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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鴻斌

原告
邱昌榮(即邱增開之繼承人)
原告
鄧紋豪
原告
徐木火
原告
陳金蓮
原告
范振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原告
陳緣妹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陳緣妹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且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思銘律師於104 年8 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解除委任,復查無其他繼承人得承受訴訟,分別有林思銘律師解除委任狀、原告陳緣妹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稽。是原告陳緣妹於起訴後死亡,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依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101 年6 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或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可知,若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土地徵收條例設有異議及復議之救濟程序,必待權利關係人仍不服復議結果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行政訴訟起訴前仍有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不容權利關係人恣意省略逕行起訴。

五、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正興段15地號等566 筆私有土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因不服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先經被告以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等函,公告複查結果,原告等表不服,被告再以102 年6 月18日府地徵字第1020069838號等函,函復查處結果,惟原告等仍不服,被告乃另以102 年7 月8 日府地徵字第1020070946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異議人,併案呈交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但因被告遲未作為,原告等遂分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怠為課予義務訴願,嗣內政部分別以「內政部103 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440號函」(原告邱昌榮等5 人部分)及「內政部103 年1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6830號函」(原告范振發部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接獲上開訴願決定後,以104年1 月13日府地徵字第1040000030A-F 號函(即原處分)送達原告等,並於說明欄第第2 點及3 點載明:「……,經本府提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7日第6 次會議復議決議『依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維持原公告(含複估公告)金額予以補償。台端如不服上開復議結果,請於通知送達日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知,原告不服徵收補償價額,經異議及復議程序後,並未合法依序踐行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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