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5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伍必翔(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洋 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王明勝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宋汝堯(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怡伶
蔡濟懋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5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065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曾於103年4月21日為本件復查申請時,向被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稅及退還溢繳營業稅等。惟查:
⒈此部分雖未經被告復查決定書為准否之決定,但其於理由欄位㈣載明:「至於申請人(指本件原告)於本案復查申請時始檢具經濟部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主張免稅等語,核屬其得否申請退稅情事,與原處分無涉,不在本件復查審查範圍,本關(指本件被告)將另為適當之處理。」(見原處分卷第48-51 頁)足知被告就原告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稅及退還溢繳營業稅等,係以另案處理方式為之,並非置之不理。
⒉而被告嗣亦確實於104 年3 月30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給予原告救濟之機會。原告對該否准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即104 年9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6630 號),亦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向本院提起訴訟(起訴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
⒊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亦為104年11月3日),卻又再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言詞辯論時求為命被告作成准退1,658,813 元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收受被告104 年3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否准其退稅之請求後,既已於104 年4 月28日提出訴願書對之聲明不服,並於104 年11月3 日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爭訟,再提起此部分之爭訟,乃於訴訟繫屬後就已起訴之事件(同一請求)再為起訴,即有重複起訴情形,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巴士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總貨名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計46項,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 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 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第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 )。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 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0,7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380 元;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2,998元,經以103 年3 月21日第10300164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復查、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申報時誤植所記載之貨物名稱,致需補繳相關之進品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惟原告嗣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
⒈系爭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之車輛零組件,原告於申報時所記載之貨物名稱誤植,造成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審查後品名規格有異,尚需補繳相關之進品稅費、貨物稅及營業稅,且未於進口時,提供符合免徵進口關稅之文件。但原告於嗣後業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之進口供製造特種用途車輛零組件證明文件,原告自得以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免徵進口關稅,並於復查申請時,連同復查申請書併同遞送於被告,是原處分之基礎已有變更。
⒉惟被告在復查決定書中,僅針對原告原申報之品名規格與實際來貨之品名規格之差異就說明,對於原告有利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證明文件,均恝置不論。系爭進口貨物之原處分固為應繳進口關稅之貨物,但原告已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已提示被告審查,已使系爭進口貨物由應繳關稅轉變為「免徵進口關稅」,從而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要旨,自應准予撤銷原處分,並退還誤溢繳之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旨。
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求簡政便民,「提高行政效能」,敬請切勿使原告先補繳稅捐及罰鍰後,旋即再持「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已違背關稅法第6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 號判例之意旨。
㈡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本件程序完全合法。
⒈「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及財稅機關核實課徵關稅之查稅權的行政作用,倘其同意備查係符合免稅標準之意而經核復與免稅要件相符,能否因免稅證明之提出稍有遲誤,遽認為不符合免稅之要件,尚不無研究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將所得類別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變更為同條項第10類「其他所得」,而其課徵客體(原告所獲價差利益6,716,876 元)及課稅所得額(5,384,800 元)均未變更,則因非新發現應行課稅之稅捐,僅所得類別之變更,均係就「同一筆所得」性質為何所為之認定,自無須重新發單;縱認定之性質(定性)不同,惟仍不失就「同一爭點,所為認定,並無變更處分之同一性,亦未遠爭點主義。」為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系爭來貨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識別碼:103A324588)第三行「適用法令: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是系爭來貨既係基於稅款之優待而申請退稅,依體系解釋而言,當然符合關稅法第3章稅款之優待第3 節退稅、第65條第1 、2 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
⒋原告依關稅法第45條及第65條第1、2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1,658,813 元(如附件8 繳稅證明3 張,101/09/24 ~631,531 元,102/5/16~687,681 元,102/6/11~339,601元。),於103 年3 月21日接到被告103 年第10300164號處分書(行政訴訟案卷編案9 ),並於103 年4 月17日申請復查(行政訴訟案卷編案10),故原告申請復查日係於關稅法第45條所定申請復查之30日期限內,並於關稅法第65條第1 、2 項申請發還溢徵稅款之一年期限內,是本件程序完全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退還1,658,813 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進口人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又海關對貨名之申報認定是否應達於虛報之程度,除與其依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加以對照判定外,尚得考量申報人對其所申報之貨名是否存在客觀合理之事由,倘申報人確係憑據客觀事實或資料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為合理、確信之申報,例如:已憑據貨物之型錄、發票、裝箱單、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合理申報,或已依貨物之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之名稱為合理之申報等,方得認非屬虛報之範疇,而不具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性。
㈡根據本件原告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內容,雖顯示其上所記載貨物之品名規格,與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均相同;惟自原告檢具之裝箱單觀之,依序為「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部件(Body Assembly, including below items)」(所列載之零部件即為前開發票記載全部零部件數量之ㄧ部)1 組、「車窗密封條」1個、「儀表台」2個及「中巴隨車零配件,包含如下」數件,與發票及報單上之記載顯然不同;為釐清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互有不符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乃以102年6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7575號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2年6月19日翔汽字第102020號函復:「說明:一、……。二、……向大陸供應商訂購『巴士零件』,並未向大陸供應廠商訂購『車身總成』,詎料該批『巴士零件』到廠卻變成是已組裝之『車身總成』及少數幾項零件……」據此,實到貨物為已組裝之車身總成乙部及若干零件隨附,足堪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未核對發票及裝箱單二者間之差異即為申報,已難謂係憑據客觀之事實資料對所運貨物名稱為合理、確信之申報;再依原告函復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已組裝之車身總成與巴士零件並非可混為一談,亦難為商業交易上可互相替代之名稱。職是,被告據以更正報單第1項貨名為車身總成,並註明車身總成係指來貨原申報第1-45項之部分零件所組合而成之總體,原告虛報貨物名稱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查系爭貨物為車身總成並具完成品主要特性已如前述,故本案無論為半成品抑或成品,均應歸列車身之稅則號別第8707.90.90號,自無違誤。
㈢查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交易標的物之內容,本應負有注意與查明之責,當交易文件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內容互有不一致時,應立即查證,要求賣方補正後,再依實際到貨狀況報關;惟原告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文件互有不符以致貨物實況尚有不明之情形下,即率爾報關,難謂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至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同時檢具經濟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並據此主張免徵進口關稅乙節,因被告係將該免稅證明文件認作另案提起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申請,嗣以104年3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000號函,以原告逾關稅法第18條第4項所定貨物放行後4個月之期間,始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不符法定退稅要件等由否准所請。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基礎變更,依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56號判例要旨,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30,760 元,進口稅115,380 元、罰鍰317,908 元及罰鍰12,998元,總計677,046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㈠……。
㈡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㈡次按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又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第3 項規定:「第一項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
㈢查原告委由新義美報關行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大陸產製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AA/01/3450/6018 號),申報稅率自4%至15% 不等,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貨物。嗣由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報單原申報第1項至第45項之部分已組合成車身總成,爰圈除總貨名「BUSPARTS (巴士零件)」及第1 項貨名「車身」,更正為「車身總成」,並核列第1 項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707.90.90號「其他車身(包括駕駛台在內)」,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同時刪除原申報第2 項至第45項(至於未組成完整車身總成之部分零件,則增列於報單第47項至第60項,歸列稅則號別第8708.29.90號「其他第8701節至8705節機動車輛車身(包括駕駛臺)之其他零件及附件」,國定稅率第1 欄為15%)。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之查價結果核定上揭更正後第1 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審酌更正後貨名與原告原申報第1 項至第45項之記載互有不符,核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230,7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380 元;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2,998元,經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事實,有原告報單號碼第AA/01/ 3450/6018號申報書、原處分、Delivery Order、Invoice 、Packing List、義美報關行及原告102 年6 月10日說明書、同意書等各附原處分卷第1-32頁、第35頁足稽。兩造所爭執者在:原告對於本件進口貨物之申報有無虛報?原告上開申報書是否為誤載,是否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得主張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免罰?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且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者,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故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進口之實到貨物名稱,經海關查核結果發現與其原先所申報者不符,即構成虛報,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且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係處罰「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即明,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書「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項次,載明為「Bus Parts (巴士零件)」並臚列各項零件名稱,例如,剎車總泵、冷卻水泵、儲水箱、前燈組、後燈組等(見原處分卷第1-7 頁);原告Deliver Order關於「Descrption of goods 」(貨物描述)亦明載為「Bus Parts 」(即巴士零件,見原處分卷第11頁);且原告所檢附之Invoice (發票)亦採分別記載各項品名(即零件)之方式開立(見原處分卷第12-14 頁),客觀上均呈現巴士零件品項之記載,並無任何「車身總成」之文字跡象表達。再者,原告101 年10月19日翔汽字第101018號函覆被告時,其說明欄位末尾亦強調:「……另尚需國內採購零組件計23項方能組成『車身總成』,因此未有『車身總成』之疑慮」等文字說明(見原處分卷第20-21 頁)。可知,原告於是時仍自認系爭貨物尚非「車身總成」之貨物。然查,原告系爭貨物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品名規格(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第一格即已經載明「車身總成,包含以下零件」(Body Assenbly ,including below items ),數量(Q'ty)亦載明「1 組(1 SET )」。
⒊次查,上情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3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7574號函通知原告「來貨為已組裝之車身總成乙部及若干零件隨附,於報關時檢附文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頁)之實情時,原告始以102 年6 月19日翔汽字第102020號函覆被告,係「向大陸供應商訂購『巴士零件』,並未向大陸供應商訂購『車身總成』,詎料該批『巴士零件』到廠卻變成已組裝之『車身總成』及少數幾項零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2頁);復對照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所陳:「(問:原告申報為零件,但實際來貨是車身總成,對此事實原告有無爭執?)不爭執。但該錯誤是報關行所誤植……。」即已承認未對系爭貨物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縱其申報係由第三人即報關行所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原告對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仍負有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該申報不實情形,原告雖主張有顯然錯誤之情等語,惟觀諸上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 項所定顯然錯誤類型之明文,並無原告所指本件顯然錯誤之類型;況且,審諸原告上開系爭貨物之申報書,除明載來貨為「巴士零件」外,亦提出與該申報書所載品項內容吻合之發票及裝箱單為憑,即可發現其對裝箱單第一欄位品項之「車身總成」予以忽略外未載外,其餘均大致相符,即難與「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可資比擬,亦難認有顯然錯誤之情節。從而,原告主張其申報為誤植係顯然錯誤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被告因而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於101年9月20日申報,至102年5月16日繳納押金687,681元,已達7個月以上,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1 、2 項所定6 個月行政作為期間,應不得再補徵稅款等語。惟按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載為:「為使先放後核之案件早日確定是否應行補退,爰將現行第一項所定『貨物放行後一年內』修正為『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以縮短海關事後審查之期間。」惟此係指正常未涉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貨物案件而言,而原告涉有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貨物行為,有如上述,自未符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依同法第44條規定,於5 年內,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系爭貨物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7章增註12或17規定辦理免稅或減稅等語。惟:
⒈按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而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1日復查申請時向被告提出上揭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請求辦理免稅,然此距其系爭貨物放行日101 年9 月24日(見系爭貨物通關狀態查詢表,即原處分卷第187 頁,附件24),已逾法定4 月之期限甚明,自無法准許。
⒉而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見原處分卷第188 頁),對於進口貨物難謂不知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應就進口貨物之內容,負有注意查明之責任,尤其收到交易發票與裝箱單等文件後,更應注意渠等資為申報文件資料之內容是否一致,如發現不一致時,亦應進一步查證,進而補正申報文件,以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未注意及此,縱未有虛報之故意,亦未能解免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而,被告核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有如前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230,76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115,380 元;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貨物稅額1 倍之罰鍰計317,908 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罰鍰計12,998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主張依上揭關稅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發還溢繳稅款部分,涉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爭議,核屬另案爭訟,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44號受理在案,自應由該案審理之,在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重複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有如上述,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