組之民防總隊、民防團、民防分團、特種防護團、防護團及聯合防護團。」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前項第7款第2目至第5目,得視實際需要編組。……」第10條規定:「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其任務如下:……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第11條第1項規定:「民防大隊、義勇警察大隊、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村(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大隊,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各編組一個大隊。但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編組如下:……設若干中隊(隊)、分隊、小隊:由警察分局(所)編組,其編組如下:㈠置中隊(隊)長一人,……㈢得置指導員、幹事、書記若干人,由中隊(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分別協助指導及推展、辦理中隊務、辦理中隊文書作業。……」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促進臺北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訂定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該規定第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任務如下: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㈢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㈣協助交通設施損壞之通報及維護。㈤協助重大及重要交通事故之民力支援及調度。㈥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

㈦其他臨時指派勤務。」第3點規定:「編組:㈠義交大隊下設:1.義交中隊:大同、萬華、中山、大安、中正第一、中正第二、松山、信義、士林、北投、文山第一、文山第二、南港、內湖等14個中隊,……㈡人員配置:……2.義交中隊:⑴置中隊長1人,……⑷置中隊幹事1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辦理中隊隊務。……」可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的民力任務隊,乃被告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編組,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組織,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之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而其僅係於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予以協助之行政助手,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以,由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下稱南港中隊)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擔任該中隊之幹事,與該中隊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關係。

三、本件原告認為其原擔任南港中隊的中隊幹事,但南港中隊中隊長潘隆豪未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幹部遴選核任作業要點規定的遴聘程序,竟於104年1月調整南港中隊人事,派任第三人吳月香為南港中隊幹事,免除原告原中隊幹事職務並調整為中隊隊員,已不符合規定,而對監督南港中隊之被告,訴請確認其於南港中隊自104年3月1日起迄今擔任中隊幹事之職務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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