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