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 原告
- 方敏
- 原告
- 林于立
- 訴訟代理人
- 許秀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汝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天慶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戶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聲請司法院解釋是否違憲而成為釋憲之標的,且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本件兩造間戶政事件是否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爰依原告之聲請,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佈前,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結婚登記事件聲請釋憲案已於106年5月24日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4008號就聲請人聲請解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成解釋,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