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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代表人
張文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255017號函(下稱原處分)增加工期之處分,係增加於被告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上,故原處分會因該建造執照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是就該建造執照合法性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行政訴訟,為本案之先決問題,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經判決後,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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