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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林昌棋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2 之26地號等3 筆土地,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報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審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以103 年7 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因臺中市政府未具體落實協議價購之程序,且欠缺市場交易案例之資料以評定原告土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核原告之訴,係因前開不動產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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