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 原告
- 林昌棋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2 之26地號等3 筆土地,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報請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審議決議准予徵收,被告以103 年7 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因臺中市政府未具體落實協議價購之程序,且欠缺市場交易案例之資料以評定原告土地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核原告之訴,係因前開不動產土地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