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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徐瑞晃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福林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林心韻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送審副教授資格,所服務之技術學院以經該學院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之技術報告送請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二位審查結果為不及格,乃以103 年4月3 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4911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所服務之技術學院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辦理複審審查意見與其任職學校校方外審意見相左,卻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亦未給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被告複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意旨,所為審查結果屬違法之處分。

㈡教育部審查期程作業延宕,影響其權益。古蹟修復工程著重在傳統建築技藝之考證、保存與傳承,非研發與創新,國內以庄頭廟宇被指定為縣定古蹟者不多,此類文化資產可貴之處在於突顯基層之常民文化,原告擔任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達七年,參與相關產學案件調查研究並有相關研究成果,獲縣政府肯定提報文化資產之貢獻。教育部審查委員僅執著字面意涵而非內容之實質成果,且與校外審查之專業審查意見相左,卻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㈢原告自89年以來,長期投入傳統建築文化資產保存,其專業在臺灣地區較屬罕見,並非單純為工科,所提送之技術報告屬傳統建築匠師技術領域,依複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內容,令其質疑該等委員之專業性與原告專業領域範圍並不相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原告副教授資格審查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被告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訂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乃尊重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評量。況依上開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複審程序,除送審教師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撼動審查人之專業見解,否則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尊重各該領域審查人之專業意見,尚不因原告個人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被告複審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及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㈡初審及複審乃分由學校及被告獨立進行之審查程序,適法有據,原告認為被告複審未參酌初審意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等理由,殊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複審期間,未向其任職學校調閱外審意見做為參考依據,且被告複審之意見與校方送外審之審查意見相左部分,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審定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亦明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及「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是以,教師資格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教師需經校內初審合格,始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為維持學術水準,複審自有其嚴謹的標準,學校初審通過,乃學校基於確保其教師資格符合報被告複審所應具備之水準與品質等依法應為之相關程序,惟並不代表複審一定通過,初審及複審係分別由學校及被告獨立進行之審查程序,並非原告所稱之雙重標準;另依審定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況原告當時任職之○○技術學院並非被告授權自審學校,被告自不受該校初審之結果所拘束,否則,複審之機制恐有形同虛設之虞,亦無再就專業領域另請審查委員審查之必要。

㈢被告辦理教師資格評審作業,送請送審人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獨立進行審查後提出具體審查意見,始作成處分:有關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案,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略以,被告複審作業,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七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適當審查人選進行審查,其中針對原告送審案評予不及格之二位審查委員均秉持學術專業給予不通過之理由及詳實具體之說明,並指出無特殊創新之處、研發成績不理想、研究方法不妥適、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等理由,整體而言未達擬升等副教授之標準。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針對其所提理由,經審酌被告複審作業於法有據,且被告審查委員亦已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原告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

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送審教師書面或口頭辨明機會而認被告審查結果屬違法之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爰此,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辦理審查作業後不通過其有關教師資格之申請,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㈤有關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係針對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由被告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相關規範,原告任職學校尚非被告授權自審學校,然無論係符合授權自審之學校或由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均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為之。又原告認為被告授權自審作業要點之修正精神與執行程序符合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法辦理之複審作業亦然如此,原告主張被告複審程序所為處分違法,惟並未提出具體或合法之理由,容無因其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予以否定之空間,行政院103 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書理由亦已載明,可證被告處分合法合理,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㈠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㈡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㈢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再按「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及「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為同辦法第23條、第25條第3 款、第27條前段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技術學院102年12月3日○○院人字第1021500179號函、原處分、、被告所遴選複審委員填具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複審審查委員意見表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審查人之判斷。依上開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之複審程序,除送審教師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撼動審查人之專業見解,否則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尊重各該領域審查人之專業意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復依教師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審定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亦明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及「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是以,本件原告教師資格審定分為初審及複審二階段,需先經校內初審合格,始由學校報請被告複審,初審及複審係分別由學校及被告獨立進行之審查程序,並非複審就初審之意見為事後之審查,故複審不受初審意見之拘束,亦無庸就初審意見為肯定與否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複審意見與初審意見相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顯然違法云云,為不可採。

㈣被告遴選審查委員,係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 款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 點規定,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送審人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 年內參考書目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之學術領域為工科,任教科目為建築設計一及中國建築史,教育部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人,均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亦具有與送審技術報告領域相關之實務經驗,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附於訴願卷可稽(不可閱覽卷24頁)。被告遴選審查委員,於程序及審查委員之專長,均屬合法有據。

㈤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因此,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係依法辦理審查作業後不通過其有關教師資格之申請,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送審教師書面或口頭辨明機會而認被告審查結果屬違法之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作成審查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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