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朱榮忠
- 被告
-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楊遠鵬(代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張舜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 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 ○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被告以連地登(01) 字第290 號申請案受理中。惟原告以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今尚未處理完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 個月之處理期限為由,提起訴願;嗣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 ○號土地,為先父繼承先祖而來,原告曾於83年及92年申請登記,被告於97年04月10日以連地所登駁字000583號通知書駁回原告92年之申請書,原告提起訴願,案經連江縣政府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再送件審查,申請案遭被告於100 年08月02日以連地所登駁字000132號通知書駁回。後來內政部99年3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9年函釋) 作出有「安輔條例」適用的條件及101 年作出「視為所有人」的解釋,再經原告向連江縣政府陳情,經連江縣政府以101 年02月13日連民地字第1010004488號函復略謂:「如有符合安輔條例條件之未登記土地,亦可由原申請人主動向本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原告遂再於101 年2 月15日再向被告送件申請登記。之後被告亦於101年7 月31日公告了重辦土地總登記。惟至今已逾3 年,倘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由以上登記歷程,可知被告有故意拖延廢弛職務為之違誤。被告既未於原告提出申請前訂定「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間表」,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其處理期間應為2 個月;未能在2 個內辦結者,亦應在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且只能再延2 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3 、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提出登記申請,依行為時的法規命令,被告應在2 個月內辦結,但被告未在期限內辦結也未依法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嗣申請案件逾期超過1 年以上,再逕於103 年1 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1030000269號公告( 下稱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 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其處理期間為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計3 年6 個月,其行政行為容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
㈡被告應提供保存之地籍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有無於安撫條例施行前提出測量,如被告未能提出,則證原告所提事證符合內政部99年函釋,認定原告申請案適用安撫條例。被告於89年4 月15日撤銷原告在安撫條例93年5 月15日施行前提出測量申請的案件,可確認原告申請案在安撫條例廢止時,仍在審理中,本件應有安撫條例之適用。原告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法取得土地四鄰證明,被告未曾有意見。又馬祖地區私有土地於65年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但未將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納入,其程序不符合土地法規則;連江縣政府雖於82年12月22日公告辦理地籍測量、調查及土地總登記,並於83年5 月13日增訂安撫條例第14條之規定,惟至87年6 月26日廢止安撫條例,地籍調查及測量工作尚未完成,使土地登記事務回歸土地法規審查,使軍事原因占有土地又錯失安撫條例之適用,本案應選擇對原告較有利的安撫條例適用。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土地,被告在行政作業程序上自始未讓人民登記,有過失及違憲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2.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2 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正辦理各項登記案,惟因為登記土地總登記案件與一般申請案迥異,故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被告依上開期限辦理中,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另原告於本案訴訟訴請系爭申請登記案,做成符合依金馬東沙地區安全暨輔導條例規定之行政處分聲明,尚非原告訴願時之訴願聲明,有逾訴願駁回決定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2 月15日申請書、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訴願卷第9 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怠為處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01年2 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作用在於使人民對於有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由行政法院之判決課予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一般稱之為怠為行政處分之訴。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怠為處分,應視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是否逾逾越法定期間;所謂法定期間係指包括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之期間,法定期間之長短視個別法規之規定為斷。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此一規定係要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涉及人民之權益,並影響人民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故應訂定處理期間並予以公告,以便人民得以知悉。至於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究應多長,行政程序法並未做強制規定,各行政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按各事項類別,分別訂定適當之處理期間,期間一旦公告,即應嚴格遵守。若法規未曾規定處理期間而行政機關亦未依上開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則「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 同條第2 項) 然而,人民申請之案件,有時極為繁雜,或者會有再補充資料、修正或變更內容之情形,有時更須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會或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對事實、證據進行必要之調查,因此未必皆能在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自宜讓行政機關在一定限度內得以延長。但為避免影響人民權益,又不能容許行政機關無限期地延長,故同條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 次為限。」
㈢經查,依被告103年1月28日公告內容為:「主旨:公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尚未完成登記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申請案件暨歷年申請所有權登記處理未終結之案件,處理期間為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適用類別:
㈠民國101年8月1日至民國102年4月1日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內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㈡歷年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收件處理未終結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
二、處理期間: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1日止計3年6個月。」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南竿鄉仁愛段34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經被告以連地登(01) 字第290 號申請案受理中,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 頁) ,核屬上開公告適用類別㈡之案件,應有上開公告之適用,則就原告之申請案件,被告處理之法定期間至105 年10月1 日止,換言之,被告如逾105 年10月1 日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原告始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於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案件法定期間屆滿前,即以被告怠為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2 月15日提出本件登記申請,依行為時的法規命令,被告應在2 個月內辦結,本件並無被告103年1 月28日公告之適用等語。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不經言詞辯論者,則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查原告固係於101 年2月15日提出本件申請案件,然本院就被告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礎。是以,本院於105 年3 月20日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依被告103 年1 月28日公告,系爭申請案件之處理法定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訂定處理期限,該案迄今尚未處理完畢,亦未通知原告將需延長審理期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規定2 個月之處理期限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101 年2 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有怠為行政處分情形,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2 月15日申請案件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失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