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8號
- 原告
- 彭陳甘妹
- 原告
- 廖鄭碧玉
- 原告
- 徐莉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 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邱鏡淳(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3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10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或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知,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土地徵收條例設有異議及復議之救濟程序,必待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乃法定訴願先行程序,不容權利關係人恣意省略逕行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等以補償費偏低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查處複估,並據以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惟原告認仍有建物構造別、建築設計監造費、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等爭執,於公告期間內101 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嗣因被告遲未查復,原告等復於102 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請求於文到10日內作成處分,被告乃分別以102 年6 月7 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24號(原告廖鄭碧玉部分)、102 年6月18日府地徵字1020069835號(原告徐莉蓁部分)及102 年6 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7號(原告彭陳甘妹部分)等函復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廖鄭碧玉、徐莉蓁、彭陳甘妹,並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6 月20日送達至原告處所,此有送達回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第135 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4 年9 月1 日之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上開送達回執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以,被告已就原告彭陳甘妹、徐莉蓁、廖鄭碧玉於101 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書之公告複估補償事項(亦即就原告等所有建物之建物構造別、粉裝造作補償項目及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事項)做成查處,然原告等並未於收受上開查處書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敘明不服理由,該等查處及公告地上物複估補償處分即已告確定。嗣原告等於103 年5 月27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等應作成查處處分(見訴願卷第49頁),實已逾30日之救濟期間,其訴願並非合法,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以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駁回原告等人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故仍應予維持。原告等既未合法依序踐行上開訴願先行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