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杜震華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李嗣涔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法學院(民國88年8月更名為社會科學院)三民主義研究所(89年8月1日更名為國家發展研究所,下稱三研所)副教授,申請85學年度升等教授,經被上訴人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85年7月26日第39次會議審議,以該學院升等分配名額6名,上訴人為三研所第一優先推薦人選,經第一階段院教評會委員評分,平均分數79.92分,未達80分之推薦標準(第一階段通過推薦4名),上訴人再與各學系第二優先之人選參與第二階段評分結果,排序第6名,仍未通過推薦升等,該學院據以85年8月5日(85)院人字第0093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升等教授案經審議不通過。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法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院申評會)86年3月19日評議決定,建議院教評會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法學院復以86年4月17日(86)法人字第0068號書函知上訴人,其升等教授案,經該院教評會86年4月11日第46次會議重新審查未通過。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86年6月26日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續向教育部訴願經程序駁回後,訴經行政院台87訴字第50970號再訴願決定,將教育部原決定撤銷,教育部旋依上訴人申請,將訴願案轉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88年4月3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以被上訴人校申評會組成未有法源依據,其86年6月26日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迅訂定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完成報部核定後另為適法之評議。嗣被上訴人校申評會以該會於95年6月29日正式成立,函請上訴人重新提出申訴後,於96年2月9日作成評議決定,將被上訴人院教評會原審查決定撤銷,指明由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以校人字第0960007778號函復上訴人,本案經校教評會96年3月12日會議決議,仍維持被上訴人法學院不通過上訴人85學年度升等教授之審議結果。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校申評會96年5月28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由校教評會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不服,申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0日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校申評會96年5月28日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校教評會96年3月12日評議之原措施,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研所副教授,於85年間經該所向法學院推薦參與升等評選,當年度該院升等分配名額為6名,上訴人與各系所推薦之第一優先者,經被上訴人院教評會進行第一階段評比,平均分數低於80分,未達推薦標準;再經與各系所第二優先人員參與第二階段評比,因排序在分配名額之外,而未獲推薦升等,雖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學校所訂申訴之程序救濟,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仍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院教評會於升等推薦之評比時,採排除各委員評分中最高與最低「總分」評分各一個之方式,而非採就教學、服務、研究成果各分項分數中,排除各分項最高及最低「分項」評分各一個之方式,與國立臺灣大學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下稱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所定,評分應就教學、服務及研究成果分項評分之規定有違,因認院教評會之決定違法,且其對上訴人評分有不合理低分之差別待遇,另被上訴人於升等作業程序,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未獲升等之處分違法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再申訴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教授升等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爭執之院教評會決議,經上訴人提請救濟後,業為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嗣後維持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審議決定取代,故上訴人聲明撤銷已不存在之院教評會決定,已非合法,且85年度被上訴人法學院分配之升等教授名額共6名,上訴人未就當年度6名升等通過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救濟,縱獲本件勝訴判決,因有此名額限制,上訴人亦無法獲致升等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依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規定,依體系解釋可知排除最高與最低分之規範,係指總分而言,且此計算方式為院教評會之慣例,並無違法。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禁止差別待遇之情形,且升等審查向採書面審查制度,自無上訴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雖主張院教評會部分委員對上訴人教學及服務項目之評分似屬偏低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優先推薦組之評審中,其教學項目之評分,在5名第一優先推薦者中,經9位院教評會委員評為末位;服務項目之評分,亦有7位委員評給最低分,故在院教評會15位委員中,並非僅「少數」委員認上訴人於教學及服務項目中,得分居於5位推薦人選之末,是上訴人主張部分委員給予不合理低分,且有差別待遇云云,難認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校內教學評鑑向居優異地位,惟校內教學評鑑與教授升等,無論於性質、對象、目的、及評鑑評審機關、方式、標準,俱有不同,尤以教授升等係於多數已具專業學術能力資格者中,考量名額因素而為評審,競爭情形更形激烈,是以上訴人以其教學評鑑結果推認其升等評分受有差別待遇,亦不足採,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全忠及包宗和等人,證明評分過程有外力介入,尚難認屬必要。(二)上訴人主張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指稱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一個,應指排除原始分項分數一節,經查,排除最高最低評分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院教評會委員之評分,有偏高或偏低之異常分數,至於採排除分項分數之最高或最低者,抑或採排除總分之最高最低者,始較符合前開目的,顯係仁智之見,蓋以前開準則中採分項評分之原則,雖可就升等申請人分項得分之高低,評價其專長或強項所在,然是否升等仍以分項加總之平均分數作為整體觀察之標準,而非以分項評比之優劣為標準,是可認前開解釋方式孰優孰劣,並非實證後之應然,惟法學院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原屬院教評會專業評定範圍,其自可於法規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依其專業經驗選擇適用之方式,而將評審分數去除總分最高與最低之標準,既為被上訴人院教評會該次評審時採行,且適用於全體升等申請人,則顯非專對上訴人採取之不利措施,故尚難以其適用結果不利上訴人,即憑以認定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嗣後維持院教評會決定之評議結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或違反一般事理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難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故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有別,對於不予升等之決定,可否歸類為不利處分,已非無疑;而升等評量既應依專業評量為原則,則於斟酌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時,解釋上亦應以教師升等評審中無關專業價值判斷,但為重要之事實問題,且可合理認為申請人所知較詳者為限,本件所涉者並無關於上訴人知悉而為院教評會認為不明之重要事實,是被上訴人院教評會認無必要而未於評審時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依前開解釋意旨,亦難認違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論斷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項),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自副教授升等為教授,被上訴人未通過其升等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院教評會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以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僅指明「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作為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違法之主要理由,雖未盡允洽,然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法之結論相同。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不予升等之決定,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要件,行政機關即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竟認:「斟酌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時,解釋上亦應以教師升等評審中無關專業價值判斷,但為重要之事實問題,且可合理認為申請人所知較詳者為限……」始有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然遍查相關法規,均無該等規範,原判決竟擅自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限制,並據以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屬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侵害,有違憲法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二)行為時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準則第10條第1項:「教評會委員應就申請人之教學、服務及研究成果分別予以評分。」第2項:「前項教學、研究及服務三者分配分數為20分、60分、20分,但其總分最高不得超過90分,最低不得低於50分;教評會應排除最高與最低評分各1個後,予以平均。」原判決認以是否升等係以分項加總之平均分數作為整體觀察之標準,而非以分項評比之優劣為標準,而認本件教師升等評審與推薦,原屬院教評會專業評定範圍,其自可於法規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依其專業經驗選擇適用之方式,而將評審分數去除總分最高與最低之標準,並據以認原處分於法無違,核無不合。又上開規定之適用,究應去除最高與最低之總分,或去除最高與最低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各單項評分後始予平均,係法律解釋適用問題,上訴人於原審未具體陳明如何依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應作成去除最高與最低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各單項評分後始予平均之解釋,僅泛言應作對其有利之解釋,尚不得以原判決未對其「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的主張,是否可採,如不可採,其理由為何,加以說明,而認原判決不備理由。
(三)上訴意旨其餘關於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王全忠及包宗和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聲請訊問證人之理由,是當時被上訴人三研所所長周繼祥曾公開表示其所支持者為該所第二推荐人選,直接影響評分。然即令周繼祥曾公開表示其所支持者為該所第二推荐人選,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項表示影響院教評會委員之評分,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不具待證事項關聯性,亦應予指明。
(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