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8號
- 原告
-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正興(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欽 律師
方偉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 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 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例如同法第257 條),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 、506-3 、506 -4、506-6 及506-14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06 、506-3 、506-4 、506-6 及506-1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 平方公尺,⑴前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 點規定,以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 00807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裁罰);同時被告再以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 0080701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被告將於103 年4 月2 日後派員檢查,屆時未實施或實施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原告不服,對第一次裁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⑵103 年4 月3 日,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代表人吳正興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124 條規定及前揭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1 號函指定實施事項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宜,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3 年5月2 日府工地字第10330632100 號函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改正(下稱第二次裁罰);同時再以103 年5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331269200 號函令原告有關103 年5 月2 日府工地字第10330632100 號函所示命限期改正事項,應於10 3年9 月1 日前辦理完成。⑶103 年9 月18日,被告再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代表人吳正興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及第124 條規定及前揭10 3年5 月2 日府工地字第10330632100 號函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宜;103 年10月2 日,被告乃再以府工地字第10 333632400號函,認原告未依據被告103 年1 月6 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1 號函、103 年5 月2 日府工地字第103306 32100號函所示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下稱第三次裁罰,即本件原處分);並同時命原告對系爭506-4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 條規定封閉,基地北側、建物(泉源路77-2及77-3號)東側堆置之土方,應將排水溝高程以上土方運移至基地南側道路平鋪後植生,裸露地表應進行植生覆蓋,覆蓋率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以上指定實施事項應於104 年1 月20日前辦理完成,並報請被告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下簡稱大地處)派員檢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即第三次裁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3 年10月2 日府工地字第10333632400 號函(即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2 月16日院農訴字第1030733281號訴願決定書,經該院以原處分中有關「限期改正」事項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104 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有關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可稽,即第一次裁罰時之限期改正事項(「1.泉源段三小段506-4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 條規定封閉,並依同規範第61條規定以三角栽植方式(間距不大於1.5 公尺)」栽種水土保持原生樹種。2.泉源段三小段506-4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開闢產生之土方(堆置於506-3 、506-4 地號私有土地及506-6 地號國有土地東北側),應移回原處且順應地形修坡後,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以三角栽植方式(間距不大於1.5公尺)」栽種水土保持原生樹種。3.裸露地表應進行植生覆蓋,成活率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 與第二次裁罰所命之限期改正事項(「1.泉源段三小段506-4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 條規定封閉,並依同規範第61條規定以三角栽植方式(間距不大於1.5公尺)」栽種水土保持原生樹種。2.基地北側、建物(泉源路77-2及77-3號)東側堆置之土方,應將排水溝高程以上土方運移至基地南側道路平鋪後植生;土方若有不足始可運移基地南側土丘之土方補充使用。3.裸露地表應進行植生覆蓋,成活率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相同,而第二次命限期改正事項則是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函知原告應於103 年9 月1 日辦理完成。且前開二次限期改正事項,依卷內資料及開庭查明,又與本件原處分之限期改正事項(「1.泉源段三小段506-4 地號土地南側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 條規定封閉。2.基地北側、建物(泉源路77-2及77-3號)東側堆置之土方,應將排水溝高程以上土方運移至基地南側道路平鋪後植生。3.裸露地表應進行植生覆蓋,覆蓋率應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幾全部相同等事實;足證原處分(即第三次裁罰)之「限期改正事項」並非原處分所新附加事項,而僅是重申原告不遵期完成改善,將為第四次裁罰之構成要件而已,至多僅為之前限期改正之重申而僅屬重覆處分,而非新的處分或負擔,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本件原處分僅為罰鍰),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因屬簡易事件而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