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孫啟欽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950號(案號:第10302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短報取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薪資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六千零六十元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887元,並短報取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薪資所得1,296,060元(下稱系爭薪資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849,444元、所得淨額6,639,514元、應納稅額1,881,405元,除發單補徵稅額807,932元外,並以102年11月4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19,054元裁處0.2倍之罰鍰計103,8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為○○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兼任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勞健保費皆依○○大學規定繳納,並非與基隆長庚醫院間為「僱傭」關係,其兼任基隆長庚醫院醫師之所得,係屬專業性勞務,並負有盈虧風險,應屬執行業務所得。
㈡依財政部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釋)指出「……自101年度起,除……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可知該函係自101年度起始適用,惟本件係爭執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故原告信賴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釋所載自101年度起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且原告於申報時即知醫院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是有爭議的,故在申報時已將原告之前一年度所得明細等併送給被告【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附件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又基隆長庚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之爭議,係於103 年後始有確定,故於確定前並無一定可遵循之標準。綜上,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於100年6月份原告收到之醫院薪資給付項目仍是執行業務所得,因所得明細單【本院卷第81頁】上之轉帳紀錄載明為執行業務,是原告係依法誠實申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薪資所得之補稅及其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基隆長庚醫院執行業務所得5,184,239元(收入6,480,299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296,060元),經被告查得基隆長庚醫院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0頁】,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6,480,299元;又有關上開所得之性質,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03年8月28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022號函(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3年8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7、8頁】復略以:「……100年5月5日本法人【按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調整與主治醫師關係為僱傭關係,……本院【按即基隆長庚醫院】於100年6月15日、18日、22日、23日與各主治醫師充分說明更正緣由及申報所得需改列薪資所得相關規定……,復於隔年5月以E-mail方式提醒各主治醫師所得申報注意事宜……,故自100年起即配合財政部要求更改為薪資所得,且扣繳憑單內容即為“50薪資所得”……。」是原告與基隆長庚醫院間,自100年度起即屬「僱傭」關係。依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下稱財政部90年12月27日令釋)【依據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釋,此令釋今已廢止,下同】,原告該年度之報酬,自不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㈡至原告訴稱,其勞務具專業性及盈虧風險,取自該醫院之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查自行執行業務具有收入不定額且自負盈虧等特性,而判斷醫院與其主治醫師間之契約性質時,應依雙方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而依原告與基隆長庚醫院間之約定,原告應遵從該醫院安排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執行相關業務,基隆長庚醫院依該院之「薪資管理辦法」規定,按月計付報酬予原告,即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又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之報酬訂有管理辦法,用以規範原告,且該醫院修改相關規定,無庸通知原告,亦無須經原告參與、同意即生效力,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再者,依原告所得明細單,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收入來源,並非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係由基隆長庚醫院即原告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或依健保特約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後,再由基隆長庚醫院依其與醫師之約定給付,原告無須負擔盈虧風險。且原告未提供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服務,有自行負擔盈虧風險與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難採據。另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亦肯認系爭薪資所得性質為薪資所得。
㈢原告100年度有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勞務報酬6,480,299元,惟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296,060元,列報執行業務所得5,184,239元,致短報系爭薪資所得,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填發之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0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可稽,故原告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又依長庚醫院行政中心人力資源發展部100年6月2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正面】亦說明該院與主治醫師間為僱傭關係;復依基隆長庚醫院103年8月28日函,該醫院已告知所屬主治醫師,100年度報酬之性質屬薪資所得,惟原告辦理申報時,卻仍將該年度所得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且原告有查調所得及扣繳憑單上亦明顯載明,可知原告已知系爭薪資所得應列報為薪資所得;況若認醫院與醫師間法律關係有爭議,應係提出更正申請,行更正程序,而非直接在申報時減去必要費用,是難認無故意或過失,且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短報系爭薪資所得,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77元,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難解免違失漏報之責任,乃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519,054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03,81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4頁)、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102年11月4日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59頁)、被告103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4400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4頁)、財政部104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695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於100年度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系爭所得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二)被告以原告短報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系爭薪資所得,向原告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甲、關於系爭薪資所得之補稅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3類所明定。
㈡次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受僱人不自負盈虧,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且自負盈虧,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1 號及98年度判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自行執行業務者之工作有其自主性,並自負盈虧,其取得之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而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因提供勞務而獲致報酬,受僱人不自負盈虧,其取得之所得為薪資所得。
㈢又財政部90年12月27日令釋:「一、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其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及其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3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查明事實認定。二、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1款第6目(現為第11款)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依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釋自101年1月20日廢止)。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其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及其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3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及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規定,查明事實認定之;而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須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西醫師始得按執行業務所得課稅。
㈣復按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其所獲致之所得性質,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應依其契約之內容、報酬給付方式、工作條件、場所設備及人力之提供情形等具體情形認定之。經查:⒈依100年6月30日前基隆長庚醫院與主治醫師(含原告)簽訂之駐診協議書(下稱駐診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係就醫療場所、駐診期間之終止、執業範圍、收入之計算、病歷資料之歸屬等事項為約定,主治醫師毋庸負擔醫院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人事及設備等營運成本,與自行執業者自力營生及自負盈虧之特性不符。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駐診收入概依甲方『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處理辦法』(下稱拆帳處理辦法)計算按月致俸。」(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113 頁) 。而拆帳處理辦法第2.5 條係規定最高限額之設訂與最低收入保障「一、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最高限額以年資積分為基準設定每點金額而得,每點金額得參酌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二、醫師月診療收入淨額未達最低標準時,經依當月假勤比例扣減後仍不足額部分,應由超限基金撥補以保障最低收入,其最低標準得參照物價指數每年檢討修訂之。」(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可知,基隆長庚醫院對主治醫師之收入設有上限,超過者將依規定作為分配之用或歸入超限金中,用以撥補月診收入未達標準之主治醫師,以保障其最低收入;而主治醫師每點可獲金額,亦由基隆長庚醫院調整。職是,基隆長庚醫院對主治醫師的收入顯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而主治醫師對於基隆長庚醫院所提供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租金以及其他營業成本支出均無庸負擔,無須負擔盈虧風險,且享有最低收入之保障。⒉次依駐診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 即主治醫師) 同意在駐診期間內,遵守甲方頒定之一切規章規定(規章如有修改亦同),如有違反,甲方得逕依相關規章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觀諸拆帳處理辦法第2.3 條規定:「…如遇有請假時並應依缺勤比例扣減科內積分、年資積分,其減發標準依『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請假規則』辦理。」可知基隆長庚醫院對其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用以規範主治醫師,且基隆長庚醫院修改相關規定,無庸通知主治醫師,亦無須經主治醫師參與、同意即生效力,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又原告與基隆長庚醫院間同意自100 年7 月1 日起終止駐診拆帳之約定,而另行簽訂「兼任主治醫師定期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書)。依聘僱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仍應遵從該醫院安排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執行相關業務,並應遵守醫院相關規章,基隆長庚醫院依該院之「薪資管理辦法」規定,按月計付報酬予原告,又基隆長庚醫院對原告之報酬訂有管理辦法,用以規範原告,且該醫院修改相關規定,無庸通知原告,亦無須經原告參與、同意即生效力,兩者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聘僱契約書第2 、4 、5 條參照--本院卷第36頁及第37頁)。綜上所述,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師,係受基隆長庚醫院監督,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收入來源,並非直接來自病患本身支付,而係由基隆長庚醫院按月計付報酬,原告無須自行負擔盈虧風險等情,彰彰明甚!從而,基隆長庚醫院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原告取得之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至原告勞工保險費或全民健康保險費究於何處繳納,並不影響其自基隆長庚醫院取得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之認定。原告主張伊自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為○○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兼任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勞健保費皆依○○大學規定繳納,並非與基隆長庚醫院間為「僱傭」關係,其兼任基隆長庚醫院醫師之所得,係屬專業性勞務,並負有盈虧風險,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云云;尚難採據。準此,原告於100 年度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系爭所得,性質上既屬薪資所得,原告將之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296,060 元(原告該年度另申報有其他薪資所得,已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4,000 元--原處分卷第54頁參照)致短報系爭薪資所得,本於依法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自應按正確之所得性質,核算應納稅額後,依法補徵之。從而,被告以原告100 年度有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勞務報酬6,480,299 元,惟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卻自行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296,060 元,列報執行業務所得5,184,239 元,認定原告短報系爭薪資所得並依法歸課補徵(原告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887 元,不在爭訟範圍),尚無違誤。
乙、關於系爭薪資所得之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一、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 年2 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經財政部101年1月20日令釋在案。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㈣經查,基隆長庚醫院長久來就其所屬醫師係以駐診拆帳自行執業者之身分向健保署投保,嗣經99年間經健保署認基隆長庚醫院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投保身分應以受僱者身分投保,有關保險費之扣繳與規定不合,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處基隆長庚醫院47,879,700元罰鍰,基隆長庚醫院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基隆長庚醫院之訴,基隆長庚醫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全卷審訛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至69頁參照)。又基隆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長久來亦以「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認與規定未合,基隆長庚醫院董事會乃於100年5月5日決議調整該醫院與主治醫師關係為僱傭關係,基隆長庚醫院並於100年6月2日通告自100年7月1日起調整(原告於100年1 月至6 月之所得明細單,仍載為執行業務所得),又於100 年6 月15日、18日、22日、23日與各主治醫師說明更正緣由及申報所得需改列薪資所得相關規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8日函(原處分卷第7 、8 頁)、基隆長庚醫院100 年6 月2 日行政中心人力資源發展部通告(原處分卷第21頁)、基隆長庚醫院101 年12月6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100 年1 月至6 月所得明細單(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99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9612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基隆長庚醫院就所屬醫師長久來均以執行業務者身分投保;該院所屬醫師亦以「執行業務者」身分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縱基隆長庚醫院於100 年7 月1 日起已公告調整醫院與所屬醫師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自100 年7 月起之所得明細,亦更正為薪資所得,發給原告之100 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就所得性質已載為“50薪資所得”;惟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取得之系爭所得,長久來屬性存有爭議,原告於100 年1 月至6 月之所得明細仍載為執行業務所得,且財政部101 年1 月20日令釋明文「…自101 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薪資所得課稅。」倘客觀事實相同,系爭所得之屬性(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並不因年度之別而異其性質,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仍應依法按該所得之正確屬性而履行租稅義務(可稅性),此即原告仍應依法就系爭薪資所得補繳稅款之由。惟財政部乃租稅之中央主管機關,就長久存在爭議之系爭所得性質,明文令釋「…自101 年度起,除…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則一般納稅義務人解讀上確會將之理解為「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自101 年度起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薪資所得課稅;於100 年度以前仍以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倘納稅義務人基於上揭認知,且於辦理所得申報時,已充分揭露所得相關資料,並無隱瞞情事,則此等不同見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可以理解及不忍予以苛責非難。再參以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已充分揭露其事,僅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遽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辦理系爭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將系爭年度所得明細等相關資料一併送給被告(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附件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參照),已盡其充分揭露系爭所得相關資料之誠實申報義務,而其基於對租稅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上揭101年1 月20日令釋之認知(且依一般常情及理解,就系爭所得課稅事宜,租稅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令釋之效力,當然凌駕原告服務醫院所發給扣繳憑單相關記載之上),將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勞務報酬,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296,060 元,列報執行業務所得5,184,239 元,致短報系爭薪資所得,其既已充分揭露所得相關資料,盡其誠實申報義務,而無任何隱瞞情事,依上說明,固應依法補繳稅額,惟此等不同見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可以理解且不忍予以苛責非難,不具可罰性。綜情以觀,尚難謂原告就短報系爭薪資所得之漏稅事實,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基隆長庚醫院與所屬醫師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自100 年7 月起之所得明細,已更正為薪資所得,且發給原告之100 年度之所得扣繳憑單已載為“50薪資所得”,原告辦理申報,卻仍將該年度所得列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顯怠於善盡注意義務,短報系爭薪資所得,自難解免違失漏報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就原告短報系爭薪資所得,認原告具有主觀上可責性,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即有未合,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就短報取自基隆長庚醫院系爭薪資所得之漏稅事實,主觀上具有歸責事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依上說明,尚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告短報取自基隆長庚醫院之系爭薪資所得,依法向原告補徵稅額,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